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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1:55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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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矿山、河流、人工湖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继资源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金昌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根据《金昌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要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并经专有部分或直接受益楼群2/3以上的住户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报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要向社会公示相应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砂、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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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蒸压釜设计、制造、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蒸压釜设计、制造、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自我部以劳人锅〔1982〕10号文发出《关于北京市西郊烟灰制品厂蒸压釜爆炸事故的通报》以来,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了通报精神,对在用蒸压釜普遍开展了安全检查,同时,又组织力量着手抓了新蒸压釜的设计、试制和在用蒸压釜的检验、修理以及技术改造。经过两年多的努
力,现在已有七家蒸压釜设计单位,八套设计图纸(附件一),基本上解决了旧有设计、制造存在的严重问题。根据以上情况,对蒸压釜的设计、制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文所附《蒸压釜设计、制造安全技术要点》(附件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执行。
二、原劳人锅〔1982〕10号及劳人锅局〔1983〕62号文件不再执行。有关蒸压釜设计、审查、备案仍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一:蒸压釜设计单位及设计参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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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设 计 单 位 | 直径×长度(米) |设 计 压 力 | 图 号 |地 址
| | |kgf/平方厘米| |
--|------------|-----------|--------|--------|----
1|化工部北京化工设计公司 |2.00×25(21)| 14.3 |56 0134 |
| | | |56 0130 |北 京
--|------------|-----------|--------|--------|----
|化工部北京化工设计公司 |2.85×25 | 16 |56 0133 |
| | | |56 0153 |北 京
--|------------|-----------|--------|--------|----
2|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 |2.85×39 | 16.51 |ZC 298 |沈 阳
--|------------|-----------|--------|--------|----
3|四川化工设计院 |1.65×21 | 11.8 |CH 83009|成 都
--|------------|-----------|--------|--------|----
4|常州建材机械厂 |2.00×21 | 14 |XS-000 |常 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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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四川石油勘察设计院 |1.65×26 | 13 |制 518/1 |成 都
--|------------|-----------|--------|--------|----
6|四川锅炉厂 |1.65×21 | 11 |C 6180 |成都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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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上海电力建设局施工研究所|1.8×15.5 | 14 |E -o |上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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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蒸压釜设计制造安全技术要点
1.设计单位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取得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设计单位应向用户提供设计图纸、强度计算书和安装使用说明等资料。
2.按《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进行设计。对釜盖、釜端结构的应力还应采用有限单元法进行校核。建议结合使用寿命对设计进行疲劳校核。
3.关于材料选用按设计规定选用,亦可选用20g、22g、16mng、12mng和15mnvg锅炉钢板。
釜端法兰和釜盖法兰必须采用整体锻制。锻件材料应与筒体材料在焊接性能上相一致,锻件应按JB755-73《压力容器锻件技术条件》Ⅲ级规定进行检验合格。
4.釜盖法兰与无折边封头、釜端法兰与筒体的连接,应采用双面对接结构,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全部进行射线探伤检查,按劳人锅局〔1985〕9号文要求不低于Ⅱ级。
2.应进行消除焊接残余应力的热处理。热处理后,对焊缝及其热影响区进行不少于20%磁粉探伤检查,不得有裂纹等缺陷。
5.筒体内表面按铅直的直径方向两侧各60度范围内的焊缝表面高于母材部分要磨平,开孔接管焊缝应圆滑过渡。
6.必须有完善的和排水作用灵敏可靠的排水装置。



1985年9月14日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等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4]16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编办,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3号文件)的规定,现对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给予一次性补贴的人员范围:2001年9月20日以后(含9月20日)进入企业工作的公务员及参照、依照、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中,根据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区县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1]82号)的有关规定,已领取了一次性退职金或由原单位负责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补建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工作人员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8号)的规定,已由原单位负责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补建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工作人员,不列入给予一次性补贴的人员范围。

  二、计算一次性补贴时,本人离开机关或单位时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的计算口径与机关或单位计算退休费时使用的工资基数口径相同;其工作年限按照本人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工作人员原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年限应予扣除。

  三、工作人员由机关或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由原所在机关或单位填写《北京市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补贴标准认定表》(表式附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原所在机关或单位将一次性补贴数额划转到工作人员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一次性补贴记入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和一次性补贴分别记账。

  四、一次性补贴用于由机关或单位进入企业的工作人员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办理养老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的计算,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一次性补贴的本息余额不能继承。

  五、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职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或按月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六、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2001年9月20日后至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按照劳社部发13号文件规定办理手续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北京市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补贴标准认定表
http://www.bjld.gov.cn/dzzw/zcjs/P020050701524170941762.xls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