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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论析/傅丽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4:30:12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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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论析

傅丽珍 金亮贤
(丽水市职业技术学院,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方面作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规定,从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然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并没有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目的,另一方面却又与刑法基本原则及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并与未成年人犯罪日趋恶化形成鲜明反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制度;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①数量上占据着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区别,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特殊刑事法律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精神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竭尽彰现宽容与关怀。但是,这一制度精神并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导致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现实法制环境产生一系列矛盾,对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从立法、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等方面进行深刻反思已经非常必要。
一、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目的和刑罚目的相矛盾
刑法目的是刑法制定者制定刑法期望达到的效果,或者说期望刑法所体现的价值。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体,两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刑法目的。就两者关系而言,保护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直接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惩罚犯罪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基本手段,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保护人民就必须惩罚犯罪,任何对犯罪的不施惩罚或者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而不施惩罚的行为,都是对“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背离。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成为毫无意义和不可能实现的空谈。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关于刑罚目的可谓众说纷纭,观点各异,有“惩罚” 论、“改造” 论、“预防” 论及“消灭” 论等等,其中“预防犯罪论”在刑法学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贝卡里亚的那句名言,即“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统一。如前所述,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作为刑法基本组成部分和重要实施手段的刑罚就更具有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同时,也只有实现了这一个目的,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限制和消灭其再犯条件及其改造和感化功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慰抚功能及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教育和鼓励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力图突破刑法古典学派行为本位的犯罪理论,一方面又未能充分借鉴刑法人类学派的“犯罪人”思想。结果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刑法和刑罚目的南辕北辙。首先,它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与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制度上有所区别,唯一的原因就是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不及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反社会程度与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有的甚至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仅仅从保护人民这一目的来讲,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人民的行为而认定犯罪和施加刑罚应该是一视同仁的。但是,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严格限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把许多严重危害人民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以非常轻宽的处罚甚至不处罚,为了挽救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却以牺牲人民的利益为代价,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以刑法公正这一根本价值原则的牺牲为代价,教育未成年犯罪人与保护人民利益失缺了起码的均衡。
其次,它达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根本目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刑罚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但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无法实现这种功效。就特殊预防而言,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后,有的被司法机关不认为是犯罪而仍然滞留在社会,他们不乏有改过自新的情况,但更多的是继续或者将要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成为不为现行刑法所认可的“犯罪人”或者潜犯罪人。就一般预防而言,由于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么不认为是犯罪,要么认定犯罪后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就给社会上其他问题少年树立了“做了坏事可以不受罚”的极其不好的榜样,“刑罚手段及其具体运用是发给社会成员的‘信号’”,③而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发出的“信号”却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公安部门的调查分析表明,近几年,我国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不满14周岁的儿童“犯罪”也有所上升。近年来,每年查获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15万人左右,比1996年多出1倍以上。比如,197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仅118人,1989年迅速上升至1046人,增长近8倍。199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已达1482人。④江苏省自1998年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数为14647人,其中1998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63人,2003年上半年为1589人,比2002年同期1484人上升7.1%。⑤严峻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制制度的合理性和与刑法、刑罚目的的统一性产生了怀疑。
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矛盾
1、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矛盾。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处理刑事案件,对一切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对一切公民,该依法予以保护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惩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加以严惩。这一原则既适用于不同的民族、职业、社会地位、教育程度等公民的身上,也应当适用于不同年龄的人身上,特别是那些具有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的人,就更应该体现这一刑法原则。贝卡里亚认为,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量刑的标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能是他对社会的危害。贝氏只是从司法上阐述了人人平等的重要性,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体现在司法上,同样体现在立法上,刑事立法上不公平,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公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作无罪不诉、有罪不诉,现在又出现了对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暂缓起诉等等执法方式,本身就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而我国刑事立法上,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本身就很成问题。(1)犯罪低龄化是当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征,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已经降到15.7岁,许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他们经常性地实施盗窃行为,甚至与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起实施抢劫、伤害和杀人犯罪,他们已经具备或者基本具备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然而,在从事了同样的危害行为之后,他们却与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可以逍遥法外,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被破坏殆尽,更不利于那些接受刑事惩罚需要改造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2)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刑法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4周岁,尽管两部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但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然地具有一定的刑事行为能力,也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西方国家一般也是两者相一致的,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体现。我们孜孜不倦地追求着法律实践上的平等,可是如果法律本身不平等,违背了事实上的平等,或者以制度法来破坏自然法的平等性,那么越加平等地执行这样法律,离真正的平等就越远。我们的刑法制度是不是一边从立法上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又从立法和司法上制造着不平等呢?
2、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矛盾。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与结果关系,实施了违法行为,必然地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犯罪与刑罚之间要相称,即刑罚强度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只有在犯罪的社会危害越大、犯罪动机越强烈、所处的刑罚也相应地更为严厉时,犯罪与刑罚之间才能达到相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⑥贝氏认为,罪刑相称并不意味着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与刑罚造成的痛苦之间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带来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罚阻止人们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即罪刑相称是指在刑罚超过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础之上的罪刑相称。我国刑法第5条尽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罪刑原则是重罪应当轻罚、轻罪可以不罚或者干脆轻罪不为罪。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是重在预防,而不是也不应该是在犯罪后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从轻发落,这种做法无疑给了这些未成年人蔑视法律的理由和重新实施危害社会的机会。
3、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而完整的含义应该不仅仅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措施,法律不能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置之不理。可是,我国《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都不以犯罪认定。这样做法从表面上看好象减少了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的数量,但从根本上无益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使他们成为“潜犯罪人”而给社会造就更多的未来犯罪人。费尔巴哈认为,强化人们对犯罪与刑罚必然联系的确信之有效途径,除对具体犯罪立即执行刑罚之外,尤为重要的是以法律预先明确规定各种犯罪及其犯罪后应受的刑罚处罚,由此,意欲犯罪者无论有何犯罪趋向,都将面临着刑罚的威吓,从而使刑罚的心理强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因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因为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⑦费氏在这里既道明了刑罚的必然性、刑事司法的及时性,也道明了刑法的宽泛性和明确性。与刑法现代化的“刑法轻宽、法网严密”是统一的。如果我们的法律从制定时就开始让未成年人觉得刑法对他们“很无奈”,他们就失去了对危害社会与接受惩罚的关联性的焦虑,他们从事起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就会更加肆无忌惮。
三、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
法的权威性问题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标志性问题。在以刑法中心主义为表征的中国,法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刑法的权威性,它成为衡量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尺(这与树立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相悖)。但是,自古以来,既便是从“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的实质性结构分析,“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厉而不严)”⑧仍然是我国刑法的典型性状。于是,为追求“法网严密而刑不苛厉(严而不厉)” ⑨的现代刑事法治标准从而欲树立刑法权威而进行的激烈批判重刑主义和主张轻刑化就成为近几年特别是新刑法出台后刑法思想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呼声。它完全符合刑法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和一元社会(政治国家)向二元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转变的现实。但是,学者们可能忽略了一个重要现象:尽管我国整个刑法制度体现“厉而不严”的典型特征,但就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而言,一直以来都是“不厉不严”,“九七”刑法愈加如此。严而不厉使公民对刑法产生厌恶与恐惧,这与刑法权威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但不厉不严同样让公民产生不了对刑法的亲近感和权威感。新刑法出台以后,更高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和更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现象足以说明,更何况新刑法已经把大量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人”排除在法定的犯罪人之外。犯罪与刑罚是相伴相随的,如果犯罪以后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的原因而可以不要受刑罚,那么就无疑给别人树立了一个极其不好的榜样,即在有的情况下犯罪是可以不要受刑罚处罚的,刑罚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事后挽救为目的,将大量的未成年人涉财、涉暴、涉色案件以无罪不诉、有罪不诉或者暂缓起诉的方式处理,更是对刑法权威的一种破坏。“严刑峻法”是封建社会对平民实行残酷镇压的一贯手段,这样的刑法自然得不到人民的信仰和拥护,法网不严因其本身带来的不公平就不会有权威性可言。但是,如果从严刑峻法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过于轻刑化,而法网依然不严或者更加不严,同样也无从树立刑法权威。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就是进入了这一个误区,从而达不到保护人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安抚被害人功能之间的矛盾
刑法对被害人的功能主要是安抚功能,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依法补偿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和正义呼声,使其精神创伤得到抚慰,愤怒情绪得以平息,尽快从被害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是刑法最原始的功能之一,也是刑罚之所以成为刑罚的重要特征所在。刑罚权的行使由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的“同态复仇”发展到由国家公权代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实施惩罚,这本是社会进步的一件好事。然而,近现代以来对犯罪问题的认识却仅仅定性在“只是对国家公权的侵害”上,刑事法律关系也仅仅研究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形成“二元结构模式”,忽视了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其实,被害人应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二元结构模式”只有改造成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才是正确的和科学的,真正提高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加强刑法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⑩当前,我国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虽然在对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包括存在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功能难以完全实现等缺陷,但从精神上基本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但是,从新旧《刑法》比照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在安抚被害人的刑罚功能上却是一种退步,即国家在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任何新的救济补偿措施情况下,却出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更为轻宽的立法措施。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上,国家在行使了刑法“代位权”的同时却怠于行使刑罚权或者仅从教育视角不从均衡正义角度行使法外的“刑罚权”。这就无法实现刑法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基本的原始功能,从而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犯罪,这方面的案例举不胜举。尽管刑法现代化已突破原始复仇思想,但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原始功能是无法突破也不应突破的,否则刑法就不成其为刑法。
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存在的诸多矛盾对社会稳定、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安抚被害人乃至对法律的公正性等方面都产生较为严重的消极影响,必须加以改革。我们认为,要解决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根本的途径和策略就是实现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现代化,包括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论基础并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切实从制度上落实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思想、树立刑法信仰等等。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倒是一种欲盖弥彰逃避问题的消极做法。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注释:
①犯罪人是犯罪人理论研究的一个核心概念。在当代,关于犯罪人理论研究中,对犯罪人的定义有多种,我们可以把它分为法规范角度的犯罪人概念和超法规的犯罪人概念,前者指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又称为狭义的犯罪人;后者指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人以及给社会造成危害但刑事立法未加以规定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又称为广义的犯罪人。在此所引用的是指狭义的犯罪人,即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我国,狭义未成年犯罪人占总犯罪人数已经接近10%。我国刑法通过责任年龄之技术手段将大量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若将这些未成年人也计入“犯罪人”当中,即从广义上理解,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所当的比例将大大提高。参阅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②[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③[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页。
④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www.edu.cn。
⑤王琦,周新国:透析江苏未成年人犯罪现象 ,淮南巡警网站:http://hnjc.chinaccd.net/2003年08月19日。
⑥[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⑦转引自赤坂昭二:《罪刑法定主义》,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⑧⑨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化》,《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⑩参阅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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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招商引资步伐,拓宽招商引资范围和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为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受托人。
  2、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国外、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安顺投资兴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3、公职人员。
  4、对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

  二、奖励原则
  实行分级奖励和谁引进、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奖励资金由项目纳税注册登记的同级财政支付。

  三、奖励标准
  1、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属于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允许及鼓励类的项目,奖励标准为:投资总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同等外币)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4‰奖励;投资总额在4000万人民币以上,8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5‰奖励;投资总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6‰奖励。
  2、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受托人引进的投资项目,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1‰的奖励.
  3、对公职人员和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以行政奖励为主,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四、引资者身份认定及到位资金确认
1、受奖者一般为项目的第一引资者。如一个项目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团队进行奖励。
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金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2、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特许经营等进行招商的项目,不属奖励的范围。
  3、到位资金确认。资金到位以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机构确认,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引进先进技术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五、奖励的申领程序
  1、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金实际进入安顺前,获得由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招商引资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对招商项目引资者的奖励,原则上在项目竣工投产或资金(包括设备、技术)到位投入使用后一次性兑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引资者分期兑现奖励。
  3、引资者持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外来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书到招商引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奖励手续。奖励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兑现引资奖。
  4、招商引资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投资的项目按投入资金当日外汇牌价综合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奖励。受奖者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奖励部门代扣代缴。

  六、执行与管理
  1、奖励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政策,并做到公正透明、诚实守信。
  3、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励金的,查实后予以追回。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区、市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附则:
  l、本办法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范围内投资的项目。
  2、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字〔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