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WTO的价值目标与中国“入世”后的对外贸易政策取向/沈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4:26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WTO的价值目标与中国“入世”后的对外贸易政策取向
沈舒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要]中国入世至今已有快4个年头了,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影响深远。伴随着中国作为现今自由贸易体制下的一员,对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增长做出贡献的同时,应如何利用入世的契机,准确定位中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从而真正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增强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了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提出作者自己的思维视角,引起更多的人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关键字]WTO的原则及其目标 自由贸易 对外贸易政策 国家利益

一、WTO建立的背景及其价值目标
在全球贸易的大家庭中,每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贸易政策,并且在与其他国家打交道时,心目中都有自己最佳的国家利益。这在过去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孤立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中是最明显的。当各国都仅仅为了他们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尽可能在经济和政治方面把自己与世界隔离开的时候,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和随后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表明了采取这种贸易政策的后果。经济危机使贸易保护主义抬头,高关税将外国商品拒之门外。美国1930年通过的《斯穆特—霍利关税法案》更是加重了这一趋势,从而加剧了经济萧条。为了对外转嫁国内危机,以日本和德国为首的法西斯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
在二战劫难的余波中,许多国家在反思了近代史后,都试图避免再犯过去的错误。国家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更注重从一个更加国际化的角度来看世界经济。从大萧条和二战的经济和工业崩溃中,诞生了一种更新的自由贸易信念和处理一般经济问题的国际新方法。各国都认识到,如果它们能够找到鼓励商品自由贸易的方法,通过颁布自由贸易规则将贸易从高关税和其他非关税壁垒中解放出来,那么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好的体现。自由贸易规则和减少商品自由流动壁垒的全球性框架,在二战后不久由《关贸总协定》(GATT)建立起来,现代化的全球贸易制度就此诞生了。近50年来,关贸总协定履行其职责,制定国际贸易的规则,并为解决国际争议提供了一个论坛。1994年,一项新的世界贸易协议达成,称作《1994年关贸总协定》,它增强了国际法律在管理贸易时的作用,并创建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一个以管理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制度为职责的国际组织。
在美国的带动下,各个国家信奉了自由贸易和开放的市场政策,他们希望通过WTO继续降低关税,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根据各成员国的要求,WTO提出了一个有组织的全球性结构,为贸易、投资、和发展以改善经济的、政治的和法律
的环境。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减少政府为保护本国利益而设置的壁垒和限制,从而实现公平的贸易。为增加透明度和保证成员国遵守WTO的规则和义务,贸易

作者简介:
沈 舒(1980—),男,四川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政策审议机构定期审查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和实施情况。成员国不但要承诺在WTO贸易分歧上相互商讨和尽力解决贸易纠纷,WTO还有四项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1、多边贸易谈判(国家之间应定期会面,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堡垒);2、非歧视和无条件最惠国贸易(成员国不能对一个成员国比对另一个成员国提供更优惠的商品进口条件或待遇);3、国民待遇;4、取消配额和其他非关税壁垒(国家首先要将非关税壁垒转化为关税,然后进行谈判以减低关税税率)。
通过以上叙述可以清楚的看到,WTO的终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国际贸易买卖的零关税以及无壁垒的状态,从而实现全球贸易市场的完全自由化以及最充分的资本自由流动。从哲学角度来看,这一目标显然只具有应然层面的意义,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努力最终只能使全球贸易市场无限接近这一目标,却永远不能达到。因为作为支撑自由贸易制度的西方经济学理论之一的帕累托最优效应假定,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市场制度(无论国际还是国内),须具备的两个关键性前提,一是交易费用为零,二是市场充分竞争,没有任何政府阻碍。很显然,这种帕累托最优效应所预设的市场结构,就是在最发达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里,也从来没有实现过。在当今主要由国家构成的全球贸易体制当中,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家整体利益(其中的国家政治利益有时要远胜于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要实现绝对的全球自由贸易,难上加难。并且,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教授在他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关于产权问题的论述,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律”,也证明了现实世界不存在“零交易费用”,否则,研究制度便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但是WTO所设定的价值目标,作为每个愿意通过自由贸易来实现自己国家利益的成员国来说,仍是一个值得努力的目标,毕竟,全球贸易的一体化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经济上相互依赖,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政治上的国家单边主义,成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全球经济发展的有利因素。在下面的部分,我将探讨作为全球贸易活动的三个主要参与者(也是在WTO规则制定中最具分量的三个方)是否自觉有效地履行WTO的原则,并且真正仅以促进全球自由贸易为己任。

二、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贸易实践及其浅析
在关贸总协定及其作为代替其职能的WTO建立以后,各个国家开始在“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全球自由贸易”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制定自己的国家贸易政策。美国作为世界上市场最开放、最少贸易壁垒的国家声称自己将全面履行WTO项下的各项义务,最终推动全球自由贸易体制的建立。但是,仔细分析美国近些年的国内贸易立法和国际贸易实践,我们很难将其奉为“捍卫WTO价值目标的楷模”。
在美国的贸易法中,随处可以洞察到他们以国家利益为主的对外贸易理念。从实施贸易保障措施的“201条款”,到对因进口产品增加导致工人失业而对美国产业工人进行的贸易调整援助;以及为商业界人士和法律界人士所熟悉的,美国对付外国的贸易壁垒和不公平行为的“301条款”。
具体到真实的案例,我们对于美国贸易政策的立足点将会有更加深刻认识。最为著名是美国与日本之间关于汽车贸易的马拉松式的谈判。在这场争论中,美国政府和美国汽车制造商声称,日本不公平地限制美国汽车和汽车配件对日本的进口和销售。实际上,美国政府对于日本的这种指责,主要源于90年代初,美国与日本总共620亿美元的贸易逆差。而在这620亿美元的贸易逆差中,有360亿美元源于汽车贸易。而在日本销售的汽车中,美国汽车所占分额不到3%。显然,这损害了美国的国家利益,并且正在崛起的日本汽车工业对美国的汽车行业也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尽管日本通过自己的竞争实力和国内政策优势所取得在汽车工业的巨大成就,并没有违反WTO的协议,但却是美国政府所不能容忍的。1995年,美国贸易代表要求日本同意开放其汽车市场。美国政府坚持要求日本的汽车制造商答应购买一定数量的美国配件;增加在美国产的日本款汽车,并增加经营美国品牌的日本经销商的数目;日本政府还必须改革日本的销售制度,并同意通过贸易展览和展销,帮助美国汽车的市场营销和宣传等等。假如日本不能达到美国的要求,等待日本的将是出口到美国的日本豪华轿车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和60亿美元的贸易制裁。最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政府屈从了美国的“不合情理的要求”。[1]克林顿政府将汽车工业谈判的成功视为美国能够“管制”与日本的贸易关系的一种标志。后来,美国又将这种方式成功的运用到与日本的半导体协议。而实际上,大部分真正的“自由贸易者”都反对采用“受管制的贸易”。事实上,在这个案例中,美国强加给日本的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美国配件的“协议”,是一项基于结果的策略,这样作造成了日本对欧洲、墨西哥和其他配件供应商的歧视,这也把美国放在了违反自由市场原则的“贸易管理者”的位置上。假如由于日本后来没有屈从于美国的压力,而被美国制裁的话,美国的这种做法将会由于没有得到世界贸易共同体的同意,而破坏世界贸易制度赖以建立的合作与谈判精神。这也使得美国为其边缘政策在将来的贸易关系中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
实际上,美国的贸易法是被用来实施美国的贸易政策,特别是国家利益的工具。这些政策由国会和总统制定,经常是在对某个议题进行了长期的公共讨论之后做出的。这些讨论常常围绕着美国的经济与政治目标而展开的。在这种目标指导下而制定的对外贸易政策不仅可以加强美元的坚挺程度,迫使外国允许美国的商品自由进出他们的市场,而且可以用来鼓励与政治盟友的贸易,或用来阻碍与潜在敌人的贸易。比如,美国国会可以对来自非民主国家或侵害人权的国家的商品征收高关税,甚至禁运;也可以禁止一切与支持国际恐怖活动的国家,或支持非法毒品贸易国家的贸易等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指责美国的贸易政策过于政治化,美国的贸易政策时常沦为其对外政策的牺牲品。这些国家指出,在这个政局不太稳定的世界中,如果把贸易作为实现对外政策的工具,贸易会受到不良影响。但是,在美国人看来,他们本来就不是WTO“自由贸易,无歧视贸易”价值目标的忠实捍卫者,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这些是值得牺牲的。上面我提到了美国贸易法中为人熟知的“霸王条款”——301条款。该法案单方面授权美国向其他违反了WTO协议、不公平地限制美国的商品或劳务进口,坚持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政策或行为的国家征收报复性关税。虽然许多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美国最终都没有运用到“301条款”中的贸易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规的存在赋予了美国贸易代表解决贸易争端和避免贸易战的“谈判筹码”。大多数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也都批评301条款(特别是超级301条款)是单方面的“强权”策略,他们显然违反了全体成员国(包括美国在内)同意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分歧的承诺。各个成员国现在也正在向美国施压,要求美国不能在没有WTO授权的情况下使用301条款。但是,既然在对伊拉克的军事打击中,美国可以绕过联合国单方面采取行动,那么,为了国家的利益,美国又为什么不可以绕过WTO来实施贸易报复呢?看来,美国是黑格尔哲学精神最忠实的捍卫者,“在世界历史上,只有那些形成国家的民族才能受到我们的注意。因为必须理解,后者是自由的实现,即绝对的最终目的实现,它是为自身而存在。而且还必须理解,人类所拥有的一切价值—一切精神的实在,都只能通过国家才拥有……因为真理是普遍意志和主观意志的统一;普遍意志一定要在国家、在它的法律、在它的普遍和合理的安排中,才能被发现。国家是地上存在的神的理念”。[2]
同样日本和欧盟贸易政策仍然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的。他们经常利用间接的非关税壁垒保护本国产业和本国市场免受国外进口产品的损害。比如,利用行业或商业惯例,甚至社会和文化习惯等作为控制进口的一项措施。日本的株式会社就是利用社会和文化习惯来抑制进口竞争的成功典范。株式会社是在日本公司之间,存在连锁管理关系、合伙关系以及其他联系的日本特色。株式会社的公司有相同的董事,并且发展有利于株式会社成员的长期合同关系,这样就使许多外国公司失去了许多符合WTO规则的商业机会。在与WTO成员国进行的贸易谈判中,日本给予许多成员国的承诺也是很空泛的,因此许多国家也不得不采取和美国同样的威胁手段对待日本政府,迫使日本履行自己的承诺。欧盟也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为理由,限制进口含有防腐剂的食品。但是,国际贸易多涉及远程运输的问题,如果不使用防腐剂便不能保证商品经过长途、长时间的运输后保持新鲜和完整。在有关于鲜活商品以及保质期短的商品进行检验的规则设定方面,欧盟也比较严格,常常花费进口商大量的时间办理各种检验手续,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这些商品的变质,甚至腐烂,最后,进口商不得不承受高额的进口成本。利用这些经过伪装的贸易壁垒来维护本国的市场是很难被WTO协议所规制的。在利用技术壁垒作为限制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贸易手段中,日本走在“世界前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日本的技术壁垒都提出了许多抗议,大部分都涉及不合理和累赘的检查程序或进口许可证要求,还要执行一些过分严格的要求。日本对成千上万的进口产品仍然保持着复杂的技术上的规定,这些产品包括电器设备、电信和医疗设备、木材、电子零部件、药品和食品。日本广泛应用各种技术要求也是源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历史上日本政府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比如给予日本企业大量的出口补贴,组建企业集团,日本民众也对政府的干预持认可态度。日本的产品大都围绕设计上的特性来制定—即一种产品应该如何来设计和制造。相反在其他国家,标准则通常围绕性能来制定。[3]并且日本的技术标准缺乏透明度,这也让外国企业很难遵守和执行。欧盟则利用政府补贴来支持农业,欧盟的农业价格支持是通过公共农业政策来实现的。它运用可变税率来使进口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高于国内的价格水平。每年用于农业补贴和价格支持的支出达数十亿美元,占欧盟年度总预算的四分之三。法国作为欧洲最大的谷类出口国,一直以来不愿意削减农场补贴,因为法国农民在政治上是很有实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WTO距离自己设定的价值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各国还需要尽更大的努力才能营造一个“更加”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而绝非是“完全”的自由。在以国家为构成体系的全球贸易体制中,国家利益更为实在和具体,更具有可掌控性,它将会是各国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各国如果哪天真的更加遵守WTO的价值目标,也只是因为它更符合国家利益。

三、中国“入世”的意义极其评析
“闭关锁国”了近百年的中国,由于没有开放的精神和传统,在综合国力上一直落后于世界上其他开放的国家和民族。这也是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在近代史上落后挨打的重要原因。这种对外政策的取向直接导致了中国经济、政治的落后,甚至于古老中华的文化传统也得不到世界的尊重和认可。如此一来,中国慢慢丧失了进行对外自由贸易的“本钱”,从而变的更加游离于世界市场规则之外。在经历了近代史上的屈辱和艰辛以后,中国似乎才真正懂得了开放对于一个民族,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向世界表明了中国愿意以一个更加开放和自由的形象参与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决心。而要真正融入自由贸易的大家庭,成为全球贸易体系的主角,尊重WTO的游戏规则,加入WTO 便成为了中国经济全球化进程的第一步。在2001年11月10日于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世贸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中国被接纳为世贸组织成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于12月11日生效,至此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中国政府通过艰辛的谈判历程重回自由贸易的大家庭,这对于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的民主化当然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对于这一事件,无论国内还是国际,都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几乎每一个人都对“中国入世”的积极效应褒扬有加。据中新网的消息称:“调查显示,98.8%的北京市民认为入世可以给消费者带来好处”。中国加入WTO的当天 ,美国商务部长唐纳德•埃文斯在其发表的一项声明中说,“美国祝贺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第143位成员。中国入世将以前所未有的程度为美工业产品、服务业和农业出口打开中国的市场,并增强世界经济”。也许,对于徘徊于世界自由贸易体系边缘太久的中国人来说,这次的“入世”之旅足以让我们兴奋一阵子,而且我们又确实直观的感受到了开放的国际市场对于振兴一国经济的巨大作用。我们完全可以以西方国家为例子(尤其是英国和美国),也许正是由于他们较早地实行了自由贸易的政策,较早的成为了WTO的一员,他们的经济发展水平才可以跃居世界前列的。但是,我们在为此欢呼雀跃的同时,仍然要饱有一丝理智的情绪。也许,WTO候任总干事素帕猜的一番话,比起那些豪言壮语,对于中国“入世”有着更加现实的意义。“中国加入WTO,将对世贸组织起到平衡的积极作用。在WTO的100多个国家中,3/4是发展中国家。在过去的50年里,世界贸易组织飞速发展,但发展中国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发展中国家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现在就要努力在新的贸易谈判中让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发展中国家应该为参与这些贸易谈判做准备……通过设立新的机构,为发展中国家创造更多的机会,让他们有能力参与贸易活动和谈判,给谈判以足够的支持,并且对谈判内容有充分的理解,掌握贸易的诀窍和贸易谈判的诀窍,这样发展中国家就会知道怎样遵守贸易规则并且在谈判中取胜”。[4]通过他的这番话我们可以看出,在WTO这个大家庭中,主要的几个发达国家仍然还是站在自己国家的利益上,利用自己在贸易位置上所处的优势,限制着发展中国家的在全球贸易中的积极作用。而要真正的维护WTO的价值目标和本国的国家利益,中国必须要学会利用WTO各种贸易规则的“灰色地带”。在这方面,美国、日本和欧盟是做得很成功的,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我已经做了详细的阐述。
中国“入世”,并不像国内、国际上那些乐观的人士想象的那样,只要顺应了WTO的价值目标,减少了一国政府对于国际贸易的管制,中国经济的腾飞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事实上,经济自由主义切忌不可意识形态化,不可被某些人当作大棒挥舞,这样只会严重损害我们对于其真精神的信赖。诺贝尔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就曾说过,东亚国家的成功,主要依赖于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例如日本和韩国也是WTO的成员,他们并没有放弃政府对于经济的管制,但是仍然取得了经济上的巨大成功)。以此理论为基础,经济学家盛洪指出:市场制度的发展程度与政府的管制能力是相互依赖的。如果政府没有能力管制资本市场,它就只能让资本市场关门。在另一方面,由于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国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5]各国的贸易政策仍然是为本国的国家利益服务的。当然,这种政府与市场制度的良性互动理论与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理论也是不矛盾的。诚然,以亚当•斯密和哈耶克为代表的西方自由主义的知识分子关注的是个人在国家中的活动和思想的自由,他们认为个人自由是无法预知、无法估量的推动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只有个人的自由权利得到了国家这个集合体的充分尊重,国家才会获得强大起来的坚实基础。作为个人追求的目标,自由主义理论理应得到弘扬。但是,当多个人的多次交往形成了一种制度的时候,利用政府与该制度的良性互动机制来推动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可以起到降低个人活动成本和降低交易费用的作用。在这样做的同时又促进了个人的真正自由。科斯教授在 《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通过对企业和单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作用的分析,对这一理论做了详细的论证。中国加入WTO便是利用这样一个机会,通过政府与国内国际市场的良性互动,减少外国进口对我国市场的冲击,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真正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完全放松政府对于国际贸易市场的管制绝对不是明智之举,这样只会将中国的国家利益置于危险的边缘。

四、“重商主义”过时了吗——中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何去何从
世界上最早标榜自己实行“自由贸易”的国家是英国,以至不少人以为英国人是靠自由贸易起家的,是靠自己产品的竞争实力成为“世界工厂”的。回顾一下历史我们就可以清楚的认识到英国“自由贸易”的本质是以“不自由”的暴力手段达到的。他通过不合理的关税制度向印度倾销棉纺织品,通过发动鸦片战争向中国贩卖鸦片赚取白银,全然不顾自由贸易之所以有效率,在于其他国家也有“不贸易”的自由。显然这种标签贴在英国的脸上,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实际上,在所有经历过重商主义实践的国家中,英国是最为成功的。当时,重商主义利用贸易保护政策聚集了大量的货币,以增强国家实力;加上重商主义更有保护民族幼稚工业的功效,为英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崛起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凯恩斯一针见血的指出:“重商主义者所追求的,乃是国家的利益,及国力之相对的增加”。[6]后来,只是由于长时间的实行重商主义会导致负面的效果,例如工资上涨和资本过剩,最终将导致英国的出口竞争力下降以及资本外流,英国政府才开始转而实行自由主义的贸易政策。因为这样做将更加有利于这个国家和商人,绝不是因为英国愿意为了全世界人民的福利而捍卫自由贸易的理念。熊彼特不无正确地指出,“正是以前支持贸易保护主义的资产阶级现在给予了英国的自由贸易以坚定的支持。‘重商主义者’与‘自由主义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鸿沟。如果对重商主义经济学家的政治思想和兴趣所在不抱任何偏见,那么自由主义经济学本来是可以继承重商主义经济学的分析工作的”。[7]铁血宰相俾斯麦在评价英国早期的自由贸易政策时也说到:“我认为自由主义(贸易)的整套理论是错误的。英国在充分地享受到保护关税政策给国家的利益以后,才把它废除。那个国家本来一向有最强有力的保护税制,直到它在这些税制的保护下变得那样强盛;直到它能像一个雄健的运动员那样才跃出堡垒来想世界挑战。”[8]
全球市场发展到今天,伴随着国际分工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自由贸易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各个国家的贸易政策也趋向于更加开放和合作。任何一个国家想要再在贸易保护主义的体制下获得自身完全的发展也将是不可能的。中国既然已经加入了WTO,当然也应该忠实的履行自己的承诺,成为一支真正推动WTO价值目标的强大力量。但是,中国面临的现实问题决定了重商主义经济学家的政治思想仍有诸多可取之处。只有解决好了“入世”带给中国的诸多不利因素,中国才能真正成为一支“对世贸组织起到平衡的积极作用”的强大力量。世界银行贸易研究组经理威尔•马丁在他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中国由于入世而在贸易方面出现显著增长的同时,目前也面临着很多挑战,包括调整劳动力市场以提高农业生产率,允许劳动力转入更具竞争性的行业。该报告根据对84000个中国住户调查的结果发现:城乡之间存在着收益分享不均的问题。近90%的城市住户反映入世以来他们的收入和消费都增加了,而农村住户从整体看,平均收入出现0.7%的小幅下降。但是,按照消费指标衡量,最贫困的农村住户的生活水平出现6%的显著降低,主要是受实际工资减少和消费物价上涨的共同影响。中国怎样才能保持入世的收益,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劳动力市场能否帮助那些遭受短期损失的人,为农村劳动力从农业转到其他行业提供途径。报告建议实行户口制度改革,因为中国的户口制度限制了从农村向城市的人口流动。报告说,帮助农村劳动力适应入世影响的另一种方式是通过扩大国家的城市失业保险制度,把乡镇企业职工包括进来,改善中国的社会保障计划网络。在农业领域,世界银行报告建议中国采取措施提高出口粮食产品质量,作为向高附加值的劳动力密集型商品转移的措施之一。[9]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国家利益,而所有这些措施的采取,仅仅借助于WTO的帮助是无法作到的。WTO作为一个促进全球自由贸易的组织,它的主要功能还是在于推动各成员国的经济合作,减少世界范围内的贸易壁垒。但是,作为一个包括有100多个国家的经济组织,它对每一个国家国内的具体经济状况的了解是有限的,更不适宜提出一个有利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具体贸易政策和目标。要真正维护本国的经济主权和国家安全,解决由于加入WTO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一个国家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是最为有效的手段。恰巧,盛行于17—18世纪的“重商主义”为我们以自己的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制定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模式。
重商主义的政策取向,实际上就是经济的民族主义,或者说是民族主义的国家经济方针。重商主义是旨在实现国富民强,国家经济走向振兴的一系列理论观点和学说。按照何新的解释,这一目标与经济自由主义截然不同。自由主义宣称其所追求的目标是私人经济福利的“最大化”,重商主义则具有统一明确的政策目标——致本国于富强。它不是为个人(“微观”)服务,而是为国家(“宏观”)服务。重商主义的理论要点被他概括为:1、国际贸易是国家财富的最重要的的形成来源;2、为了要取得国际贸易的顺差,必须出口本国出产的制造品,进口外国的原料,利用制造品与原料的价格剪刀差获利;3、必须将本国国内市场的主要份额保留给本国产业,不仅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工业生产能力,培植新兴产业(“幼稚工业”),也是为了给本国人民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10] 实际上,现今最大限度的奉行自由贸易精神的美国就是利用了重商主义的诸多理论观点而变得强大起来的。即便是现在美国仍然没有放弃这些最为基本的政策思想,从本文我对于美国贸易政策的分析中就可以窥视出来。何新就曾指出,美国在19世纪作为落后国对抗英国的时候,大学讲坛普遍讲授的是汉密尔顿主义和李斯特主义,政治家也用汉密尔顿及李斯特的保护幼稚工业论来抵制斯密的市场绝对自由主义。但是到了美国成为出口工业大国,要求占领世界市场的时候,汉密尔顿和李斯特的理论就被隐匿起来了。[11]
从重商主义学派的上述观点中,我们可以透视出他们为像中国这样的还没有实现工业化的国家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政策思想,这些思想包括了旨在获得政治统一和国家权力的一些经济措施。现阶段,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加入WTO最为主要的目的绝对不是为实现全球自由贸易而完全兑现对于WTO的承诺,而是要利用加入WTO的机会熟悉运用其中的规则,增加本国产品的出口创汇能力,保护和发展中国自己的民族工业。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一定的工业基础,不但不能使国家变的强大,而且很难保持住其独立地位。如果考虑到具体的WTO所要求义务,中国的遵守若是弊大于利,显然遵守这样的义务是不值得的,我们应该采取更加有利于自己本国产业发展的策略来应对不合理的义务。在国际贸易领域同在其他领域一样,向前推进的战略常常要辅之以防守战术。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货币的、自由贸易的以及其他经济手段仅被看作是达到这种目的的工具。

WTO本身是好的,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学理论——李嘉图的国际比较成本和比较利益理论也是好的,但是他们的有效实现必须有一个基本前提:所有参与其中的竞争者面对的竞争条件是平等的、公平的。而现实中的国际体系不是一个单一的国际分工,并且以公正的等价交换为机制运行的体系。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充满了矛盾和斗争,存在着强权政治和霸权体系。在这种体系中,国家实力和地位始终是本国、本民族最大经济利益的可靠保证。相信中国通过加入WTO的时机取得持续不断的贸易顺差之后,将会更好的实现WTO所倡导的原则和价值目标,通过这样的手段,两者才可以有机的统一起来。


参考文献:
[1] 理查得•谢弗 贝弗利•厄尔 菲利伯多•阿格斯蒂著,邹建华译:《国际商法》第四版.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250-251页.
[2] 黑格尔:《历史哲学》.纽约,DOVER出版社.1956.39页.
[3] 理查得•谢弗 贝弗利•厄尔 菲利伯多•阿格斯蒂著,邹建华译:《国际商法》第四版.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299页.
[4]《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8月21日.
[5] 盛洪:《在传统的边际上创新》.上海,三联书店.2003.98页.
[6] 凯恩斯:《通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296页.
[7] 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55页.
[8] J.L.Hammond:《近代工业的兴起》.第16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2月3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战略部署,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意义

  (一)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是党的农村政策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深刻总结了30年农村改革发展的伟大实践和基本经验,深入分析了当前农村改革发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从加强农村制度建设、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三个方面全面部署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决定》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顺应各族人民特别是亿万农民过上美好新生活的新期待,在认识上有新突破,在理论上有新发展,在政策上有新举措,具有很强的战略性、指导性、针对性,是今后一个时期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目标、新任务、新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领会全会精神,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将人民法院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是当前乃至今后人民法院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工作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契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将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作为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结合点,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着力点。要把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紧密联系起来,让全社会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学习实践活动所取得的丰硕成果。要紧紧抓住这条主线,认真提升司法工作能力,积极主动地开展司法服务,在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同时,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加强

  (一)着力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1、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充分保障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既是广大农民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更是关系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基础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离不开承包关系的稳定,承包关系的稳定和长久不变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法律前提和制度保障。要以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和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久不变为核心,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最终目标,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2、注意保护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推动农业经营方式转变。家庭承包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市场手段的方向转变,统一经营向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发展,是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和农业经营方式转变的趋势和必然。要按照有利于提高农业市场集约化和组织化的原则开展审判工作,为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加快发展保驾护航。

  (二)努力维护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1、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是“三农问题”的重中之重。耕地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对国民经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处理涉及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各类案件过程中,要综合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等全方位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侵占耕地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

  2、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能,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法定权利。要把《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落到实处,实施全方位的司法保护。要格外注意对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的保护,防止其成为失地农民并引发社会问题。

  3、切实保护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流转市场的建立健全。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要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对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要按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准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以股份合作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着重审查入股行为是否符合农民意愿,严防因股份合作导致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4、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要着眼于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和完善,着眼于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维护与保障,做好相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5、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案件,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用途和目的,将是否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对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予以合理补偿,将是否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作为认定征地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6、妥善处理好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关的案件,促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形成。要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依法确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在审理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纠纷案件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又要处理好法律、行政法规与政策和体制机制创新之间的关系。要密切关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完善配套情况,不能因审判工作影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规范推进。

  (三)审理好涉及农业投资和种粮补贴发放相关案件,确保农业支持保护制度的落实和完善

  1、严惩涉及农业投资经济犯罪行为,为农业投资的有效利用提供保障。按照《决定》精神,各级财政对农业投入增长幅度将高于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国家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投入也将大幅度增加。确保农业投资的有效利用,对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至关重要。要着重审理好农业投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对侵占、挪用、贪污农业投资的犯罪行为,依法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2、加大对涉及种粮补贴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确保种粮补贴发放的及时到位。落实好农业补贴各项制度,对支持增粮增收和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农民种粮补贴的逐年较大幅度增加,要加大对截留、挤占等妨害种粮补贴制度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种粮补贴真正惠及农民、惠及农业。

  (四)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金融案件,促进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建立

  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也是制约农村改革发展的瓶颈。要以防范和化解农村金融风险、稳定农村金融市场,拓宽农村融资渠道、规范和引导更多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农村为目标,依法妥善处理好涉及农村金融的各类案件。要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建立健全、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严厉打击挪用农村信贷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各类危害农村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推动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的建立。

  (五)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全面落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及时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涉及农民工维权的案件时,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处理好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与企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纠纷以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纠纷,要着力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务必做到快审快结和及时执行。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要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各个方面,引导和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观念,为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作出积极努力。

  (六)保障农民民主权利,促进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健全

  1、切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要综合运用各种司法审判手段,保障农民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在审理涉及村民自治决议的案件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和维护村民自治决议的效力。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要通过对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依法促进村民自治范围的不断扩大,推动村民自治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

  2、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要通过审判活动等各种有效形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强化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不断提高农村法治和水平。要以热点、难点问题和典型案件的审理、执行为载体,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农业、农村、农民的具体情况紧密联系起来,增强群众知法、信法、守法的积极性、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尽最大努力发挥人民法院在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对现代农业的保护力度,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

  (一)进一步加强和维护农业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1、切实保护农产品生产各要素配置市场的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要进一步加大对污染农产品产地,生产销售违禁、劣质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和制裁力度,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从源头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2、进一步规范农作物及林木种子市场,维护种子管理制度,保护农民切身利益。要通过审判工作,进一步维护国家的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制度,严厉打击破坏种子管理制度的刑事犯罪行为。在审理种子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发生的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着力保护农民、农户的切身权益,严厉制裁危害种子市场秩序的行为。

  3、加强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等各环节纠纷案件的审判,维护健康的农产品交易秩序。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案件的审判,明确农产品流转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保护农产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也要坚持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农产品收购者、运输者、加工者、销售者的各自责任,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农业科技创新提供司法保障

  1、继续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农业科技进步是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是实现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要进一步加强涉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大对涉农知识产权、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涉农知识产权犯罪,依法制裁各种涉农知识产权侵权和违约行为。

  2、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涉农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依法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促进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形成遵循市场规律和诚信原则的市场机制和氛围。

  3、依法保护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有效利用,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对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坚决予以惩治。

  (三)重点保护农业基础设施和环境工程,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和环境生态建设稳步发展

  1、严厉打击破坏农业基础设施和环境工程的犯罪行为,保护农业基础设施和环境安全。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是建立现代农业、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要进一步打击破坏农田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源建设工程、水源灌溉工程及饮水安全工程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妨碍、破坏农村能源工程、环境保护工程的犯罪行为,保护农业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

  2、进一步加强涉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市场秩序。要依法采取多种措施,避免案件审理影响建设工程的进行,依法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建设项目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力度,注重保护农民参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加大对农村新兴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促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等新型农村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进一步提高对相关新类型案件的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依法维护农民合作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判决的示范效应,培植农村新型市场主体的发展,开辟农民参与市场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提高农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五)坚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实现农业环境保护的制度化、法治化。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农业资源、生态资源、生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依法予以惩处。对因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农民、农户或者农民合作组织,应坚决支持其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要进一步推进农村环境保护的审判工作,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手段,树立并强化各项环保法律制度的权威,推进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农村生态保护制度的全面建立,积极维护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稳步推进。

四、积极稳妥开展工作,通过司法手段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

  (一)积极探索涉农案件的审判特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

  1、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性。道德建设是国家发展、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要成为道德建设的重要推动者和保障者,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对农村社会思想道德和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不断提高农民思想道德素质,大力倡导健康文明法治的良好风尚。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以及相邻关系等普通涉农民事纠纷过程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司法手段,倡导崇尚科学、诚信守法、抵制迷信、移风易俗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促进农村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和谐、勤劳致富、扶贫济困的社会风尚。

  2、注重对风俗习惯中的积极因素进行广泛深入的收集整理与研究,使其转化为有效的司法裁判资源。要重视善良民俗习惯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新农村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坚持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普遍性原则,认真考虑农民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程度和是非判断的基本准则,将农村善良风俗习惯作为法律规范的有益补充,积极稳妥地审理、执行好相关案件,确保涉农审判、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妥善处理涉农医疗案件,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依法打击农村医疗服务体系中的腐败犯罪行为,保护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切实保障农民权益、着力改善农村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的关键步骤和内在要求。要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医疗卫生事业规划、拨款、监管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坚决依法惩治侵占、挪用、贪污国家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投入资金、破坏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基本药物配送制度和药品供应保障制度的犯罪行为。应稳妥处理涉农医疗纠纷案件,既要注意保护农民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考虑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现状,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三)切实保障国家防灾救灾资金的使用,加强农村防灾救灾能力建设

  国家防灾救灾资金的有效使用,是加强农村防灾救灾能力建设的重要保障。要全面加强对涉农防灾救灾资金案件的审判力度,对影响大、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惩治,通过对国家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的维护,促进农村防灾救灾能力的不断强化。

  (四)拓宽农村社情民意表达机制,促进农村社会管理不断强化

  1、妥善处理涉法信访事宜,全力支持和积极参与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的维护农民权益机制。对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的上访人员,应当告知其继续参加诉讼,并督促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判。对不服生效裁判上访的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进一步加强对涉农申诉案件的审理工作,严格依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当依法及时审结。对无理缠诉的,要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的支持、配合下,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2、对利用宗教、宗族势力等干扰农村改革和发展事务的苗头要保持高度警惕。对涉及邪教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黑恶势力犯罪,要依法严厉打击。要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积极协同地方政府探索和建立健全农村应急管理机制,切实提高对危机事件的处置能力和水平。

五、继续强化制度落实措施,确保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水平的不断提升

  (一)着力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多层次化解矛盾纠纷

  1、大力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支持和指导力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优质高效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积极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努力提高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水平,实现手段和方法的创新。要善于根据农村矛盾纠纷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农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独特作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法开展调解工作,努力提高人民调解效果,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安宁。

  2、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纷争。要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切实减少纠纷解决的层次和环节,减少化解矛盾的成本支出。注重与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联动协作,构建纠纷解决的全覆盖网络,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诉前,消除在萌芽状态。

  3、继续加强诉讼调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指导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要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

  (二)加大司法救助范围和力度,彰显人文关怀

  要充分关注农村贫困群众的司法需求,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农民当事人,特别是特殊困难群体,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三)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方便群众诉讼

  要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快研究和探索速裁程序制度,尝试小额诉讼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对于人烟稀少、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偏远农村,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应当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实行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即时调解、适时宣判。要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着力加强对农村贫困群众或文化水平较低的当事人的诉讼引导和帮助。

  (四)坚持“三个面向”,做好人民法庭工作

  人民法庭工作是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前沿阵地作用。要按照“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要求,切实开展好人民法庭工作。要通过案件审判质量、效率考评体系和法庭综合监督评价体系,建立起规范、系统、科学的目标管理运行机制。要着力解决好农村人民法庭的人员配备、职级待遇、经费和物质装备保障等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顺利开展。要继续巩固和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的工作机制,根据当地人口分布和案件数量,在人民法庭所在地之外设立固定收案点。要坚持和完善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巡回审理的效果和水平。要改进人民法庭审判作风,注重审判文明。要从解决好广大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努力化解纷争,切实体现司法为民。

  (五)不断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切实完善管理机制

  要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充分发挥和切实加强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要扩大吸收威信高、品质好、有本领、讲奉献的农村基层干部、退伍军人、返乡创业的经商务工人员充实到人民陪审员队伍。要切实加强农村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要确保农村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要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凸显司法民主,不断提高人民司法在广大农村的公信力,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中,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践行“三个至上”的重要指导思想,不断增强凝聚力,提升战斗力,以高昂的斗志,饱满的热情,公正高效的司法,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要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城市管理、房产管理等机关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都要做好对职工、学生、居民、村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道德观念,自觉同卖淫嫖娼活动作斗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卖淫、嫖娼的团伙成员;
(四)对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患有性病的,还应依照国家有关入境出境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可送收容教育所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除外。
第九条 各市、地、州可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和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的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患有性病已经治愈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一半。
对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二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呈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并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性病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也可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十四条 对于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而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继续对其治疗。
第十五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或劳改、劳教部门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宾馆、旅馆、招待所、饭店等要切实加强管理和防范措施,不得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亵淫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查处卖
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时,要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为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
第十九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冷饮厅、按摩室、美容厅、发廊、浴池等服务行业严禁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媒介,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要及时报告公安机
关,并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有关暂住人口管理和房屋出租管理的规定出租房屋,要掌握出租房屋的使用情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发现在出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配
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摩托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交通工具。发现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于在交通工具内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
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出租房屋、出租交通工具而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
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或者坦白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职责的其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或淫亵色情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公民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于干扰、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查禁工作中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色情活动,以及卖淫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制式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提成或私分。违者,任何公民都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必须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违反本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保障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决定”修改为:“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