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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8:52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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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

原告××接受济南市建委泉城广场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设计浮雕作品。济南市建委组织专家对原告创作的第六稿《泉城揽胜》进行评审,刘××参加了评审活动。后来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刘××设计的《泉城揽胜》,安置于泉城广场中部。原告以刘××和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所设计制作的《泉城揽胜》是对原告作品的剽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刘××和山东正方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泉城揽胜》浮雕,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都叫《泉城揽胜》,用的素材有很接近,关键问题是被告作为设计师,其参与了对原告作品的评比,非常清楚原告的创作意图和构思。非常容易让人联想被告确实是抄袭了原告的作品,那么为什么法院最后判决不侵权呢?
这得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属性说起,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本案中,浮雕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原告的权利作品和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均是借助美术体裁来表现相同的主题,即通过刻画济南市的历史名胜和现实景点,表现泉城和历史文化名城这一主题,所以,二者所选取的刻画对象绝大部分是相同的。上述内容对于作品来讲,是素材、构思,非常重要。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这些内容,而是保护作品如何表现这些内容即作品的表现形式。
安置于泉城广场中部的《泉城揽胜》浮雕作品是命题征集方案,应征者均须在济南的历史名胜和现实景点中进行选择和创作,应征者的创作题材和内容已由建设方限定,不能离开这些内容。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分整体和局部两个基本部分组成,双方在整体构图上没有相同、相似之处,被告画面中央是解放阁,自左向右排列的景点与原告不同,各个景点都是按照地理坐标依次排开,上下起伏穿插,有严密的地理科学依据,而非依照原告的方式排列。双方的局部造型不同,被告每个景点均画出建筑的两个立面,采用景物透视技术,增加立体视觉效果。被告的作品无论是整体还是局部,无一处与原告相同或相似。
审理期间,济南市中级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原告的第六稿《泉城揽胜》与被告刘××的被控侵权作品即安置于泉城广场的浮雕作品底稿进行对比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经过对原告作品和被告被控侵权作品的比较,专家们一致认为,原告的权利作品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或局部的构图和刻画手法是不同的,两部作品是不同的,属创作风格和创作手法不同的两部作品。
济南市中级法院认为,对比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主要看二者的表现形式是否相同。法院采纳了这份鉴定报告书,
美术作品主要保护的是在如何构图和如何刻画被描写对象上,也就是作品表现形式上,美术作品的侵权可能体现在整体构图和刻画手法的相同上,也可能体现在局部构图和刻画手法的相同上,但和其想表达出来的思想内容无关。这与专利侵权判断的标准是不同的。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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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

孙继国


内容提要:罪犯劳动改造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产物。“罪犯劳动改造”的内涵是对象、手段与目的在要素的有机结合,表明对什么人,要干什么,达到什么样的目的。所谓劳动改造,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有计划地依法强制组织和指导和有劳动能力的服刑罪犯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从这个内涵中可以看出,我国监狱的罪犯劳动活动的基本宗旨主要在于改造罪犯的思想,改善和提高其智力、技能与身体素质,以使其保护之所以从罪犯劳动改造这个概念入手,是因为这样谈罪犯的法律保护更有其学理上的依据。我国目前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与国际上相比已相对落后,也滞后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许多方面也还很不具体、明确、完善,在有些理论方面也不适应当代的刑罚执行理念,在某些罪犯劳动保护的措施还无法可依,所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研究意义深远而重大。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当务之急。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如何在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切实完善、落实、维护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目前我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出现的种种问题,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法制领域的一项重大内容。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意义

(一)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必要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它不是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所谓人民民主专政就“专政”而言主要针对人民内部矛盾。在二十世纪二十至四十年代,中国大地掀起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运动,斗争的目标是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而当时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政权的卫道士的旧监狱自然也在打倒之列,但是旧的监狱打倒后,新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革命政权如何处理社会犯罪呢?马克思在创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学说的同时也给了我们答案:用劳动去影响人、感化人、造就人的功能,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罪犯劳动改造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日益发展。1954年9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首次用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和刑事犯”,“必须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196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又进一步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党和国家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必须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4年12月《监狱法》的颁布实施等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这说明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活动已经从政策形态逐步发展成为国家的法律规范,这下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

(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宪法的具体操作实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而罪犯是触犯了国家刑律而剥夺自由的人,但他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同样也是他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的“劳动”有了“改造”的含义,但同样,劳动的法律保护对被剥夺自由的罪犯也应一视同仁。虽然罪犯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应该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劳动保护、劳动对象(对生命有危害)、劳动环境(影响生命健康)、劳动保护措施、劳动时间、技能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都应与普通公民享有同样的劳动法律保护。这里声明一点:虽然罪犯也是公民,但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他们被限制自由,在规定场所里劳动,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可能与普通公民有差别,没有自由的选择空间,但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不应对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这也是《宪法》对公民的最基本保障和实践操作的具体体现。

(三)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逐步确立,刑事司法领域也越来越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这无疑反映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国际上一些人权组织和一些反华势力,经常针对我国的人权问题提出“人权提案”,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连续多年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针对中国提出“人权提案”,遭到我国及其它国家的一致反对,每每以失败告终。而监狱的人权问题成为国外人权组织的关注的重点,我们应该从两方面看待这个问题。对于西方国家的无理指责,特别是通过人权问题为借口来干预我国内政问题的企图,我们应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们对内检视我们的人权保障问题,特别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问题,把压力变动力,正确处理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与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关系,从而也更为有力地反击反华势力的人权攻击,满足国际上人权斗争的需要。

(四)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理念的要求。笔者认为谈论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监狱法》规定监狱的宗旨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之中“改造”的含义无容置疑,就是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让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那么“惩罚”的含义呢?过去,人们一直把“劳动”当作一种惩罚手段,因为罪犯的“劳动”的前面加了“强制”两个字。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而认为“惩罚”的最大含义也是唯一含义。应该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这也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的中心理念。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作为被剥夺自由的公民,劳动依然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们的劳动多了一层改造的功能。所以说罪犯的劳动改造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劳动本身就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必然要求。

(五)作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监狱的稳定,促进罪犯顺利改造。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提供劳动法律保护,是我国监狱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几十年的经验证明,做好罪犯劳动的法律保护,对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可以使罪犯体会到在劳动中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有法律保障的,从而消除罪犯对劳动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积极投入改造;二是使监狱在选择劳动对象时,就可以从保障罪犯的法定的权利的角度去考虑,从而减少狱内罪犯的反改造情绪,促进监狱秩序的稳定。总之,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可以为罪犯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增强劳动的改造功能,以达到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反之,如果忽视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罪犯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不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必然引起罪犯思想混乱,使劳动改造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从而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

(六)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工作是正确执行《刑法》、《监狱法》等具体法律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包括狱内重新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治本之策。我国监狱执法是严格按照这个指导思想和《刑法》、《监狱法》的具体规定去为罪犯的劳动改造提供法律保护的。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以及现代新的刑罚执理念日趋完善,《刑法》和《监狱法》在对罪犯提供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对滞后,不尽完善,但是作为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最直接依据依然是《刑法》和《监狱法》,但做好罪犯劳动法律保护是正确执行《刑法》和《监狱法》的一部分,也是我们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二、我国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改造究竟是一种改造手段还是一种惩罚手段,《监狱法》未明确定论。《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而〈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改造与惩罚相结合,劳动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以上监狱所有有关“罪犯劳动”都没有明确体现出〈宪法〉的含义,那就是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罪犯是被剥夺自由的特殊公民),把劳动仅仅异化成了一种改造手段是不全面的。其中〈监狱法〉第六十九条“必须”二字又带有“强制”的含义,既然是“强制”劳动,那么劳动也就带有惩罚的含义。笔者认为,这是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缺陷,应该让〈监狱法和宪法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在〈监狱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罪犯的义务。

(二)罪犯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没有真正纳入监狱法的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中有很大部分监狱都建在老、边、穷地带,罪犯从事的劳动对象多是高瓦斯、高粉尘、高风险等工种,劳动条件极其恶劣。在防粉尘、有害气体,防噪音、强光,防暑降温、防冻等方面,达到作业条件要求的较少,作业环境的通风、照明、清洁卫生,个人防护用品的供应,职业病的预防等等,都还不很完善,罪犯身份健康和生命安全就不能得到妥善有效的保障。劳动是罪犯的义务,由于特殊的原因、环境,罪犯对劳动对象选择面小或没有选择性,虽然各个监狱有各自的具体情况,但是笔者认为〈监狱法〉应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等做出明文而详细的规定:高风险行业的劳动应征求罪犯的意愿,劳动改造条件差,劳动保障不力的劳动对象应禁止使用罪犯作业,让个别监狱“望法止步”,以充分体现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

(三)罪犯的劳动改造时间、劳动改造报酬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个规定有以下几个不尽完善的地方,使罪犯在劳动改造时间上没有得到较切实的保护:1、劳动部1995年3月5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而在具体操作中不少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都是每周六个劳动日,四十八个劳动时;2、规定在季节性等特殊情况下,可调整劳动时间,但没有考虑给予罪犯补偿或补休问题;3、〈监狱法〉本来就是调整罪犯改造关系的一部专门法律峄罪犯的劳动时间就应该明确规定,一日劳动多少时,一周劳动多少日,根本不必参照其它法律法规,以免发生抵触又无法自圆其说。参照的结果等于没参照,使得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承认,也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监狱法〉只提出这笼统“劳动报酬”的概念,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加之很多监狱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所以使得罪犯劳动报酬有法可依,无法可“取”。虽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但也仅仅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罪犯的劳动技术学习及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目的是矫正其恶习,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事实上呢?由于监狱的特殊原因、具体情况,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范围具有不可选择性,高风险、高强度或者多为劳动密集型。罪犯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劳动技术的学习和培训。例如某监狱几十年的主体产业是罪犯从事井下采煤(属高险、高强度、高粉尘、高瓦斯),大部分罪犯为了记功减刑,一天劳动十几个小时,直到刑满,罪犯基本上没有时间学习其它劳动技术及再就业培训,学习到的也只不过只最原始的、最粗放的采煤技术;比如某监狱罪犯从事加工人造宝石工种,每个熟练罪犯一天可加工150-200颗,每颗单价为0.07元,每天收入为10.5元-14元不等,一个罪犯创造的毛利也就250元左右,还不计生产成本。试想一个罪犯几年、十几年有的甚至几十年都只学习一种加工人工宝石技术,他刑满后又怎能在社会上自食其力呢?所以对罪犯的培训,特别是劳动技术学习及培训提供法律上保护,使其在监狱内学习劳动技术、劳动技能、出狱前的再就业培训,对其回归社会后自食其力,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罪犯的工伤死亡等鉴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等没有完全得到法律的保护。罪犯作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他们的很多权利虽然没被剥夺,但至少不能像正常公民那样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自然而然的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笔者根据从事十几年监狱工作中了解到,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及补偿没有较好保证罪犯或者罪犯家属的权利。监狱对罪犯的工伤鉴定没有按照正常的劳动者鉴定程序,都是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职能部门为监狱的安全科和监狱医院);对罪犯的死亡鉴定还存在很多漏洞,缺乏透明度,罪犯死亡通常都是监狱和检察院等国家部门机关处理完后,作出鉴定才通知罪犯亲属,这并不是说监狱同检察院对罪犯死亡鉴定不公正、不客观,但是至少只给了罪犯亲属一种无可奈何的鉴定。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对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的程序、赔偿程序、补偿标准,使之更有利于保护罪犯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对罪犯工伤死亡的标准应与普通公民一样,因为罪犯的服刑是被限制自由为代价,而不是以肢体的不完整,甚至是生命为代价。

(六)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险的法律保护也不尽完善。劳动保险,也称社会职工保险,是指劳动者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发生其它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者有关部门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罪犯劳动保险同社会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在范围、内容上完全一致的,即只有“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事实发生时,才有罪犯劳动保险的问题,它不象职工保险范围、内容那样广泛;第二,这种“伤”、“残”、“死亡”只能在劳动过程中意外发生的。那么具体来说,罪犯在什么情况下致伤、致列或者死亡的,才能享受这一死亡劳动保险待遇?〈监狱法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目前某些监狱依然让罪犯从事一些高风险行业,但是对罪犯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没有具体的保险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监狱在对其医疗治疗以及罪犯亲属补偿等方面没有给罪犯确定的保险。加之很多监狱没有这笔专项预算,即使有也是比较少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劳动保险没有具体的法律操作依据,保护罪犯劳动改造保险的法律也不尽完善。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

  罪犯劳动改造的保护应该纳入公民的劳动保护,〈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同样劳动也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在劳动的性质上应该同公民一致,所以说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迫切且至关重要。目前作为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是〈监狱法,而〈监狱法在立法对罪犯的劳动保护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1、立法规格不高,〈监狱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中造成无论是执法者还是非执法者,对〈监狱法的法律威严尊重不够,自然存在懈怠执法,对〈监狱法提高立法规格,是保障罪犯劳动改造的切实之需;2、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法律规定不全面、很笼统,参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太多,〈监狱法没有自己的明确规定;3、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程序应专门立法列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这在〈监狱法中也是一片空白;4、〈监狱法应从立法上重新界定罪犯劳动的含义,罪犯劳动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惩罚,即使是强制性劳动,也不应影响罪犯劳动含义的内涵,而只是一种行政措施。以上都是〈监狱法等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急需解决的空白和具体问题,以便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四、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

  目前,作为调整我国劳动改造关系的两大主要法律:即〈刑法和〈监狱法。虽然〈刑法和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法律关系有一些规定,但是在有些方面还不是很准确、具体和全面。而〈刑法和监狱法的立法规格都有比较高(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监狱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随着社会的经济、文明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法和监狱法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关系明显不力,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和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需要,而两大法律又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关系急需调整时就需要应用行政手段来调整,以达到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另一方面有些罪犯劳动改造关系中的劳动保护和具体细节方面又只能通过规格较低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所以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至关重要。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矿泉水、地热水、矿坑水。
  第三条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井(开凿岩溶水的除外),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护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凿井、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的;
  (五)擅自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的;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