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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软件和互联网产业的法律规则:国际化借鉴和本土化创新/杨安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2:50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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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软件和互联网产业的法律规则:国际化借鉴和本土化创新

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杨安进


互联网作为一种技术条件,产生于美国,但作为一种产业的基础,正在各国兴起。正是由于其技术特性和商业特性,使得基于互联网的相关产业既具有很强烈的国际化通用特性,也具有很强烈的区域、民族和文化特性。
从技术特性而言,互联网的基础性技术(如各种通信协议、标准和接口,各种基础性系统软件)往往带有很强的国际化通用特性;而其应用性技术(如搜索引擎技术、电子商务平台、安全和认证技术等),也都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国际化通用特性,但往往也都融入了更多了本土化因素,其原因大概因为一方面其高级从业者都是“海归”居多,从而带回来一些国际化的经验,另一方面其又不可能获得“全盘西化”的解决方案,因此注定带有本土草创特色。
从商业特性而言,互联网企业要生存,仅有技术和资金是不够的,必须有市场,也就是说必须研究本地的需求。技术和资金两个要素很容易国际通行,其本土化色彩不浓厚,甚至商业模式也容易国际通行(比如风险投资、纳斯达克上市、竞价牌名、网络广告、网络游戏等),但市场需求是由无数个世世代代生于斯长于斯的百姓创造的,就必然带有浓厚的地域、民族和文化特色。
作为中国的互联网产业,在很多领域有幸与世界先进国家差不多同时起步、差距不大,甚至比较领先。如何避免再次被国际潮流甩在后面,如何获得和保持自己的优势,就需要在国际化借鉴和本土化创新之间进行权衡。
本文旨在从规则的视角,探讨与中国的互联网相关产业的有关规则在制定、实施过程中,如何在国际化借鉴中突出本土化创新,就此提出自己浮浅的见解。

一、成功的本土化创新范例
中国的问题是在中国的土地上和中国的人口中产生的问题。在面对中国自己的问题时,我们曾经有一些创造性的思维,通过制度创新,很好地解决了中国的问题,以下试举几例。
1、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度
我国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虽然没有发达国家的先例,甚至也缺乏现代物权制度上的完美设计,但这种根据国情的制度创新却能激发农民的积极性,照样很好地解决了十多亿人的吃饭问题。在那个缺衣少粮、全民饥饿的年代,如果我们仍象现在社会上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债权制度的争论那样,套用国际理论的完美逻辑设计,恐怕安徽小岗村的农民就早已饿得连按手印的力气都没有了。
2、赤脚医生
这个经过简单技能培训的团体,很快地充斥到广大农村的田间地头进行行医,为缺医少药的农民们解决了头痛脑热、跌打扭伤、接生防疫等重大问题。这些农民出生的医生们也许一辈子都无法考取医师资格,但他们给农村带来的医疗保障甚至比21世纪的现在还好。
3、死刑
在许多舆论以人权或其它理论要求废除死刑的时候,中国还是保留了死刑,似乎有些违背世界潮流。虽然中国采取了“慎杀”的方针,也肯定错杀了一些人,但死刑仍然对暴力犯罪和贪污腐败犯罪还是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震慑作用。从杀人犯和贪污犯在临刑前的深刻反省和极度恐惧仍然能看到死刑的积极一面。
4、竞技体育
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使得中国能在弱小的国力中寻找强大的心理支撑点,在振奋精神、凝聚力量、增强信心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时代作用。
5、两弹一星
举一国之力进行重点攻关,采取大协作的方式予以实施,两弹一星的成就对中国影响深远,至今仍在发挥重要影响。如果没有这样的制度创新,很难想象能取得这样的成果。在此后的时间里,中国的国力增强不少,但类似的重大成果不多,值得反思。
6、华为公司
作为一个本土起家的通讯设备制造商,华为能与朗讯、贝尔等国际同行较量并获得一些胜利,不仅仅是技术的原因。同样的一批人,同样的资金,也许在别的中国公司就不能取得成功,这与华为所推行的管理和企业文化的创新密切相关。

以上这些例证,并非为了怀旧,更不是为了制造民族主义,这些例证也并非完美无缺,也不会永远存在。我只是借此说明,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本土化创新,能够取得很好的成果。中国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智慧很好地解决自己的问题,并非凡事都要去套用“国际先进成果”。

二、不成功的国际化借鉴范例
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近几年来,中国试图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先进理论,但由于未能结合自己的情况进行制度创新,而是仅仅停留于理论上的完美和逻辑上的严谨,满足于“国外怎么做我也怎么做”,结果常难以奏效,甚至适得其反。以下例证可略作证明。
1、证券市场法律制度
二十多年来,中国的证券市场从理论设计到实际操作,满足于学习西方,甚至照搬西方,结果,股市非但未能解决国企改革问题,反而成了圈钱和赌博的场所,国际经验丰富、学识渊博的证监会主席换了一个又一个,证监会的贪官和非法圈钱的大鳄抓了一茬又一茬,兼管的口号也一年接一年地喊,但指数仍然一泻千里,股民血本无归,股市已无法获得百姓的信任和信心,中国的股市几乎沦为笑话。
这堪称是我国最严重的制度移植失败的例子,看上去很美,但没有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没有结合中国国情,导致恶劣的后果。
2、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13-31条共19条涉及要约承诺制度,而合同法总则共129条,要约承诺制度占用其中约15%。
该制度由于学理考虑过重,虽然逻辑上很完美了,但实践中的合同纠纷并未因此条款而产生过什么变化,与修改之前的几个合同法律相比,并未对缔约和交易行为产生积极影响,实务纠纷中涉及这些条款的也甚少。这种条文大约因为对中国的交易习惯和心理缺乏契合,造成过于理论化的设计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而该下力气解决的实际问题却无法解决。
3、管理层收购(MBO)和国企改革
据称本是引进的一个先进制度,目的在于激发管理人员(尤其是国企高管)的积极性和敬业精神,但由于缺乏配套监管和制约措施,现在几乎成了瓜分国有资产和贪污腐败的代名词。
而在国企改革中,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也都绞尽脑汁,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治理结构、出资人到位、独立董事等概念每年翻新,但仍然只有海尔、长虹等少量国企在市场竞争中存活并获胜。成功的国企并不一定实行了这些制度,而实行了这些制度的企业却大部分失败。
4、网络服务商责任的“通知、反通知”制度
在某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中,关于网络服务商责任的通知、反通知的制度也与此类似,看上去逻辑很严,但难以操作。比如,因通知和反通知会在操作上消耗企业怎样的资源,如果就通知和反通知本身产生争议就会引发新的纠纷,通知和反通知的对方不承认收到怎么办,通知和反通知的形式和内容如何审核,实际应用情况如何。所有这些问题在没有仔细论证之前就拍脑袋立法,不仅浪费资源,还可能添乱。
5、民事诉讼中的诉前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诉前禁令制度,也基本从海外移植而来,并且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中写得明明白白,但实施效果如何,似乎并不理想。有些法院甚至从不受理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更不用说实施了。
6、普尔斯玛特(Price Mart)
这个号称是美国极为成功的一个超市连锁企业,但在中国基本已偃旗息鼓,我想并不是产品的原因,也不是资金的原因,大约还是水土不服吧。

同样,以上这些我认为不成功的范例中,也许并非一无是处,也并非表明这些制度或做法本身就是错误的,更不是说中国人不适合这些制度,而是说这些制度中,由于照搬的痕迹过重,从而未能更深地扎根于中国的土地,用中国的方法研究中国的问题,无法对症下药。就如同没有包治百病的药,但同一种病中医西医也许都能治,也没有万能的理论和制度,但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

三、互联网相关产业的法律规则
如上文所述,互联网相关产业的技术规则(基础性技术,应用性技术)和商业规则(融资模式、赢利模式、管理模式等),可能并且也可以或必然带有更多的国际通行特性,但其中的法律规则(立法、司法和执法、法律服务)就必须更充分地考虑本土特性,借鉴国际经验进行中国的制度创新,才能更好地促进该产业的健康发展,最终造福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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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老冀 毅直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一种常用的证据。证人证言做为证据的一种,必须与其他证据一同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事实,而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同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的事实。法律性又称合法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的,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物证、书证,它是由具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证人虽然了解案情,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给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以致造成错案的发生。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必须慎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审查认证。

  一、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认证。

  证人是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条应分两方面理解,一是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以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情况,不能作证。二是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并且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准确表达,都应认为有作证能力,都可以作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事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定。

  (二)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证。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及庭前听证制度,控方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在开庭前辩方律师已查阅,但对辩方的证据,特别是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所要证实的情况等等。控方却知之甚少。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后,下列证言属于取证程序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律师一人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本案的材料”。有关本案的材料,包括证人书面证言等。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1979年11月6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9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由律师调查取证时,应由二人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正式执业律师,必须为二人。只有律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或执业证未按年度年检的,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均不合法。

  2、法律工作者调查的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是律师;二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0年3月11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案卷或者庭审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可以参加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有调查取证权。但目前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参加刑事辩护和代理,虽然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的限制,但与律师对证人所调查的书面证言是不同的。由于有些审判人员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概念认识模糊,把法律工作者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进行当庭质证、认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律工作者向法庭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法律工作者可以在法院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出庭作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通信处,申请人民法院传证人出庭作证。

  3、几个证人在一起由控辩双方各自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的案件的侧面是不同的,让证人单独作证,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让几个人在一起提供一份书面证言,由一个人陈述,其他人补充,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也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独立见到的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在审查此类证言时,如几人甚至十几个人一同出具的证人书面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证人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未成熟,遇到不熟悉的环境和人员,容易紧张。因此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时,应选择其熟悉的环境,如家庭、学校等。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消除其紧张情绪,使他能将了解的真实情况全面反映出来。在实践中,询问不满十八岁证人的规定也适用于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按照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不满十八岁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一般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不识字的证人调查人员已给其宣读核对,但由于证人不识字,即没有让证人签字,也没有让证人盖章。二是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证言,怕到法庭质证得罪人,不愿签名盖章。三是由于调查人员的疏忽,写完笔录与证人核对后,没让证人签名盖章。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已旁听了本案的庭审后,又出庭作证或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为证人。如果证人参加了对本案的庭审,又出庭为本案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作证,即无法考证该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该证人已参加对本案的庭审,已知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其再向控辩双方提供书面证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其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调查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的审查,应首先审查是否有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是否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无准许调查决定书,即视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几类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证人书面证言在实体上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二、从实体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证言来源的审查认证。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首先看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还是听他人讲述间接得知案件事实。在证据上将这两种得知案件事实的形式分为直接证言和间接证言。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言是直接证言。所谓“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例如,证人、被害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等等。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是间接证言。如听他人讲述得知的案件事实等。例如:一天晚上,胡某、王某、与李某一同在张某家院外乘凉,李某与胡某到张某家拿木凳,李某在前,胡某在后。当李某进入张某家屋后,又急跑出来,对胡某说“张某用削谷刀将其妻扎倒,快去叫人”李、胡一同出去叫人。当李、胡二人再次返回张某家中,见张妻已死。公安机关调查在张家提取带血的削谷刀一把,李某对公安机关陈述了他所见到的事实,胡某也陈述了听李某说张某用削谷刀扎其妻的事实。李某所作的证言为直接证言,即李某直接看到张某用刀扎其妻。胡某所作的证言为间接证言,即胡某听李某说张某用刀扎了其妻。对李某的证言可直接予以认定。对胡某的证言,必须与李某的证言和所提取的削谷刀结合起来,才能证实此案事实。

  (二)对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审查认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近邻、朋友、恩怨等关系,证人就有可能从维护亲情、友情、报恩、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这些情况只是一种可能,证言是否可靠,不能依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而定,而是取决于证人是否如实讲述了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也能如实提供证言。但有些证人因怕得罪人,不愿提供证言、不敢提供证言。有些证人回避关键情节,提供部分案件事实。在审查这类证人证言时,要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起来、与其他几种法定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张某诉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李某因走道发生纠纷,李某用木棍将其右腿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因走道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但并未拿木棍,也没用木棍打自诉人腿。他腿部骨折是他自己摔的,不是我打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同时提出他们打架时王某在场,并给他们拉架。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给各自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审查,王某给自诉人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张某打伤。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李某发生撕打,他给拉开后,张某下坡时将腿摔伤。法院开庭传王某出庭作证,王称其与自诉人和被告人是邻居,他们打架后谁都去找他,他不想得罪他们。他们撕打时他给拉着来,但是李某是否用木棍打张某右腿他没看见。此案例是否追究王某的责任暂且不论,就如何认定此案事实,认定此案事实的关键是张某的腿究竟是打的还是摔的,首先张某指控李某用木棍打其右腿部,法医鉴定证实张某右腿膝盖下部有一6厘米的皮下淤血。证人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张某的右腿是李某用木棍打伤的。经勘查现场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张某下坡时摔的,所谓“坡”是个土坡,在土坡上张某不可能将腿摔骨折。因此法院认定李某用木棍打张某右腿部,致张某轻伤。对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定,王某给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纳。

  (三)对证人所证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与条件进行审查认证。证人是在一定场合下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所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有的证人不认识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描述案发现场当事人的年龄、身高、性别、穿着及身上有何特征等等,或描述现场周围的环境,如距离远近、光线的能见度、天气情况等等。这些都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证据。例如:李某故意伤害案。李某系王某女婿,因怀疑其岳父、母挑拨其妻与其母分家而怀恨在心。一天上午十一时许,见其妻又回其岳父、母家,李某即找其姐夫胡某到其岳父、母家评理。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打,胡某在屋里持刀将李某岳父砍伤。李某持刀将其妻及其岳母追到院内砍伤。证人林某证实在李某家院墙外看见李某将其妻及岳母追至当院砍伤,胡某在李某家西屋与李某岳父进行撕打的事实。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林某证言是假的,以林某的身高在李某家墙外,根本看不见院里,更看不见胡某在西屋与李某岳父撕打的事实。法庭休庭对此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证明,李某家墙外为一土坡,林某身高1、8米,站在墙外能看见李某家西屋和当院。因此法庭认定辩护人所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四)对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外界不良干扰进行审查认证。在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往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证人多次询问,在法院审理时还要传证人出庭作证,对同一证人多次提供的证言,有的几次证言基本一致,有的两次证言截然相反。遇到这种情况,要注重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他人贿买、胁迫、指使等等。查明情况后,要对该证人几次证言进行分析,找出证言的矛盾点,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排除,确认哪些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哪些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哪些证言可全部采信,哪些证言部分采信,哪些证言不予采信。例如祁某奸淫幼女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奸淫幼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调查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4周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向法庭出示了何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祁某住前后院,其子系1982年出生,今年不满14岁,被告人比其子小三个月,被告人母亲生被告人时,其曾去给被告人喂过奶。被告人爷爷证实,被告人系1982年生,我给报户口时,因报1981年生的能分到责任田,所以我给报的是1981年生。本院开庭后,证人何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亲笔证言,并找到法院,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并称自己什么也不知道。经审查,何某之所以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是因为被害人之父多次到何某家威胁,叫骂,何某被迫到法院撤回证词。经法院做工作,何承认给辩护人出据的证言属实。法院采纳了何某的证言,判决被告人祁某不负刑事责任。

  (五)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形成完整链条进行审查认证。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作为七种法定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每一件案件不一定七种法定证据全部齐备,但也绝不是证人证言一种证据。所以认定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张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2月5日从北京顺义县何某家盗窃一辆绿色20S吉普车,连夜开至家中。邻居张某清晨起床发现该车。张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家提取了该车,经失主何某辩认该车确系他丢失的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此案的证据有失主何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发现该车的证言,林某卖车及在其家提取该车的事实,何某对该车的辩认及对该车的价格鉴定。此案例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