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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龙胜县周某盗窃其舅财物案的研讨/龙君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7:06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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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龙胜县周某盗窃其舅财物案的研讨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被告人:周某 20周岁 农民 家住:广西龙胜县泗水乡某村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在龙胜县城将从农村带出来的钱花完后,打起了其舅舅乙某财物的主意。因周某与乙某两家来往频繁,被告人常见其舅乙某将钱放置A处,被告人于2007年某日前往作案。窃得现金650元及银圆两枚(经有关部门鉴定价值220元)。乙某报案后,被告人归案,且“认罪态度较好”。 200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积极适用刑事和解!

研讨(个人参考观点):

本案被告人周某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所盗的系其亲属(舅舅)的财物,数额相对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综合本案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被告人周某的盗窃行为情节情显著轻微,且“认罪态度好”。依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认为其无罪。

98年3月26日“两院一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对盗窃数额作出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盗窃数额虽达到了上述盗窃罪的起刑点标准。但是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只是确定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却并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认定盗窃罪的成立,还必须结合其他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例如:偷拿自己家财物或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当然《刑诉》82条6项对近亲属规定的解释值得商榷,在此不骜)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若干家庭组成一个家族。家族成员间有着某种特殊的关系。特别在我们处于中国边远农村山区的家族成员间的感情一般都很浓厚很和谐。一般家族成员都不希望自己的亲属受到刑事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家里发生失窃后报案了,但破案后却发现行为人是自己的亲属。于是相关亲属会主动不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想对行为人略施惩戒。但看到行为人真要受到刑罚处罚时,却又千方百计的要求司法机关免除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家族成员间的利益相关、荣辱与共。一人犯罪,全家族无光。因此除非两家人之间的关系本来就很不和睦。一般都不会要求行为人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

在重刑主义负面影响比较大的当今社会,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入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刑事和解理念。毕竟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不同于几十年前充满阶级斗争色彩的政治犯罪现象。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作为一名边远山区、且刚成年的农民,(在不影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其他个人利益的前提下)若走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周某就不必背负被刑罚处罚的记录,这样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正常成长。在日后的工作中,也不会因为有犯罪记录而受歧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心灵交流,找到周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达到教育治疗、挽救被告人的目的。也有利于预防其再次因同样的原因走上犯罪道路。不作为犯罪处理,也避免其因被拘役等刑法处罚过程中产生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产生“交叉感染”。通过刑事和解、通过社区矫正、通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使行为人在社会的感召下从恶改善。这样对于重建和谐的社会氛围、和谐的家庭氛围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对于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者应予重刑,以树法律威严。

综言,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利大于弊,应给该法盲农民周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不作为犯罪处理,当事人两家间的感情也许会更和谐。同时被告人家属不但会感谢失窃家属对被告人的宽容与共同教育,更会对政府和对政府的宽容政策心存感激。(完)

资料:
1.《新编中国刑法学》高铭暄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8年版
2.《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2版 中国人大社 陈兴良著 07年版
3.《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社 赵秉志编 06年版
4.案情参考来源: 作者:廖 德 超 单位:龙胜县法院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7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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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爱卫会关于大力开展冬春季爱国卫生运动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大力开展冬春季爱国卫生运动的通知

全爱卫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冬春季是呼吸道传染病的多发季节,也是鼠类繁殖的高峰季节。去年以来,我国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和禽流感的工作中取得了很大进展,但其卷土重来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流感流行的危险性也在增加;部分地区流行性出血热疫情呈上升趋势。据今年全国爱卫办对30多个开展创卫活动的城市调研结果表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促进了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多数城市的整体卫生面貌有了较大改观,但一些城市的农贸市场和小餐饮店、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旅馆、小歌舞厅等“五小”行业及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状况依然较差,特别是在农贸市场的活禽销售、屠宰方面存在突出卫生问题。
抗击非典和禽流感的斗争实践再次证明,要有效地解决当前的卫生防病问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动员广大群众积极行动起来,共同与疾病作斗争。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全国爱卫会决定,在今冬明春大力开展一次以卫生防病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各级爱卫会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研究部署。具体要求如下:
一、要紧密结合今年12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体和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各种卫生防病知识,特别是要强化非典和禽流感等重点传染病方面的防治知识,进一步提高群众的卫生防病意识和对依法履行防病义务的认识,积极配合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卫生防病工作。同时,要继续推进中央文明委和全国爱卫会联合开展的“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使广大群众进一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要全面发动群众,在城乡范围内广泛开展一次环境卫生集中整治活动,重点加强对农贸市场、“五小”行业的卫生监督和管理,彻底清除背街小巷、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卫生死角,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卫生防病环境。
三、要进一步引导开展创卫活动的城市,始终把卫生防病工作作为创建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将当前创卫工作的重点放在着力解决农贸市场、“五小” 行业等方面所存在的卫生问题的治理上,确保广大群众身体健康。
四、各地要抓住冬春季这一有利时节,结合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有组织、有计划地统一开展一次以灭鼠为重点的除“四害”活动,降低“四害”密度,防止病媒传播疾病的发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