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解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8:28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解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孙斌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后称《试点方案》)适用的对象及条件?
  解读:根据国发[2008]10号文规定,《试点方案》在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山西省试点。这些城市在进行试点之前,必须先进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定具体适用的事业单位后才能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从现已公布的《广东省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内容来看,现行的事业单位主要分为三类:1、行政类事业单位;2、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3、公益类事业单位。其中只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才是《试点方案》适用的对象,其它两类事业单位前者要撤销与国家机关合并,后者则进行事业单位改制成为企业。

2、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改制成为企业后,改制前已退休人员在社保机构如何领取养老金?
  解读: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实质上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发[1997]26号文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入社保后,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实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简单地说改制前如果某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是两仟元,事业单位改制进入社保后从第一个月起其养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两仟元,并在今后按照社保的规定调整养老金,不再执行事业单位增加退休工资的规定。
国发[1997]26号文规定不仅适用于《试点方案》的城市,且在全国范围内均适用。

3、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如何缴纳?缴纳工资基数有无限制?
  解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缴纳工资基数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在国务院没有下达新的文件之前,缴费工资基数根据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按照个人工资总额确定。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规定:包括计时(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其中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

4、在特殊情况下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否提前支出?
  解读:个人账户储存额由于只能用于个人养老,故不能提前支出。如参保人逝世,其个人账户的储存余额可依法继承。

5、基本养老金依法领取的条件?基本养老金的金额如何计算?
  解读: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对象根据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试点方案》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简称老人);二、《试点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简称中人);三、《试点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简称新人)。

  第一种情况 《试点方案》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简称老人)在《试点方案》实施后仍然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也就是说在《试点方案》实施后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社保机构领取的养老金,从第一个月起均不得低于原来的退休工资标准。之前人们猜疑《试点方案》实施后,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进入社保后将按企业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并降低养老金的说法是对《试点方案》的误解。
  事实上从《试点方案》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在《试点方案》实施后对于已退休人员,国家采取完全保留原待遇标准的政策。这与之前的国发[1997]26号文对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入社保后,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政策相一致。

  第三种情况 在《试点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的人员(简称新人),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泛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历年平均缴费指数化系数×退休当年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积。如:某工作人员当年缴费工资为3000元,而当地当年上年度岗平工资为2000元,其当年平均缴费指数化系数为:3000元/2000元=1.5,之后将历年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缴费年限(精确到月)即为历年平均缴费指数化系数;将历年平均缴费指数化系数×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泛指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退休时间的不同,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的对应月份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该金额标准退休后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直至发放到本人逝世。
  举例:如某一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试点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并同时缴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在35年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
  其退休时上年度岗平工资为x元,缴纳养老保险历年平均缴费指数化系数为T,个人账户储存额为Y元;其退休年龄为60岁,按规定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份为139月,累计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为35年。
  其领取养老金的金额计算公式为:
[(x元+x元*T)/2]*35年*1%+(Y元/139月)

  第二种情况 《试点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简称中人),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所谓过渡性养老金,就是补偿这一阶段退休人员由于参加养老保险时间短,如仅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养老金,必然存在与前期退休人员在养老金上的差距,支付过渡性养老金的目的在于弥补这一差距,这也是试点城市在制定实施方案时必须要严格、准确制定的标准之一。但总的来说过渡性养老金的金额是逐年减少,并逐步与《试点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养老金标准相衔接。

6、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份如何确定?
  解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年龄的不同,按照规定的月份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发月份为:
退休年龄40计发月数233 退休年龄41计发月数230
退休年龄42计发月数226 退休年龄43计发月数223
退休年龄44计发月数220 退休年龄45计发月数216
退休年龄46计发月数212 退休年龄47计发月数208
退休年龄48计发月数204 退休年龄49计发月数199
退休年龄50计发月数195 退休年龄51计发月数190
退休年龄52计发月数185 退休年龄53计发月数180
退休年龄54计发月数175 退休年龄55计发月数170
退休年龄56计发月数164 退休年龄57计发月数1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新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核查规定》),并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为做好《注册办法》实施后、《核查规定》实施前已受理的药品注册申请的核查工作,现将有关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药品研制现场核查
  (一)凡已按照原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相关规定完成核查的注册申请,其核查结果可作为综合审评意见的依据,省局不再按照《核查规定》的要求重新进行现场核查。
  (二)凡按照《注册办法》的要求需进行药品研制现场核查而未进行的注册申请,省局应按照《核查规定》的要求组织进行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

  二、关于药品生产现场检查
  凡按照《注册办法》的要求需进行药品生产现场检查的注册申请,应按照《核查规定》实施生产现场检查。
  对于未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申报资料已报送国家局药审中心的注册申请,由药审中心先行开展审评,经审评符合规定的,通知省局组织实施进行生产现场检查。

  三、请各省局认真做好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及时将核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报送国家局药审中心。

  四、为保证核查工作质量,国家局将组织对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查规定》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各有关单位通过国家局网站“28号局令执行专栏”及时反馈,国家局对相关问题研究后予以答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2007]190号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