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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38:15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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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

刘建昆


  近来,一些媒体包括《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等,热议“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的合法性问题。其实,这个“联席会议”存在,正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我国的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管理权立法和公物警察权立法是由中央国家机关主导的。具有代表性的是1990年《城市规划法》,国务院1992年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1996年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客观的说,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窄”(保护不全面)“粗”(过于原则)“滥”(执法主体多)“软”(执行不力)等。

  地方城市政府作为城市公物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对中央主导的城市公物立法进程是不满意的。表面上看;不满“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是“人民群众”的呼声——然而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几曾见过我国的群众有这么大的话语权,可以将不满的影响扩大到立法机关呢?在我看来,这还不如说是作为城市公物的管理者的地方政府,借机表达自己的意见:各种城市公物监管的压力如此之大,而“七八个大盖帽”居然管不了一个小草帽!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粗暴打断了中央主导的城市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立法实践。从此,以“试点”以及“推广”的名义,公物警察权立法的主导者转移为各地方政府,各级各地纷纷出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而且依然是立法与执行之间的矛盾: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决定了,地方在立法中仍然难以科学有效的设定关于城市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应该说,地方政府在城市建设中作为实际投资者和公物拥有者,只要资金投入得力,公物的规划建设与废止、公物的维修维护,甚至包括涉及公物的国家赔偿问题等方面,是完全有能力做好的。然而依照《公物法》的理论,对于公物管理权方面,公物利用上很可能需要设定行政许可(一般利用,许可利用等);在公物警察权方面,则可能需要设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这些内容的立法,目前立法制度下地方法规是很难完成的,反而衍生出五花八门的“机构问题”“体制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国办发[2008]74号文件,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这是否意味着中央政府不但放弃了地方城市公物(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实际管理权,而且放弃了在国家建立统一的城市公物法律制度的努力?如果是,则需要对地方法规设定前述内容予以明确法律授权,以便地方立法和执行——这样做的风险当然也是很大的。

  地方立法既然无力彻底解决城市公物制度立法和执法需求的矛盾,就不得不谋求其他途径。“联席会议”的建立本身,恰恰反映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困境;而前一阶段,“联席会议”先是高调介入《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问题,而后推出“大城管”征求意见等活动,至少是一种谋求解决问题的姿态。“联席会议”的组织形式很可能要失败的,但是这次“反噬”的意义在于提醒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失去《公物法》的科学理论和中央立法的支撑,公物警察权“相对集中”是不是还能继续往前走;如果能,还能走多远?

二○○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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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

陈学东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律师在办理侵权责任类型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一种典型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断在发生变化,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后,归责原则较以前又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这对律师在实务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也需要不断的随着变化。对于这类案件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及前后的变化,本文作如下肤浅的探讨。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开始的过错责任到目前还适用的无过错责任,马上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要回归到过错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实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基本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没有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纳入特殊侵权的范围,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为主张权利的一般条款,以一百一十九条为具体赔偿项目的请求依据。虽然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首次明确提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把它纳入特殊侵权的类型范围,但因为缺少明确的实体法律适用依据,在这一阶段,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具体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具体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后,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的前半部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后半部是赋予赔偿权利人有选择权的一种替代责任,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向雇主举张权利,同样是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虽然人身损害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因为当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又必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依据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的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具体判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并且这也是实务界的普遍认同的做法。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又完全改变了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采取的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雇主替代责任,完全不再考虑雇员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雇员也无须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雇员再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害的,明确规定了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雇主承担责任的大小将根据自己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多少来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明确了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案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没有把这类案件纳入特殊侵权范围,显然只能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意味着雇员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以后雇员只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这个一般条款的规定,只能向第三人举张权利,而再也不能依据无过错原则向雇主举张权利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友好和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工作组按委员会批准的条例和委员会的决定开展活动。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佟志广              伊·赫尔兹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