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4:12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股)投资者开户的管理,提高B股市场的运作效率,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等有关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是B股的法定登记处,负责办理B股投资者的开户业务。
第三条 投资B股须遵循“先开户,后入市”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公司为B股投资者开立的B股帐户是深圳B股市场唯一有效的存管帐户,适用于买卖所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B股,及各B股清算和登记代理银行办理B股的清算和登记业务。

第二章 开户申请
第五条 B股投资者申请开立B股帐户,须提供其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商业登记注册号码、国籍或注册地、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委托他人或机构(以下简称代办人)申请开户的,须另附委托人的合法委托书。
第六条 B股投资者的开户申请,应通过具有B股代理开户资格的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境外代理机构或B股代理登记银行(以下统称开户代理人)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
第七条 开户程序
1.B股投资者或其代办人须完整填写一份《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申请表》(以下简称《开户申请表》),并将《开户申请表》交开户代理人。
2.开户代理人须对《开户申请表》进行审核,并填妥有关栏目后,境内开户代理人应直接将《开户申请表》转往登记公司;境外开户代理人可先将《开户申请表》传真给登记公司,并于每周一将上周的《开户申请表》速递转往登记公司。
3.登记公司收到《开户申请表》(或传真件)后,即进行审查,凡符合条件的开户申请,登记公司在收到《开户申请表》(或传真件)后的两日内完成开户,并于完成开户次日将开户清册传真通知开户代理人及各代理登记银行。
4.登记公司为B股投资者开立帐户后,将签发《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确认书》(以下简称《开户确认书》),《开户确认书》于开户完成后次日速递给开户代理人,由开户代理人在收到《开户确认书》后的次日转交给B股投资者。
5.凡开户资料不完整、字迹不清楚、重复开户等申请,登记公司将不予接纳开户。
第八条 B股投资者须对其提供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第九条 开户代理人须与登记公司签立代理开户协议书后,方可办理B股的代理开户业务。

第三章 收费与结算
第十条 B股投资者申请开立B股帐户,按下列标准缴纳费用:
1.个人投资者,缴纳HK$120,其中,登记公司收取开户费HK$100,开户代理人收取手续费HK$20;
2.机构投资者,缴纳HK$580,其中,登记公司收取开户费HK$500,开户代理人收取手续费HK$80。
第十一条 登记公司收取的开户费,由开户代理人代收,按月与登记公司结算。
第十二条 B股投资者于申请开户时,应将开户的费用缴纳给开户代理人,如开户申请未被接纳,开户代理人应退回该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开户代理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视情节可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或在开户代理人范围内通报;
2.取消其代理开户资格。
第十四条 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接受未开户投资者的委托买入,导致清算和登记代理银行无法及时进行清算交收和过户登记,将比照《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实施后,其他有关B股开户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即行失效。
本规则实施前已在各代理登记银行开立的B股帐户,在全面使用新帐号前继续有效。



1992年11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4月17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姚辉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确保国有土地合理、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本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并进行前期整理,以出让等方式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土地管理机制或行为。
土地储备可以采取划拨储备、收购储备、计划储备三种形式:
(一) 划拨储备,将征用后和无偿收回的土地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 收购储备,将以现金收购或土地置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 计划储备,将暂时不具备收购条件又具备储备价值的土地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财政、建设、房产、工商、审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储备:
(一) 政府指令依法收购的土地;
(二) 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申请收购储备并且符合条件的土地;
(三)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四) 按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新征的土地;
(五) 因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 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改制等原因应收回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某种原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 因城市规划或统一开发改造需要的土地;
(九)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的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一) 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 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 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续期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 其他需要直接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需要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要持以下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
(一) 土地储备申请;
(二) 法人资格证明;
(三) 授权委托书;
(四)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 建(构)筑物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用地平面布置图;
(七) 主管部门意见;
(八)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储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储备;
(二) 权属核查;
(三) 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四) 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
(六) 签订合同;
(七) 收购补偿;
(八) 权属变更;
(九) 交付土地。
第九条 储备土地的补偿金额、期限、方式,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以下简称收购收回合同)约定。主要的补偿方式及标准为:
(一) 由土地储备机构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协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宗地价格的一定比例计补;
(二) 需要土地置换,按土地置换的土地级别差价结算;
(三) 已办理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按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受到损失予以补偿;
(四) 依法收回的土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各类土地计补的比例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文规定。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需要土地,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绝拒收回、收购土地。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被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商定解决,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需要拆迁安置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按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凭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和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征用协议及相关图纸等资料,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组织拆迁、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出让条件尚不成熟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利用,土地储备机构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详细掌握存量国有土地现有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提出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将供应计划和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坚持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将储备的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成本核算,编写预决算报告,拟定土地招商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管理:
(一) 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
(二) 商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三) 从土地招标、拍卖纯收益中留部分作为土地储备流动资金;
(四) 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隐形交易、随意减免地价,挤占国家土地收益。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收)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或个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要求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双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10日印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2月28日)


(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许海峰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左祥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王尚罗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杨业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索维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于万岭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吴光裕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张品华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葛圣平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宋孝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鲍绍坤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阙贵善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李学斌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靳军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李志辉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张学军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郭永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韩忠信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王安新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一、批准任命姜兴长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二、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三、批准任命李德奎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四、批准任命刘晓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五、批准任命买买提·玉素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