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水平,促进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区级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生产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消费者维权、特种设备等领域的监督检查、宣传教育、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三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公共安全监管机制。
二、市级部门工作规则
第四条 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政府和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市、县区乡镇公共安全工作,研究提出全市乡镇公共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公共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建立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制度,每个成员单位确定一名科级干部担任联络员。联络员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乡镇公共安全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安局、工商局、环保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交通局、技监局、市消防支队、交警支队等市级部门按照职责要加强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研究部署和解决职责领域内的重点工作和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区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形成市、区、乡镇(站)监管体系。
第八条 市级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对口工作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一次(必要时可与区级部门合办),注重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县区政府及县区级部门工作规则
第九条 县区政府承担保障辖区内公共安全的职责。要建立深化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组织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工作机制、规范工作台账,指导督促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的规范运作。
第十条 县区政府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主任、副主任和县区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会议由分管县区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运转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研究讨论拟提交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或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的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其绩效进行评价考核,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乡镇要予以奖励;工作落后的乡镇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级部门按照职责领域要加强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及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检查对口工作站工作落实情况。原则上按季召开对口工作站的工作例会,主要是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布置下步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级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对口工作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一次(必要时可与市级部门合办),注重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权责统一”的要求,在规范运转的基础上赋予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一定的权限,切实增强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四、乡镇政府和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规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承担辖区内公共安全的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经费、装备、人员的“三落实”。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汇报,原则上每季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乡镇政府各线分管领导按照按职责分工承担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涉及领域的领导和管理责任;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主任、专职副主任承担协调、督促职责。
第十七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建立工作例会制度,例会由中心主任或专职副主任召集,原则上每月一次。会议内容主要是总结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讨论拟提交县区级部门或乡镇党委、政府审议的事项;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布置月度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公共安全信息报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公共安全监管台帐,建立基础数据库,并大力开展公共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努力提高全社会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对各工作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考核,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要予以奖励;工作落后的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处分。
第二十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事项要严格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遇到责权范围之外的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承担村(居)公共安全员的管理和指导职责。定时布置工作,建立绩效评价考核制度。
五、村(居)公共安全员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员要坚持全心全意为村(居)民服务的宗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安全宣传和信息上报工作,为本地提供安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员在发现或接到紧急情况报告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并在第一时间立即报告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员每月安全检查不少于20次。在日常检查中,要把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要求及时宣传贯彻到生产经营单位,并做好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员要及时掌握辖区内公共安全动态情况,做好各类台账的纪录登记工作。特别是对安全隐患的发现、整改、上报、复查直至消除要及时到位,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六、作风纪律
第二十六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注重调查研究,结合实际,突出工作重点,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勇于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创出工作实效。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加强工作人员党风廉政教育,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树立良好形象。
第二十八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人员要增强报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依法严肃查处。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许政办[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的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我市四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根据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许昌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许昌市城市管理局为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许昌市规划区内(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等)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负责监管、指导特许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对建筑工地实施监管,做好建筑垃圾产生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道路、车辆清洗设施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考核、监管。
公安交警部门对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据规定办理市区通行证;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区或过境未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许昌县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接受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城管部门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依法查处,对辖区内污染路面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申报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签定《卫生责任书》。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持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许昌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出处置申请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补办手续。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与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有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十条建筑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运输。收集、运输时间:夏季、秋季应在21时至次日6时之前,春季、冬季应在20时之后至次日6时之前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时间段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必须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实行密闭运输,车容保持整洁,暂不能封闭的车辆应装载适量,低于车帮5公分,防止沿途抛撒污染道路。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不能自己清运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运输、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建设施工的,应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单位处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许昌市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