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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8:43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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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专题★: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上)
第一部分 保密协议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一: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9、《刑法》(1997年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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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监发〔2006〕9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
  现将《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金融环境,鼓励和引导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强政策性金融对自主创新和产业化的支持力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策性金融是指国家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要求或通过金融机构对指定的项目、产业或地域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将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创新型社会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具体举措,以及培养和拓展银行客户群的有效手段。
  第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反映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各类政策性专项业务和项目,实行项目专项管理、单独核算。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自主经营、独立审贷、自担风险,对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开办相关业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政策性银行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支持领域和条件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支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包括:《规划纲要》中的重大专项和国家主要科技计划中的重大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并推荐的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支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划纲要》制定的相关政策,符合国家行业规划、产业政策、项目审核程序、用地政策、用地标准、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二)在政策性银行支持的范围内,优先选择列入国家科技计划,且产品和技术具有创新性的项目;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的建设需得到国家有权部门的批准,确保贷款资金用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
  (四)具备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前景、较强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五)项目申请人应当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六)项目申请人建立了产权清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了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可操作的风险管理制度;
  (七)项目申请人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或风险覆盖能力,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保证或抵质押担保;
  (八)政策性银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服务的承办人,政策性银行作为投标人依法进行投标活动。商业银行等机构对于通过国家组织的招投标获得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约定的条件承办,分账管理。

  第三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的经认定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风险补偿和贴息政策。未经认定的项目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高度关注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的技术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加强对这些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根据这些贷款授信的流程和特点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办法及业务操作规程,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各自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第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贷款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监控贷款整体情况。
  第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拟采用或已采用技术的原创性、领先性、适用性、知识产权的可保护性和这些技术及其相关产品的市场前景,正确评估贷款的现金流情况,并结合贷款的第三方保证、抵质押担保和其他风险缓释因素,正确评估此类贷款的债项等级。
  第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技术创新能力、经营能力、产业政策导向、政策支持力度等正确评估借款人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拟采用或已采用技术的成熟程度和所处的产业化、市场化阶段,审慎考虑银行适合承担的风险。应当注意通过与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财政投融资或其他权益性投融资合作,或通过开展银团贷款、政府转贷款,或其他方式如保险、资产证券化、信用衍生品等分散和转移贷款风险。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基于风险可控和合规的原则,积极探索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形式的无形资产为抵质押的贷款试点工作。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引入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技术、金融、财务、相关产业及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对项目的技术、产品、市场、财务状况及政策法规等方面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借款人必须在政策性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政策性银行的信贷管理规定及合同要求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在项目借款人出现信用结构缺损、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组改制、法律诉讼、重大违约及恶性事件等重大风险情况时,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积极支持科技型小企业,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和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贷款的风险情况,准确进行贷款的五级分类,并按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足额计提准备,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弥补贷款损失。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银监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附: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 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和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十堰
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
下统称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十堰市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
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十堰市城区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十堰市市政园
林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在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完整,
造型图案美观,光亮显示完整醒目,色彩配置与布置形式应与街景相协调。
  第六条 凡在城区主干道的路灯杆、电线杆或临街建筑物上设置临时性大块广告、条幅
等的,每次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七天。禁止在各种建筑物外或市政设施上张贴、悬挂散贴小广
告和小型宣传品。
  第七条 凡占用市政园林设施设置广告、霓虹灯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园林部门缴
纳占用费。占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政园林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应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
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
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变形、损坏,应立即修饰。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按照批准的期限,设置期满由设置者自行及
时拆除并清场。若需要延时设置,必须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报批准。
  第十一条 因设置、维护或者拆除广告、霓虹灯而造成市政园林设施损坏的,按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
  (二)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
  (三)对已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维护管理不善,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四)超过批准设置的期限而未及时拆除,或者虽已拆除但未及时清场,违反第十条规定
的。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大队要加强对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
规定而影响市容观瞻的,有权责令设置者或维护管理者限期整改修饰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