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李春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9:12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
——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衔接为视角


 论文提要:

  中国最早确立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小、标准低,这种低水平的赔偿不再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按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已经远远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让民事主体得到充分的赔偿,继《民法通则》后出现了不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分别对侵权死亡赔偿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呈现“百花齐放”的热闹场面。《侵权责任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顺利产生,该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影响了死亡赔偿金,但该法对此并未作出新的规定。笔者拟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进行梳理,进而对《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进行辨析,从而得出《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如何与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核心内容的死亡赔偿金相衔接提出三点个人意见:一、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法应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年;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加入死亡赔偿金中,在判决主文中只出现死亡赔偿金。全文共9714字。

以下正文: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正因为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 但生命是脆弱的,违法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由于《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机关上先天不足,以致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竞合、冲突问题。诚然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造成很大的困惑,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严密逻辑性、体系性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相结合的规范,其蕴含的法律解释技术为实在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因此,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可以认定《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为吸收、修改、补充关系。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主要是由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组成。首先,基本法律仅有《民法通则》作了简单的规定,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次,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再次,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赔偿暂行规定》等。最后,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该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方法,成为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于2009年获得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意味着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体系,改变了过去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体系、标准、项目等混乱的局面,同时还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

  《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近年来,新类型的侵权案件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如“毒奶粉事件”、“脆脆楼事件”等安全事故频发,处理这些侵权之诉,就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以及近40部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些现行的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种归责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力图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侵权类型做出规定,该法采用了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列举出所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每类侵权责任从构成要件到免责事由的所有要素。为了维持其“法典化”的形式体例,它只能就一些原则性或一般性事由作出规定,对一些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进行列举,其他则必须依赖《侵权责任法》之外的法律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该如何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也有较大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将其涵括于死亡赔偿金中。那么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理应在全国人大全会上通过,但现实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侵权责任法》提出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这个原则是以对“其他法律”的“法律”的狭义解释为前提的,即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法是规范和调整现实生活的法律,但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我国的侵权立法也是如此。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着大量增多而且更为复杂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已有法律却不能适应侵权案件审判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甚至比法律更有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就包括多个涉及死亡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通过)、《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通过) 的竞合与冲突问题。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许多内容就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是正确合理并且可行的。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新法从立法上规定了全新的内容,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理由之一,是新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新法;理由之二,是相同的规定只能选择新法的规定适用,再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既重复而且通说认为,一概排除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的作法是不适当的。 新法颁布之后,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凡不与新法相违背的仍为继续适用,凡与之相违背的部分应当废止或者修改,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对比适用。

  既然《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为法条竞合中吸收、修改、补充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根据法学方法论原理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就同一事项《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被《侵权责任法》吸收修改,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有规定,而《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补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条文就有两个,即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 为此诸多媒体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该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第二十二条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经验,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这两点正是困扰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20多年的根源,因《侵权责任法》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故可以说基本上搭建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确立起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为: (1)相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细看《侵权责任法》构建起的死亡赔偿制度,不难发现被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接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了,这看似立法者犯了一个小儿科的错误,但这却正是这部法律的亮点之所在,因为立法者终于摒弃了中国在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上摇摆的困惑状态,旗帜鲜明地确定了赔偿义务人对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体现了本法“责任法”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一)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者的说明,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此与民法通则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理由是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中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而《侵权责任法》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已涵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异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内涵相同,但其外延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进行计算,如果受害人是一个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所计算出来的并不是一个劳动者的总收入。因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分母,除了劳动者外,还有不能劳动的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 例如,一家三口,两人工作,每人工资12000元,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成了12000×2÷3=8000元。这是因为分母多了一个不挣钱的人。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所以,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完全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若以这种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不再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赔偿项目规定的本意。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

  四、《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辨析

  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而在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相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从而使得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那么《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该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笔者在此提出几点自己的观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死者近亲属,但对于何谓死者的“近亲属”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原则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但由于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于被扶养人的权利并不会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高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规范建设计划行为,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研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省、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以院校管理为基础,省、项目院校举办方管理为主。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教育厅和财政厅是我省项目建设计划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决策,从立项、执行到验收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省教育厅、财政厅共同负责建设计划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厅、财政厅的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厅、财政厅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中旬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教育厅、财政厅。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后于2月底前上报教育部、财政部。

(五)接受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公布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主要包括通知发布、资格审查、预评审、论证、推荐和参加教育部、财政部评审等环节。

(一)通知发布

省教育厅、财政厅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要求,拟定我省申报工作方案,组织我省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

项目建设申报院校应按照通知要求,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对所申报的项目从建设基础、建设内容、项目预算、资金筹措、效益目标、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的可行性分析,编写项目建设方案,填写《申报院校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推荐书》)。

项目建设方案和《建设项目推荐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的建设内容、项目概算、资金来源、预计实施期限、预计目标效益、项目负责人与组织实施措施等。

(二)成立项目评审专家组

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组织成立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由不少于11名的成员组成,其中,省外专家不少于3人。专家组成员名单对外保密。

(三)资格审查

省教育厅在材料报送截止后,依据教育部发布的年度《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推荐院校预审标准》和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统计数据,在院校举办方承诺支持的基础上,对各院校报送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查。申报院校提交材料包括(具体要求以通知为准):

1.(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1份);

2.(地方)“十一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1份);

3.(地方)“十一五”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计划(1份)

4.院校“十一五”事业发展规划(1份);

5.《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15份);

6.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方案(1份);

7.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

8.院校简介并附8分钟光盘(15份);

9. 院校当年招生简章(15份)。

(四)专家评审

省教育厅将资格审查合格的申报院校材料通过邮件秘密发送给专家组成员审阅,进行预赋分。

(五)论证

项目评审专家组,对申报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综合评议、排序。按照年度项目推荐名额,提出拟推荐院校建议名单。专家组对拟推荐院校建设方案分别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拟推荐院校建议名单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

(六)公示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拟推荐院校名单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推荐上报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确定推荐院校的名单,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推荐院校的《项目建设推荐书》等材料进行修订、完善,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第九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下达的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项目建设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支持责任。

第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审核。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经教育部和财政部批复后,即成为项目建设的依据,项目院校举办方、项目建设院校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教育厅、财政厅核准后,由省教育厅、财政厅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国家示范性院校建设院校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项目院校应有相应的工作组织,建立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项目院校一般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财务、审计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落实项目负责人。

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批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协调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外部和内部之间的关系,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项目建设总负责。

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建设总体计划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任务书,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包括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用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学校自筹资金、校企合作资金等。中央专项资金实行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逐年考核,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应在财政部、教育部下达项目院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后,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专项资金、校企合作资金也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年度总体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改革课程体系和建设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学院自筹资金主要用于满足项目院校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师资队伍、课程建设的需要等。校企合作资金主要用于校企合作建设实验实训设施、人员培训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的实验实训设备和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实训设备购置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用及引进教师、聘请专家所需经费。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师资队伍建设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15%,其中1/3可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和项目院校自筹资金中必须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其中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的经费原则上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开发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在教育部、财政部制订教学资源库建设规划、确定资源库建设单位和管理平台后,指导、监督我省教学资源库建设。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建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七)项目管理费:是指省教育厅、财政厅在实施项目建设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用于省教育厅、财政厅统一组织的项目论证、评审、考核、验收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等。项目管理费由省教育厅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数,经财政厅审定后在教育厅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拟采购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方可组织采购实施。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和项目院校举办方,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和进行年度考核。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教育厅、财政厅将视其情节轻重,建议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领导小组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财政厅申请项目预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取得的经验,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省教育厅、财政厅将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预验收。

对预验收合格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

对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对项目院校下达整改意见。待整改合格后,再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院校举办方,教育厅、财政厅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与举办方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剧院和人民大道200号外墙沿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人民广场地区监察队(以下简称广场监察队)受所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
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共秩序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社会秩序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喷水设施、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携犬进入;
(四)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绿化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容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乞讨、拾荒;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
(六)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七)进行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
(四)、(五)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广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的《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