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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6:15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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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给予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农村、交通不便地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第七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研究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需要的代收营业网点;

  (二)较先进的管理设施和手段;

  (三)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当明确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收缴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后,应当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有罚款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种类和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及加收数额或加收比例;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和地址;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签章、日期。

  未载明以上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据应加盖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及代收机构印章,无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者,各代收机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款期限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同财政、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帐,加强罚款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文明服务,并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有关规定实施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机关,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十条 对代收机构不履行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另行确定代收机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应当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时所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市分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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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食药监办稽函[201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的通知》(国办函〔2011〕21号)要求,现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由2011年3月底调整为2011年6月底,对《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443号)中确定的专项行动各阶段工作的时间和安排相应顺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专项行动结束时间和工作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安排好专项行动下一阶段各项工作,继续按照国食药监办〔2011〕44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狠抓督查落实,及时报送专项行动工作简报,确保专项行动扎实有效推进;着力抓好对突出问题的整治和大案要案的查处,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同时,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曝光典型案件,保持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

陈永亮 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部


当前,很多地方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地产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应于本房地产预售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合同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作登记备案”,相当多的购房人也都认为只要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经过了国土产权部门的备案登记,就被赋予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躺在权利的温床上高枕无忧,根本不用担心被不良的开发商“一房多卖”而落得“钱房两空”。笔者针对相当多的购房者将自己房产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希望都寄托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的心理,就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发表以下浅见,求教于诸方家。
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13条还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上述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多卖”现象的发生。但是如何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性质?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未经办理登记备案又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此类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那么,地方性法规对此是否加以补充,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呢?我们通过对上海和广东两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对该制度的认识与做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分歧: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备案登记:(1)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不否认未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 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第61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 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可见,其认为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国家未曾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各地对此的做法也极不统一,那么,如何对该制度进行正确地认识与对待,就成为方家进行分析与探讨的一个热点。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该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如果将登记备案的行政义务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捆绑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直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同样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其行政处罚方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但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具有处罚性质。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由这两种法律规范各司其责任,分别处理。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牵涉到民事行为无效,就相当于是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混淆了两种规范的分工界限。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仅能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而不能越权涉及至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为无效时,才能依法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否则,只能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故此,可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对此,近年来出台的广东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都做过明确的确认。其中,广东省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曾规定:“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与补救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购房人之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功能与作用。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对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多只承担一些行政处罚责任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也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的现象就多了起来,不久前在深圳发生的“香珠花园”事件,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及房屋247套,涉案金额2亿多元;在上海发生的“天天花园”事件,279套房产被开发商卖了600多次,一套房产竟重复卖了7家;还有被数百业主和诸多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 的“广地花园”事件,开发商涉嫌骗贷,重复售楼资金过亿元……
此类恶意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不良事件在当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业初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不断加强的今天,为什么还是会屡见不鲜、层出不穷?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商品房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市场主体的一些经营行为尚需规范、相关的法律仍需完善、行政管理无法到位、未能对整个市场给予严格地法律监督等诸多大环境的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强制力度不够,未能够赋于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准物权效力,从而真正保护购房人最关心最需要的物权。
如果能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升到实质意义上法律强制的高度,则必然要求将登记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得经过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这一公示程序,使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登记使合同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对抗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和不良开发商的欺诈行径,减少商品房预售的纠纷,通过行政部门的登记监管行为,彻底打破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预售套取资金、企图达到一本万利的美梦,从制度上杜绝房地产登记与管理上的漏洞,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秩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之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