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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定性/刘静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3:31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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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某天,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村民王秀英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真实身份不明,下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后想将该妇女出卖。王秀英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元英(另案处理),周元英随即找到被告人刘友祝,刘友祝告知周元英,大龙村村民肖永秀(另案处理)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永秀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永秀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分别给刘友祝、周元英、王秀英3人2000元、1000元、1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因无名妇女不能做事情,肖永秀于2011年7月将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刘友祝退钱。

刘友祝想再次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以便偿还肖永秀的钱。2011年7月7日,刘友祝委托周元英为该无名女子做媒。次日,周元英得知东塘村村民周安飞的小儿子尚未结婚,便带着周安飞赶到刘友祝家,周安飞看了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支付刘友祝10628元。刘友祝分得10028元,周元英分得600元。周安飞家人得知此事后,怀疑该无名妇女系被拐卖,遂要求周安飞将无名妇女送回。同月18日,周安飞等人将该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求刘友祝退钱,遭刘友祝拒绝,周安飞的家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前往刘友祝家中将其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无名妇女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刘友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在办理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和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尽管名义上称是“介绍婚姻”,但实际上是拐卖妇女。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情形,即使婚姻介绍者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友祝两次出卖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祝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买卖妇女,从而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友祝辩称:其具有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无出卖妇女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中,王秀英收留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妇女,刘友祝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后在该无名妇女被买家送回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无名妇女出卖,其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款项也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友祝也在上诉中提出了类似的辩解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该无名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以“介绍婚姻”为名,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虽然其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为他人介绍婚姻,但实质上已超出所谓介绍婚姻的主观想法,而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进而牟取非法利益,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法官评析】

以“介绍对象”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利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在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拐卖妇女犯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将人“物化”的人口贩卖行为,侵犯了妇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婚姻介绍者显然要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是否合法等因素。因此,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是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行为最关键的因素。

第二,从客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拐卖。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卖妇女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因是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第三,从行为主体及合意上看,拐卖妇女犯罪涉及的是犯罪行为人与非法收买人之间就买卖被拐卖妇女事宜的非法合意,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对于介绍婚姻的情形,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委托,或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最终是男女双方达成结成合法婚姻的合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合法婚姻,因此婚姻介绍者仅仅起到居间联系的作用。

第四,从获取财物的性质上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属于非法牟取的利益,数额往往较大,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费”、“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双方承担,数额通常是合理的,在性质上属于合法收益。

最后,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上看,一般情况下,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

2.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前文探讨了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介绍婚姻行为之间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象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上述两类行为。但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就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钱款也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意见是不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刘友祝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刘友祝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行为,而是积极的出卖妇女行为。刘友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无名妇女出卖,第一次是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友祝从中索取2000元,而王秀英收留无名妇女多日,仅从中得款1600元,可见刘友祝行为积极,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出卖该无名妇女。同时,在该无名妇女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友祝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2000元钱,又单独将该无名妇女出卖给另一买家,从中索取10028元钱。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友祝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无名妇女牟取非法利益。

其次,从该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一,本案被害妇女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做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刘友祝并非该妇女的监护人,其出卖该妇女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使该妇女受益的行为。其二,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该妇女的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友祝出卖该妇女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其三,刘友祝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该妇女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该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对该妇女表示容忍,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友祝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该妇女的人身权利。如果刘友祝主观上是为了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该流落外地的妇女的亲属,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被告人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那种认为刘友祝所获得的款项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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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地方税种的改革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元月12日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城乡建设建设税改革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为保证城乡建设资金的需要,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请示》中建议,在新《条例》出台之前,请国务院准予暂按财政部
1993年12月29日下发的明传电报执行。
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税种的改革,在集中精力确保已出台税种顺利实施的前提下,本着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使税制改革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未出台前,仍
按原税法和税收条例执行。
以上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望各地依照执行。



1994年2月25日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第12号令]
[1996-01-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林区木林加工行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木材加工厂的设立、年检
第四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应坚持与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量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木材的深加工、精加工。
第六条 《木材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制度,不得转借、转让、倒卖和一证多厂使用。
第七条 木材加工厂改变名称、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须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木材加工厂歇业、破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发证机关交回《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加工厂实行年度检验。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木材加工厂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木材收购和加工情况、木制品销售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企业年检。
第三章 加工材的购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原材料,应呈报用材计划,经当地乡(含镇,以下同)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收购地点、材种、树种和数量购买。
未经批准,木材加工厂不得私自在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须严格执行木材购销卡管理制度。
《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由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后,应在七日内凭木材运输手续和购货发票等到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木材购销卡。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必须号印齐全。从未实行号印制度的地区
购入木材,应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后,补打号印。
木材加工厂内严禁堆放无号印木材,无号印木材视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木材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原木加工实行限期开锯制度。木材加工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加工原木,不得在规定的期限外加工原工。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应根据木材加工厂的原木加工能力和购入、自产木材数量确定原木加工期限。
木材加工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原木加工的,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加工期限。
第十七条 木材加工厂原木停止加工期间,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原木加工设备进行封存。
第十八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须在登记木材购销卡后,方可进行加工,否则不得加工。
第十九条 木材加工厂对外带料加工木材须经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木制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应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时,须凭《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和当地乡林业站出具的木材销售审批表等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加工厂的木制品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一)没有如实填写木材购销卡的;
(二)销售的木制品折算原木材积的数量超过木材购销卡记载的;
(三)未缴纳育林基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的;
(四)已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后,应在木材购销卡上核减木材的数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擅自加工木材的,予以取缔,并没收所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所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批准数量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原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外,并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在3立方米以上或发2次以上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出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五)转借、转让、出租、倒卖《木材加工许可证》或一证多厂使用的;
(六)木材加工厂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滥砍盗伐,且木材用于本厂加工的;
(七)不办理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木材加工厂伪造号印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的木材加工厂,处罚机关都应在其《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上进行记载,对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做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