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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特许物权初探/晋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6:47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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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这样一则案例:甲乙双方约定,由甲将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煤矿转让给乙方,乙方先行付款一半给甲方,甲方即将煤矿交于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开采,但可进行相关的整改以达到转让的条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转让手续,另一半价款待审批机关审批后交付。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按约部分履行,在准备申报转让期间,乙方投资进行整改,后甲方因见煤炭行情上涨而反悔,不予协助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既不提供相关资料,也不提出转让申请。乙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按约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已成立,但因该合同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需经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合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尚未生效。甲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由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甲方仍不履行义务,虽经法院强制执行,甲方拒不提出转让申请。法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但行政机关认为须有甲方的转让申请才予受理。法院对此案的执行陷入困境。

在此种情况下,解决的思路有三,其一是法院可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以该行为代替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这种方案需要法院与行政机关形成共识,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与衔接。但审批许可行为作出的前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不申请能否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并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法律无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启动该审批程序。其二是由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此种方案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如行政机关胜诉,前述民事判决的执行仍陷于被动。其三是终结民事判决的执行,由当事人作为新的事由另行起诉,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此种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不可能,则纠纷最终可能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中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权利类型予以明确。从所规定的内容看,并未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基本上都是对已有的如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类型的重申。物权法上所规定的这些特许权利的内容并不明确,其法律适用原则也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矛盾和纠纷。鉴于此,笔者针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特许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那么,特许物权是否涉及到登记的问题呢?就一般意义而言,特许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似乎应适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但是,特许物权作为准物权,具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征,首先应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其不得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一般(普通)物权变动的规则取得和转移的原则。如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根据我国矿藏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经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书,并办理登记。这里的登记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呈现出差别,如与房屋产权登记意义和性质就不一样;又如涉及取水权的规范主要涉及有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均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不是一般的登记行为就可以代替得了的。

正是由于特许物权呈现出较强行政权力的特点,决定了司法行为的有限性和被动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看,此条是对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那么,特许物权能否因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变动呢?

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针对特许物权,法院尚不能作出形成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就特许物权如采矿权转让的调解协议,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更何况还存在一个行政审批程序。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从司法实践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对于特许物权,诸如采矿权等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拍卖,相关特别法并无专门规定,但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可以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予以拍卖,能否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尚存在疑问。因不动产物权非由于法律行为而变动者,迳生效力,乃是原则,但法律规定仍须登记者,则属例外。因许可开发海埔地者,开发人需依法申办所有权登记后,方能取得所有权,可见亦不能一概而论。由于特许物权的特殊性,应属例外,或可通过优先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此规定的适用,但由此亦生出相应的问题,如果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能当然产生特许物权变动的效力,则一旦相应的行政审批机关不予许可登记,受让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在两者能够协调保持一致,即经法院依法拍卖的特许物权,虽不能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审批机关予以认可并登记,则效力自登记时产生,即可圆满。由于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撞不可避免,故对特许物权的执行必须协调二者之间内在的冲突和矛盾。

二、特许物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特许物权转让依特别法的规定,但其转让仍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此乃行政审批许可的基础。转让行为本身尚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要件,其特殊要件系特别法所规定,在因转让行为所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应对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宣布无效。如果经审查合同已成立,但因需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的审批,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合同已生效,应认定为系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法院对于当事人所签订的特许物权的转让合同,如果依法认定为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能否判决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若这种判决一旦作出,其履行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和相关行政机关对转让行为的审批许可方完成。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由于该执行标的系行为,难以强制履行,若行政许可机关以当事人没有申请为由不予审批或不予批准转让,此时法院的判决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因为法院不能因此强制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许可登记,否则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在此种情况下,允许替代执行,即由相对人申请自行办理手续并由转让人承担相关费用。但前提是,需修订诉讼法规定此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受理或协助受理审批申请并启动审批程序,法院有权力发出协助通知书并要求行政机关协助。行政机关受理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后,仍应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律未修订前,尚无此法定义务来源,可寻求约定义务约束,即由最高审判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会商,达成共识并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就此,相关行政机关可受理相对人申请或法院协助通知启动受理及审批程序。法院在作出支持上述双方或单方报批请求的决定后,应在指定期限内中止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并在恢复审理后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结论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各司其职,互不越界,通过两权协同破解执行难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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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9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推动证券业的规范发展,鼓励证券公司在业务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证券公司充分发挥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创新、经营方式创新和组织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盈利模式,在市场竞争中做优做强,推进证券行业的整体发展。

二、创新是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发展的动力,但必须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要求,采取切合实际的措施,防范和控制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在推进证券公司创新的起步阶段,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有关规则,逐步推开。因此,要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试点证券公司)设定一定的标准,并先行评审。试点证券公司应具备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较好、资本充足水平较高、经营管理较规范等条件,试点证券公司的各项创新活动应在其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试点证券公司的评审办法,负责组织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的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透明。证券公司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就可以按程序提出申请。经评审通过者,确定为试点证券公司。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申报的公司经营情况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并负有明确的直接责任,还应对申请试点相关事项的真实、完整、合规和风险控制等负有明确的直接责任。

四、推进证券业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推进证券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将在试点证券公司中试行,对其有关申请事项,优先受理,简化相关程序。支持试点证券公司在业务拓展、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积极开展证券业务创新,探索证券业务创新发展的经验。经试点证明成熟的业务做法、产品创新方案和经营管理改革措施将在证券业内推广实施。

五、试点证券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的具体创新方案,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实施。创新方案应包含风险评估、内控措施、风险承担准备的预案以及接受行政监管的可行性安排等内容。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业务的规模应与其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其创新业务应建立量化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六、试点证券公司的各项创新活动接受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应制定对辖区内试点证券公司的动态监管制度和工作内容,重点监控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否安全、完整、透明以及客户资产管理、债券回购等业务的合规经营情况,监督其在试点方案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创新试点活动,严格执行试点所要求的各项承诺和规则。

试点证券公司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注册地的我会派出机构提交其创新活动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七、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持续评价。

试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风险控制、财务状况等方面出现问题不具备从事相关创新活动条件的,将停止其相应的试点业务活动,已开办的试点业务按期结束。

八、试点证券公司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立即终止其试点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清理。

推动证券公司创新是一项持续性的长期工作,各证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各项监管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完善公司治理,增强内部风险控制,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各证券公司应认真做好风险自查和业务规范工作,在全面核查的基础上,摸清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自觉地清理违规性和高风险性业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逐项落实。我会将根据各证券公司的风险程度、内控水准、财务实力等实际状况制定并逐步实施分类监管措施,支持各证券公司在自身财务状况、业务竞争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内进行多样化的创新活动,促进证券业的规范与发展。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2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湘政发[2000]10号、12号、13号文件精神,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是指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处置国有产权,转换企业的国有性质。处置国有产权,必须坚持公开、公平、透明交易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招商引资、做大做强、长远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本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安置就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原则,努力提高资产运营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条 转让国有产权是国企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调整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大力发展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导、以非国有经济为主体的开放型的市场经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重要战略举措,必须坚定不移的稳步推进。
  第四条 本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鼓励市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尤其是优势企业,出资购买上述企业的部分和全部产权用于创业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处置


  第五条 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产权处置范围包括房产、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等知识产权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
  第六条 企业产权处置包括:经市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等。
  第七条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仅限于国有工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置换职工身份的政策配套。
  第八条 企业土地处置,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不改变土地原使用用途,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处置。凡按招商引资办工业优惠价获得的出让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的工业用途。
  (二)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以有偿使用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三)依法破产的企业,其原划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组织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有效抵押的,由企业向抵押权人作出承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然后进行处置。
  (五)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整宗地或者根据地形切块出让,不得在同宗地内零星挖割地块出让。
  (六)国有企业改制出现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理顺劳动关系的,可将该企业土地(含非生产经营性用地)资产,依法变为规划部门同意的商业、综合用途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出让。
  第九条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闲置土地、低价转让土地、企业破产暂不能处置变现的土地等,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作价收购储备,适时投入市场,调控土地供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出让,在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涉及到其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由市国企改革办协调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房产的处置。企业房屋产权明晰的,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转让的,凭批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丧失处置权的房产处置,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应即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房产需处置的,应先进行市场评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二)企业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查封或冻结后再予以变更登记过户。
  (三)企业的房产已用作贷款抵押的,其房产处置:
  抵押人(企业)被依法宣告关闭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超过时效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依法进行处置。同一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的房产,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四)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产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办理变更登记过户。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按房改政策规定可以出售的要全部出售。未进行房改的,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已进行房改但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其全部产权;属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按现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过户: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系统改制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改制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按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湘经贸企业[2002]463号文件规定办理。经政府相关部门论证后,符合继续资源配置条件的,其资产、人员按有关审批程序移交市教育和市卫生部门管理,不符合条件的,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或是协议转让,或是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企业闲置资产及无形资产(含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处置。

第三章 产权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转让产权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换行为,包括出资者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变换。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国有产权范围包括: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它国有产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处置形式包括:
  (一)企业联合兼并;
  (二)企业产权(股权)整体或部分;
  (三)出售解散、关闭、破产企业产权或资产;
  (四)同级政府认定的其它变更产权持有主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受让的主要形式是:出资购买全部资产式、承担债务购买净资产式、兼并式、吸收入股式、控股式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在交易市场公开出售没有成交的情况下,鼓励支持原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管理层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四章 国有产权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产权处置按以下顺序进行:企业申请评估立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销、核准;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必须在市国企改革办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挂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交易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情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挂牌价格低于保留价的,应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程序是: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入场交易手续;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四)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审核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
  (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市国企改革办同意改制的批复件;
  (三)职代会决议;
  (四)出让资产的资格证明、权属证书和其它有效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其中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出让产权价款使用意见;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
  (七)破产企业出让产权的,应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
  (八)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产权申请书;
  (二)受让资信能力证明;
  (三)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
  (四)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制定改制方案,并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界定,确定处置国有产权的标的物。
  1、清产核资。企业必须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帐、卡、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资产评估。企业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企业将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批复后,作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计算依据。
  3、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由政府依法授权或委托职能部门对改制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责任审计。
  (三)企业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规定资料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公布上市。
  (四)交易成功后,由企业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割证明书》以及其他法律手续。产权交易各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割证明书》,在受让方按时足额付清购买资产的款项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由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好权属变更、注册登记和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章 转让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60%,其余部分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最迟不超过半年,若暂时不需产权证明的,其余价款支付期可推迟为一年(首期付款之日起),但必须对剩余价款提供合法担保。转让国有产权收入按规定全额交市财政局存入工业改制专户。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出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0000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中的各种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房产权属清楚、证明齐全的企业办理产交易手续,按每证50元标准一次性收取换证工本费;房产权属不清,需补办和完善有关手续的,按每证50元标准收取办证工本费;企业房产整体需重新测绘的测绘费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不得超过5000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不得超过3000元,其它收费不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评估费用按大型企业10000元、中型企业8000元、小型企业5000元标准收取。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最高每户企业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四条 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办理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和换证、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一律只收取工本费,免费办理水、电过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水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00元,其中企业承担1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职工生活用电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90元,其中企业承担200元、职工每户承担90元。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诉讼费标准: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下的为3万元;总资产1000-1500万元的为5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为8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破产改制经费,根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企业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和2000人以上分别控制在10万元以内和20万元之内。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档案在企业改制终结之日前,必须按规定及时移交,收费标准为:大中型企业每户交档案馆5000元,劳动力市场1200元,人才流动服务中心1200元;小型企业每户交档案馆3000元,劳动力市场1000元,人才流动服务中心1000元。
  第三十八条 企业资产拍卖佣金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1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1000万元的,按2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1000-2000万元的,按3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最高收取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章 工作机构和职能


  第三十九条 永州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交易工作的办事机构,直接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职能是:
  1、负责收集、论证、审查、整理产权交易项目。
  2、负责产权交易项目的对外宣传、牵线搭桥、联络接待和洽谈签约工作。
  3、办理或代办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手续。
  4、协调与产权交易工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5、负责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解答、优惠政策的督促落实,以及产权交易后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企业改革中企业产权交易唯一合法的管理机构与交易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的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市国企改革办牵头负责,人员从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经委、国企改革办等部门抽调专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统一办理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内其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原发文与本实施细则有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