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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坦白情节减轻处罚应符合一定条件/余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9:43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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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等八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仍拖欠银行本金共计29万余元。201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民生银行的报案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并在江苏省江阴大桥收费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及其他七家银行的恶意透支事实。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297773.15元和37744.41元,用于归还其拖欠银行的款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稳定就业,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万元。本案现已生效。

【各方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本案中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是否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能否减轻处罚。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各方有着不同的观点:

公诉机关:“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是指严重后果还未发生,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使之得以避免发生的情况。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已经发生后果,造成了银行的损失,其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赃仅是补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并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没有减轻处罚的依据。

辩护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原本就以发生一定的恶意透支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后果没有发生,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了,更谈不上需要减轻处罚。在犯罪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归还欠款的行为弥补了犯罪后果,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实际效果相同,应当给予同等评价。同时,应考虑到本案如果在五年以上量刑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某学者:对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别重大危害后果发生的,才可以适用。如放置定时炸弹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炸弹还未爆炸,犯罪分子就被捉拿归案,由于其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因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形。

某律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指的是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发生。那么,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只有如此,才能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作为,挽回损失,消除后果,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

【法官回应】

本案属于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

本案中,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因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并对其减轻处罚是合适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因民生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其他罪行,如实交代的恶意透支数额远远大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恶意透支部分,坦白态度较好;第二,被告人王某及时退赔了全部本金,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既包括特别严重后果没有发生时避免其发生,也应当包括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后因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使之得以较好地消除。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案件,但是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更主要的是侵犯了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对恶意透支行为采取的诉讼方式也取决于哪种方式更能追回欠款,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被害银行也表示,只要能将欠款及时还出,则对被告人的量刑没有意见。本案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能及时归还欠款,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第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只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才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29万余元的基准刑在六年左右,又有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有帮教改造的条件,故对其最终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了缓刑。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拟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进一步分析。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这个条款是对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定化,“坦白从宽”政策虽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适用已久,但从未上升为法定情节,且囿于法律规定和其他情况,从宽政策在很多案件中未能得到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仅表现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且节约了司法资源。许多案件都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得以破获的,如果不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鼓励政策,不利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发挥其应有的引导作用。因此,对坦白情节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对刑事司法而言,总体上是有利的。笔者认为,适用该条中的“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有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所谓坦白情节的“价值”,应当从坦白的时间、内容、对消除犯罪后果的影响等方面来看。从时间上来看,要求犯罪嫌疑人一到案就马上如实交代,另外,在严重的犯罪后果还未发生前就坦白罪行的,属于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从内容上来看,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内容,公安机关得以抓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同案犯,也属于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从对消除犯罪后果的影响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使得他人或自己能够及时消除犯罪后果,如交代数额巨大的一笔赃款流向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追回赃款等,也属于这种坦白。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使“特别严重的后果”没有发生或得以消除。“特别严重的后果”一般是指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特别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从字面上理解是指特别严重的后果必然或极有可能发生,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而使之没有发生,如犯罪分子在某单位食堂的饭菜中投入了大剂量毒药,在其被抓获后,因为如实供述了毒药的去向,公安机关得以迅速销毁,从而使得大批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没有发生,这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然而,笔者认为,对于“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使之得以消除的,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对于结果犯而言,构成犯罪时一般就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将这类犯罪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实施了这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坦白案件事实,努力弥补因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做到案结事了。然而,在认定消除“特别严重后果”时,不能片面地“唯财产论”,也要看重对其他法益的侵犯程度。如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受贿十万余元,但此时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退赃的行为并没有消除“特别严重后果”,所以不能因被告人的退赃退赔行为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第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才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远远超过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节,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从轻处罚,不需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接近法定刑,考虑到坦白、退赃情节,则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能性,此时就应当考虑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实际上,该条规定也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量刑的需要,如被告人因为3000元的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入户盗窃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如果没有这条规定,被告人又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的坦白、退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从轻。虽然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减轻处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考虑路程时间和审限要求,一般法官还是会考虑在十年以上量刑。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则有利于减少这类特殊案件中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另外,在量刑规范化试点已经推至全国法院系统的情况下,也无须担心该条规定中的减轻处罚情节会被滥用。

综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适用,该条款的具体理解和适用需要通过充分的司法实践逐步明确,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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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淮河流域是我国重要的农业和能源基地,太湖流域是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今年,淮河和太湖两流域发生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党政军民团结奋战,取得了抗洪救灾的重大胜利。在抗洪斗争中,新中国成立四十多年来建设的大量水利工程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

,也暴露出两流域治理中的问题,主要是防洪除涝标准低;河湖围垦、人为设障严重,排水出路不足;流域统一管理比较薄弱;有些城镇、企业及交通等设施建在低洼地,防洪能力低。为了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国务院决定,从今冬起,用十年和五年时间,分别完成治理淮河和太湖的任

务。


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五年,国务院两次治淮会议确定的流域治理总体布局及建设方案,仍然是进一步治理淮河的基础。要坚持“蓄泄兼筹”的治理方针,近期以泄为主,用十年的时间,基本完成以下工程建设任务:
(一)加强山丘区水利建设,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搞好水土保持。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修建板桥、石漫滩等重点水库。
(二)扩大和整治淮河上中游干流的泄洪通道。“八五”期间,铲除经常行洪的行洪区堤防,退建蒙洼、城西湖等行、蓄洪区堤防并迁移堤内人口,加固淮北大堤等重要堤防及蚌埠、淮南等城市圈堤,加强行、蓄洪区建设,兴建怀洪新河。“九五”期间研究建设临淮岗控制工程。以上

工程完成后,淮北大堤达到百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三)巩固和扩大淮河下游排洪出路。“八五”期间,疏通和加固入江水道,行洪能力达到一万二千立方米每秒;续建分淮入沂工程,行洪能力达到三千立方米每秒;加固洪泽湖大堤。“九五”期间建设入海水道,使洪泽湖大堤达到百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四)续建沂沭泗河洪水东调南下工程。“八五”期间达到二十年一遇的防洪标准,“九五”期间达到五十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五)治理包浍河、奎濉河、汾泉河、洪汝河、涡河、沙颖河等跨省骨干支流河道,并进行湖洼易涝地区配套工程建设,提高防洪除涝标准。
为此,要进一步做好治理淮河的各项前期工作,修订完善淮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优化防汛调度方案,发挥已建工程的最大效益。


太湖流域治理以防洪除涝为主,统筹考虑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等方面的需求。“八五”期间着重解决太湖洪水出路问题,基本完成总体规划确定的太浦河、望虞河、杭嘉湖南排工程、环湖大堤、湖西引排工程、红旗塘、东西苕溪防洪工程、武澄锡引排工程、扩大拦路

港、泖河及斜塘和杭嘉湖北排通道十项骨干工程。同时,加强平原河网和圩区建设,形成以太湖为中心、具有综合利用功能的流域工程体系。流域防洪达到防御一九五四年型洪水的标准(相当于五十年一遇),相应提高除涝标准。
今冬明春重点打通太浦河、望虞河,保证在明年汛前两河总泄洪能力达到四百五十立方米每秒。


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必须从全局出发,提高认识,统一行动,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一)提高认识。水利不仅是农业的命脉,而且是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要从人口、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治理淮河和太湖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增强全民的治水意识,发挥各方面办水利的积极性。
(二)统一治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流域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确定的治理方案及实施计划进度,分工负责,抓紧实施。要上、中、下游统一治理,顾大局,讲整体,局部服从整体,团结治水。
(三)增加投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重点建设工程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分担;面上和配套工程投资,由地方负担。国务院已决定增加治理淮河和太湖两流域的投入,各级地方政府也要增加投入。同时,可组织城乡受益地区的单位和群众集资、投劳,具体集资方案,由省(市)人民政府报

国务院审批。各类农业开发资金也可用于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在工程设计和建设中,要本着安全、实用和节约的原则,严格掌握建设内容和工程标准。
(四)加强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的防洪建设。城镇防洪设施是城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要有必要的防洪保障,所需建设资金由城镇及工交企业自行解决。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五)加强淮河行洪、蓄洪区治理。有关省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治理规划,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汛期能及时有效运用,并使区内居民有比较安全的生活环境。要严格控制行洪、蓄洪区人口,对经常行洪的行洪区居民,要下决心外迁。要实行防洪保险制度。行洪、蓄洪区的农业税在受灾

年份要适当减免,给予必要的照顾。要指导并资助行洪、蓄洪区内居民修建庄圩、庄台,修建永久性房屋要建平顶房。加强区内排灌设施建设。
(六)加强流域机构统一管理的职能。流域内重要水利工程,由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统一调度。太湖流域太浦河、望虞河上的主要枢纽工程,由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管理;淮河流域安徽省梅山、佛子岭、响洪甸、磨子潭四座大型水库和河南省宿鸭湖、鱼山、板桥、南湾四座大型水库

,淮河干流主要分洪工程和洪泽湖枢纽,由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统一调度。具体办法由淮河水利委员会与有关省商定。要加强河道、湖泊的管理,做好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强水资源保护。严禁违法围河围湖造田、养鱼和人为设障,违法围垦和侵占的河湖滩地要坚决退田还河

还湖,一切行洪障碍要坚决清除,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落实。建立和完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分级确定水工程管理经费来源,并按有关法规收取水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建立良性运行机制。
(七)加强领导。成立国务院治淮领导小组,田纪云副总理任组长,豫、鲁、皖、苏四省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组成。成立太湖治理领导小组,由水利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负责人组成。各省、市政府也应切实加强治理工作的领导。
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各级政府和全体人民要进一步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的精神,不失时机地掀起一个既有声势、又扎扎实实的水利建设高潮,认真完成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各项建设任务。



1991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