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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思考/叶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9:16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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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刑诉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及其理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适用前款规定”主要是指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条文的规定是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司法经验的总结,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这主要是因为:首先,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有可能是案件过程的直接目击者或经历者,也有可能是案件中证据的直接收集者、制作者或保全者。在前一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出庭作证,其与证人具有一致性,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后一种情况下,当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时,由证据的直接收集、制作或保全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直接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若案件中有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的,这些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如上述人员在审理时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当侦查人员不出庭,而是通过书面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收集事实进行证明时,就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规范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保障程序公开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而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却并未在立法中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予以单列,而大都是将其归入证人出庭作证的范畴,如英国,该国有一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1984年警察与证据法》第76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可能是基于非法或其他不适当手段作出的,法庭就应当将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控诉方证明的最佳手段就是让证据的直接收集者——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该条的“另有规定”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在本案中的证人资格问题,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是具有证人资格的。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预审法官通过执达员或公共力量的工作人员传唤其认为能够提供证言的任何人。”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法院、除了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这里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享有拒证权的人及诉讼当事人。依据该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当事人主要是指检察官、被告人及法官,侦查人员并不包括其中。通过将上述条文与我国新刑诉法中的规定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上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这是立法者重视的表现,也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充足的法律基础。

近年来,程序正义的理念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认可和接受,如2010年两高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诉法中都有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这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立法基础。新刑诉法中规定的必要的休息时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是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为此无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最终,法庭很可能会支持公诉人的意见,而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实施问题不仅需要理论上统一认识,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法则与机制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协助检察机关证明取证合法性和就自身执行职务过程中所目击的犯罪情况需要出庭作证。但是,结合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要提高其出庭作证率,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机制。

新刑诉法在证人出庭方面有了很大的修改,在解决证人出庭“三不”(不敢出庭、不愿出庭、不能出庭)问题上做了非常大的努力。针对证人害怕作证后遭到被告人报复和不敢出庭的情况,新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针对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训诫和司法拘留等措施强制其到庭;针对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况,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经济补助、就业保障等措施。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侦查人员身份是不同的,出庭的义务指向也是不同的。第五十七条中侦查人员主要是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则是针对其在案件中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见这两个条文所指向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前者是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后者是针对案件事实;前者是其侦查职责的延伸,后者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部分参照适用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但是,侦查人员基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一般证人是存在区别的,故不能适用一般证人的相关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经济补偿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侦查行为的当然延伸,是其追诉犯罪职责的应有之义,为此,其经济补偿应由所在机关自行负担;第二,在不出庭时的强制到庭措施方面,基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从维护国家机关形象的角度来看,适用于普通证人的司法拘留不应当也不可能适用于侦查人员。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为基础,在观念、技术、标准、惩戒、保护等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加强宣传教育,转变观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是基于其为犯罪事实的目击者或取证过程的亲历者,最了解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也最了解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情况,由他们直接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保证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也有利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有力的证明,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

第二,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技能培训。很多时候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是由于侦查人员不具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及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技能。为此,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能力是非常必要的。这主要包括:首先,侦查人员应充分了解法庭结构和审理程序;其次,侦查人员应就所需陈述的事实和说明的问题做全面的准备,并能流利的表达;再次,侦查人员应学会相应的司法礼仪。

第三,应建立法律共同体之间所认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条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但是,这并不表示所有涉及侦查人员的情况在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时都需要其出庭作证。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见,侦查人员出庭的适用条件是公诉机关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情形。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应建立和执行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保护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主要是在毒品犯罪、涉黑犯罪、反恐犯罪等案件中,这些案件中大量运用了诱惑侦查、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和其他侦查手段,但是,这些案件的组织性和高度危险性使得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将受到极大的威胁。为了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一规定是非常合理和必要的,需要得到切实执行,以防有关信息外泄而导致对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全的侵害。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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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财预[2011]2412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和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53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绩效管理,建立规范、科学、高效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预算管理中融入绩效理念,将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跟踪、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纳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以提高预算的经济、社会效益为目的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预算管理要围绕绩效目标来进行,事前设定目标、事中跟踪监控目标实现进程、事后评价目标完成情况。

(二)绩效导向原则。预算管理的各环节、每项工作都要以绩效为核心导向,将绩效管理贯穿于预算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实现财政资金运行和预算管理效益最大化。

(三)责任追究原则。预算管理强调各部门的预算支出责任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责任,实行绩效问责。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四)信息公开原则。预算绩效信息要逐步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定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办法,统一组织指导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负责绩效目标的形式性审核、事前绩效评估;跟踪预算执行;具体实施财政评价和再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指导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按规定编报绩效目标,配合财政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工作;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跟踪,并按规定及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报财政部门;组织开展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并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财政评价和再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加强资金管理,改进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算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按规定编报绩效目标,配合财政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工作;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跟踪,并按规定及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报主管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本单位绩效自评工作;根据评价结果加强资金管理,改进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管理

第八条 预算编制时,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申报绩效目标,并按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实施事前绩效评估工作。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包括绩效内容和绩效指标。

绩效目标要与部门职责相吻合,目标设置应科学可行、准确具体、简洁明了。

第十条 绩效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分为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产出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情况;效果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预算支出预期结果的实现程度。

绩效指标要与绩效目标密切相关,要尽量使用反映最终结果的指标,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量化可考。

第十一条 事前绩效评估是指在预算编制时,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项目内容等进行研究论证,并提出评估建议,作为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形式性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经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较好的项目优先安排预算资金;不按规定要求编制绩效目标或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较差的项目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投资评审工作,财政投资评审有关事项按照《北京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加强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对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及时统计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中有关的绩效数据,按要求编制年度预算运行半年报告,并于半年终了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上报部门和项目绩效完成进度情况。

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矫正措施。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调整事项,要严格按照绩效管理的要求,重新上报绩效目标,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采购管理,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涉及的政府采购有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库执行管理,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涉及的国库执行有关事项按照《北京市市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加强资产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完毕,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依据绩效目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预算支出效果和管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分类:

(一)按照预算级次,绩效评价分为本级部门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

(二)按照组织实施部门,绩效评价分为财政评价和部门自评。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整改机制。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部门整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落实整改,提高绩效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评价结果要逐步公布,以加强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预算绩效问责机制,具体按照《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预算绩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