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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制度初探/曹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8:08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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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代是礼仪的集大成时代,彼时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婚姻礼仪,《仪礼》中有详细规制,整套仪式合为“六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延续至今,虽然现行法律不提倡男女订婚给付彩礼,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笔者通过对所在法院近年来此类呈逐年增加趋势,笔者对审理婚约财产案件并作浅显的分析,并对婚约财产案件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看法,共大家商榷,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证。
一、追溯彩礼来源

古籍《仪礼.婚礼》上载: “婚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另《仪礼》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创于西周而后为历朝所沿袭的“婚姻六礼”传统习俗。也是“彩礼”习俗的来源。说起彩礼,不得不谈谈我国的婚姻制度。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 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

综上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法律对“彩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而且,依据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而且,结婚这一解除条件也做了目的性扩张。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这种婚姻形式直至今日仍在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特别是在西南云、贵、川地区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该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处理此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对以订立婚约为名进行婚约买卖的财物,原则上予以收缴;以订立婚约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在实践中,要注意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区别。婚约财产的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有些财产的赠与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而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三、审理返还彩礼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1、返还彩礼案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我们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诉讼主体,是指第二类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合格的当事人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我们在法庭上有时会遇到被告反驳原告称“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要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就是当事人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全国各地对诉讼主体的认定不太统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

(1)家庭当事人说。所谓的家庭当事人说就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双方都列为当事人。因为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一般情况下都是男方的父母出资,通过媒婆之手转交女方的父母,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时以自己及其父母共同列为原告,以女方及其女方的父母共同列为被告。

(2)婚约当事人说。所谓婚约当事人说就是指婚约缔结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即原告为男方,被告为女方,排除男女双方的父母。

笔者认同第1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诉讼结束后,在执行阶段接收彩礼的一方父母或子女经常互相推诿,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把女方的父母共同列为被告,不仅有利于执行,也维护给付彩礼一方的合法权益。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此论述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

2、证据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或媒人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3、返还彩礼诉讼时效的界定

对诉请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没有相应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特别规定。笔者认为,返还彩礼属于请求权的一种,那么就应该诉讼时效的约束,对这种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而对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二是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上述理解向人民法院提请保护彩礼返还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该情况一般表现在给付彩礼方为被告时,因审理时其不同意离婚又不提起返还彩礼的请求而引起的。

4、彩礼与赠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是彩礼、是赠与、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即认定所给付财物的性质,是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判决理由部分必须交代清楚的问题。根据解释二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的习惯做法,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不具有违法性。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同,它是被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但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此时,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已经被比其行为更为严重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所吸收,已不单纯是一种习俗,是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关借婚姻索取财务的相关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如认定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一定要有可采信的证据支持。否则,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彩礼。

彩礼虽是风俗习惯,但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性质不同,它实际上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行为。因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当初所为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就可以按普通的赠与处理,其给付的财物当然也就不用返还了。否则应以彩礼处理。

总之,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一定要视双方最终的现实结果而定。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形成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只是在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也要返还给对方。如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5、彩礼返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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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当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萁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税务局


(1989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在我省境内购买货物并运销省外的外省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将货物运入我省销售的,执行全国统一规定。
第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购买商品(包括建筑材料,下同)自用的,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商品需通过车、船在省内跨县(市)运载的,发票要随货同行。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随货同行。
第四条 固定工商业户需使用发货清单,必须经县(市)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发货清单只准在省内使用。运往外省的货物必须按全国统一规定开出销售发票或《外出经营证明单》。
第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销售商品,先使用发货清单后开发票结算货款,仅限于下列产品:
(一)农副产品;
(二)中药材原料;
(三)矿产品;
(四)陶瓷产品;
(五)经县(市)税务机关同意的其他产品。
第六条 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调拨货物使用的调拨单,由业户按规定自拟格式,经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登记表》对调拨单核对无误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票面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

调拨单不得对外使用。
第七条 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或船只运载大宗的农、林、牧、水产品跨县(市)运销的,村民凭《居民身份证》、经营单位凭《营业执照》(副本,下同)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边远地区税务机关可委托村民委员
会填开《自产自销证》。《自产自销证》与《居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同时使用。《自产自销证》实行“一地一证,一次一证”。
第八条 外县(市)的经营单位到产区向生产者个人收购农、林、牧、水产品,属于临时设点收购的,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产区税务机关登记报验,申请开具或购买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第九条 固定工商业户收购本县(市)生产的农、林、牧、水产品运出外县(市)销售,根据销售方式,分别按《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时,固定工商业户可持原随货同行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向货物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签具意见,加盖印戳后,随货同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检查过境车、船发现运销的货物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通知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税务机关处理。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而不能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的,检查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站发现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偷税证据确凿或没有任何税收管理票(证)随货同行的,检查站可直接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追补所偷税款”,系指按税法规定被检查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的税款。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少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是零售环节营业税或批发环节菪业税的,一律按临时经营税率补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对没有票(证)随货同行,按税法规定,属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扣留货物所有人、代理人提供信用保证的货物或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开出《暂扣留货物(保证金)收据》。需要变卖货物的,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将所扣留的货物交有关部门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
金、罚款。变卖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及《规定》第五条所称“过境车、船”系指来自本县(市区)以外而且不在本县(市区)装、卸或销售货物的车、船,县(市区)以行政管辖范围为界。
本细则及《规定》第六条所称票(证)系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各类票(证)及发货清单、调拨单。
第十六条 在县(市)范围内跨乡、镇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县(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在县(市)毗邻地区集贸市场从事经营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毗邻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确定。
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货物运销税务管理办法,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人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购销货物,在我省范围内运销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运销出口的货物不适用《规定》和本细则。
第十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