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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刘振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42:26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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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化建设,是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工作报告强调的加强“三化”建设中的第三项,重点是指完善职业保障。三者之中,职业化是关键。
既然是关键,那就意味着,前两项不过是为该项做准备、打基础。没有职业化建设,其他建设就失去了意义。
就职业本身来说,任何职业都是需要保障的。记得林肯说:世上没有卑贱的职业,只有卑贱的人。从这个角度,我们不能因法官从事司法裁判,而把法官职业仰视为高尚到无人企及的职业。但是,每种职业因性质的不同,的确需要不同的保障。譬如,军人、警察是要配枪的;环卫工如果连扫帚也没有,是无法工作的;高温、高寒环境下工作的职业要给予岗位津贴的。
法官队伍建设,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但却把职业保障单独列了出来,某种程度而言,法官的职业保障,相较于其他职业的保障,可能更迫切。
会议对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提到很多方面,其中一项是,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就其后的安全保障、抚恤救助、工资福利等等,应当说,都是为了满足法官的这一“感觉”。
然而,别说尊崇感,甚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基本的安全感都感觉没保障。曾多次引用早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位法学专家,在谈及信访问题时说过的一句话:一个法官被不合理的撤职,可是这个法官却不知道上哪儿告状。年年岁岁,法治似乎在进步,但在职业保障方面,法官们感觉,似乎变化不大。不但变化不大,法官们竟然以自己也是“弱势群体”自嘲。且不作深入分析,仅仅由这一表象稍作考虑,以裁断他人是非乃至生死为职业的法官尚且在司法的过程中如此没有底气,其他群体该怎样依靠法治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这个角度,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不仅仅是保障法官,更重要的是能树立起整个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信心。
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不少法官提及此事,常常第一反映是,涨工资,提级别。身为基层法院没什么级别的普通法官,做梦时同样因此兴奋的不知所以。但如果限于所谓政治经济待遇的追求,想说的则是法院领导作报告时指出的那样:有些法官素质不高。
工资待遇,咋一看只是钱的多少,其实,什么岗位发什么样的工资,个人感觉也不是一句话说明白的,但整体感觉是,应当与职业、岗位相匹配,与所处地域的经济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职业有恰当的类比。而级别,之于法官则有爱恨交织的味道。法官们反对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但当前体制下,又不得不和其他行政官员一样,以追逐行政级别为目标。
或许,这些分析真的很肤浅;而法官职业保障,相对于其他“两化”,真的有更多深层次的问题需要解决。整个社会的支持非常重要,但法官们则当从自我做起,在“三化”建设的关键环节,发挥关键作用。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59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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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和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的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第六条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监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二章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采用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制定地方标准时,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适合本地区气候、地理、资源利用和基本技术、基础设施等条件,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前款涉及的项目有条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条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标志。
第十一条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认证,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并取得认证证书后,方可销售。
国家推行自愿认证的产品或者质量体系,鼓励企业积极申请认证。产品或者质量体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其他推荐介绍材料中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作出声明。
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认证标志。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认证的活动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凡有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本市应当在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产品标识、生产安全卫生和能源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应当在种植、养殖环境,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质量,农业操作规范,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重金属、药物残留等有害成分的测试以及特色农产品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市应当在服务业中对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服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验收和评估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禁止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九条本市应当在建筑工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或者根据建筑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性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本市应当在城市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编码、社区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安全验收和评估以及电子商务应用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凡不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的信息应用系统,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
第二十一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提出,也可以由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提出。
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编制,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确定后,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质量技监部门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并发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目录和主要内容应当在政府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在媒体上及时发布地方标准目录。
第二十五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地方标准适时组织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的复审,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约定,应当向国际组织通报的地方标准以及与技术有关的规定,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统一上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企业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推进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企业标准由本企业自主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企业标准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对本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企业承诺产品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可以发布自我合格声明。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自我合格声明中承诺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在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除了难以标注的产品外,禁止无标识的产品上市销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和设施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以所用产品和设施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四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供热企业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将庭院热网预留至用户单元门口阀门井处,热网碰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

  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1.每年由市、旗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2.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延长采暖期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九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检测室内温度时,监测点应距离地面1.2米左右。测温仪应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测量器具。监测点分布在房间的中央。测温时必须关闭室内门、窗;监测点距离墙壁不小于0.5米;监测点应离开冷、热源不小于0.5米的距离,如达不到要求,则必须采取热辐射屏蔽措施;监测点的感温元件不可以被阳光直射;室内无人员移动。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如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七)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八)因电力公司或水务公司发生故障而造成无法供热的;

  (九)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两个月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房屋,用户要采取必要的保温、防寒措施,因停热造成室内设施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民用建筑层高超过3.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三;非民用建筑层高超过4.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四,公益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六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统一代为收取。

  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缴纳。分期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5℃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3℃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应急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五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镇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七十二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五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六十条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热用户可以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室内装修物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拆除或者由抢修人员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因热用户的共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因供热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热,维护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综合执法、规划、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擅自处置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