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24:38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收费、罚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辽宁省取消预算外收入部门过渡帐户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具有组织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职能的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四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是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二章 收缴的范围和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
  (三)行政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房租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罚单位依法实施处罚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物品和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单位执收执罚,委托银行收款,资金缴存财政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征收方式。
  (一)直接缴款是指各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将直接征收的有关预算外资金收入、罚没收入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或由执收执罚单位开据《预算外收入缴款通知单》、《罚没缴款通知单》,缴款义务人持据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到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
  (二)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缴款义务人到银行代收点缴款。


  第九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原则上实行直接缴款,特殊情况需实行代理缴款的,由执收执罚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的原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过渡帐户一律撤销,对擅自继续保留或另立帐户的,视同“小金库”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缴款义务人,须自觉地接受执收执罚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履行其缴款义务。


  第十二条 对办理同一事项,多家收费的,应逐步实行由一家收取。


  第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赃物及抵费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拍卖,所得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在确保依法收费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对执收单位实行必要的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可根据银行代收点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金额和业务量等,拨给其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各种预算外收入一般不予减免,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三章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个商业银行作为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代收机构。在该代收机构下属的分支机构设立银行代收点。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八条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与取消由各代收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和人民银行审定。


  第十九条 银行代收点按照便民缴款、布局合理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由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挂牌,未挂牌的银行网点不得开展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代收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要设专柜负责代理收款业务,设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和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人提供方便。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清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在各代收机构设立财政资金专户,归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资金。


  第二十三条 银行代收点必须于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连同有关票据及日报表解缴到其相应代收机构的财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要督促其所属银行代收点及时解缴代收款项,并保证财政部门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调度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和各银行代收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代收资金。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除上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发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的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票据,无收款单位及收款人盖章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须到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领购簿》,并据此到收费征收管理机构领购有关票据。


  第三十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管理制度,对已使用过的票据要及时清缴。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印制、发放和管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核算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对执收执罚单位、代收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进行稽查与核对。


  第三十二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收执罚;按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项目、标准、性质及金额,准确填开有关预算外收入票据和罚没票据;督促缴款义务人及时缴纳款项,并凭缴款回执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建立辅助帐,核算、核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填报有关报表。


  第三十三条 代收机构负责办理收款业务,及时归集和上解所收款项,并按收费征收管理机构的要求编报《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日报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代收机构和执收执罚单位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其有序进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查实后,根据举报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一)检举揭发执收执罚单位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款票据或不开具规定的收款票据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给予举报人以一定奖励。
  (二)检举应实行直接缴款,而执收执罚单位自行收取或擅自收取、截留、挪用、转移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及私设“小金库”的,按其金额的5%奖励给举报者。
  以上每项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审计、监察、法制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查处。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1、规定应实行直接缴款而执收执罚单位自行收取的;
  2、截留、挪用、转移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或私设“小金库”的;
  3、执收执罚单位乱收乱罚,擅自减免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4、擅自印制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
  5、贪污、私分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不给票据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按查实金额由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全额收缴,并处以查实金额1至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执收执罚单位开具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而不收款的,责令其用单位自有资金或经费补缴。
  (四)相对人逾期缴纳预算外收入的,由银行代收点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罚款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对拒绝缴款的,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经费支出户划拨,或抵减其单位预算拨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有异议的,应先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然后再凭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交款票据和罚没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处罚决定正常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退还款项的,由做出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将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退款通知书》,由收费征收管理机构退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法制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1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村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建制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设计、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与维护,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与维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条 村镇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2层以上(含2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房屋建筑,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直接采用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设计图纸。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工程结构专业技术员职称以上的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或者直接采用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设计图纸。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防雷、抗震设防、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除采用标准设计图纸和通用设计图纸的以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送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对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超过20层及跨度24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应当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对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施工图审查后,应当在建设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九条 3层以上(含3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房屋建筑,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承担。  

  建筑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和越级施工。  

  第十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者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书面通知。涉及基础、承重结构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由原批准机关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该建设工程的用地和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规模、承建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拟完工的时间等情况,送村民委员会汇总后,报镇人民政府备案,或者直接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20层及跨度24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市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竣工备案资料的存档和保管。第三章村镇设施配套与维护  

  第十九条 村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必须统筹配套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市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村镇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应当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集体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村、镇转为行政街道后,原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生活垃圾收运、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村开发和旧村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公共厕所和单位、个人新建独立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绿化、道路、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维护与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公共水域的保洁,由村镇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公司负责。 村镇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饮食、娱乐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村镇的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市或者区、县级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粪便、污水。

  (二)自设容器盛装生活垃圾,并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除。

  (三)建筑材料、余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四)临街房屋的阳台护栏上不得悬挂杂物,杂物摆放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

  (五)设置围墙的,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等通透形式。

  (六)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七)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通信、电力、供水、排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铁路、输油(气)管道、道路等设施。 市建成区范围内和建制镇的镇区范围内,不得放养禽畜。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阳台、外走廓上设置防盗网的,不得超出外墙。 窗户的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并设置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证、挂靠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施工图审查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备案或者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3年世界卫生日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3年世界卫生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4月7日世界卫生日的主题是“让儿童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口号为“营造未来生活”。世界卫生组织确定这一主题是因为儿童生存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严重威胁着他们的健康和生命。这些危险因素潜在于家庭、学校和社区。据统计,全球每年有500万0-14岁儿童死于与环境相关的疾病,死在生活、学习和游戏的环境当中。在全球范围,六类环境危险对儿童造成的伤害最大,包括:家庭用水安全、个人卫生和卫生设施缺乏、空气污染、媒介传播疾病、化学危险品和意外伤害。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号召各会员国在众多领域通力合作,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使儿童在生活、学习和游戏的环境中更加健康地成长。
为了推动全社会重视和关注儿童的生存与健康环境,今年世界卫生日期间,各地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咨询、调查研究等活动,努力为儿童的生活、学习创造安全和健康的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在我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儿童健康水平不断提高,死亡率逐年下降。但是环境危险因素带来的儿童疾病负担仍然严重威胁着儿童的生存和健康。在农村地区,呼吸道感染是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和死亡原因;5岁以下儿童意外死亡占死亡总数的40%左右,主要原因为溺水、意外窒息、交通事故和中毒等;有70%的儿童在家庭中受到被动吸烟危害。世界卫生日期间,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开展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应重点宣传儿童常见病防治、交通安全、改水改厕、预防意外事故发生等健康教育知识。并号召全社会关注儿童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避免不良环境因素对儿童健康的威胁和损害。
二、组织现场咨询活动。邀请卫生、教育、环保等有关方面专家就儿童保健、疾病防治、学校卫生、环境保护进行咨询指导。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要让群众了解家庭不良环境对儿童健康的影响与危害。在家庭应为儿童创造无烟环境,保证家庭饮用水安全、清洁、卫生;在学校应创造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开设健康教育课程,使用清洁卫生的饮用水,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并应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增强体质,预防疾病的发生。
三、开展调查研究。各地应围绕世界卫生日主题,组织有关人员对托幼机构、学校和社区进行现场考察,了解学校、社区危害儿童健康的危险因素,并协调有关部门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各地应将保护儿童健康纳入经常性工作,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做好部门间协调与配合。儿童生存、生活和学习环境涉及多部门工作范围,为保护儿童健康,卫生部门应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创造条件,逐步改善学校、社区环境,为儿童健康成长做出贡献。
请各地在活动结束后,于5月1日前将总结报告报我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