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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6:02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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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
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
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公安机关负责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排除路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
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排除。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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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李俊峰*



目次



一、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在中国现阶段的效益分析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本土化的建设性意见




证券市场自诞生之日起,证券违法行为就如影相随,挥之不去,就连当今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相当完备的国家也概莫能外。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调查局以及该国证券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估计,美国每年仅在投资领域发生的诈欺行为就涉及金额在100亿到400亿美元之间。[1]与美国相比,中国证券市场的资金规模无疑要小很多,但是目前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当中已经和正在发生的证券违法行为,无论从其涉及金额占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的比例,还是从其对本国资本市场的破坏性来说,恐怕都要比美国来得严重。证券违法行为之所以愈演愈烈,与违法行为的平均机会成本畸低有重要关系。因此,借鉴他国经验,对证券违法者课以严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既是维护公平正义、维系公众信心的要求,更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乃至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2]当前,法学界对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计算方式的讨论正趋热烈而深入,有关法院已经开始受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批上市公司、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和在其中任职的管理者将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届时非常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是,违法机构已经把从证券市场募集或骗取的资金挥霍殆尽,而机构管理者个人的财力有限,胜诉的投资者手握一纸无从执行的判决书,成为实际上的败诉方。

如何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完备对证券投资者的实体权利救济,最终体现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价值?人们想到了保险。 王保树教授认为,国外的董事责任保险值得引进,即由董事等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待董事赔偿责任发生时,除因董事故意行为所致外,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2002年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保险业反映神速,短短16天后国内第一个“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就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成为该险种的首位被保险人。不久,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券商责任险”,成为我国首家为客户投保该类险种的券商。[4]据介绍,今后该营业部的客户在投资过程中时,如因券商工作人员疏忽或犯罪分子利用伪造、变造的相关单证、身份证件而遭受损失时,都将获得中保公司的赔付。另据报载,2002年3月25日,湖南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与人保公司签定“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协议,约定各参保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向保险公司交纳十万元以上的保险费,一旦发生因会计师疏忽、过失等造成赔偿的事件,保险公司将付出单次最高500万元,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赔偿金。这一系列事件引来好评如潮,许多人认为责任保险的引入为证券民事赔偿提供了“保险”,为保险业拓展了商机。但是同时也有人担心,由上市公司来为董事责任险投保会导致公司的决策者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不对称的逻辑结果,这会使资本市场和股份公司本身所应有的财产制衡与利益制衡双重弱化,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家市场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因素。[5]

责任保险对于我国的证券、保险行业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法学界对其鲜有深入评介。因此,有必要对职业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语境下的的法律含义进行分析,然后结合我国本土法律环境资源和上市公司的发展现状评估引入上述各类责任保险的实际效益,以期得出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设性意见。



一、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



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涵盖面十分广阔的保险类别。其中,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Directors&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可谓是职业责任保险项目下最重要的子险种之一。这种保险形式的重要性之所以日渐提升,最主要的原因,是在有关案件的赔偿中,除公司、个人之外引入了第三方力量。该险种的险费通常由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供职的公司(也可能是其他形式的营利或非营利组织,下同)负责缴纳,保险合同的承保方式、理赔方式、费率厘订等具体事宜因保险公司和投保公司的不同情况以及当地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差异。但是就其总体特征而言 ,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可以定义为:当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任职期间因被指控工作疏忽(Negligence)或行为不当(Misconduct)(其中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义务、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犯成文法的行为)而承担赔偿义务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例如,投保了该险种的M公司的董事A对于其公司某项产品的市场前景作出过于乐观的公开评价,M公司的股东B于是向经纪人撤销了出售M公司股票的通知,但后来的事实证明该项产品的质量非常糟糕,M公司股票价格大跌,B遂向法院提出指控,要求A承担不实陈述的赔偿责任。如果诉讼中能够证明如果A的陈述是善意的,那么A的赔偿责任将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此外,如果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与其所在公司约定在特定情况下由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无力代为赔偿或者该约定为法律所禁止时,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约定代投保公司对其赔偿。这些赔偿的范围包括损害赔偿金、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不含罚金、罚款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解赔偿金,以及相关的调查、指控、辩护等诉讼程序所需之费用。保险受益人并未特定为公司股东,因此,凡是对公司及承担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个人享有一定原因所产生之债权者,皆可为保险受益人。

保险公司的赔付的前提条件是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遵章守法-------遵守公司章程及附则,遵守有关法令;

忠实------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

勤勉------需以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可能采取之行为方式行为;

善意??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应在全面占有信息的基础上善意行事。

无论是个别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还是全体董事,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违反上述义务,或者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好处、酬劳,或者是蓄意、欺诈或犯罪的行为其所导致的对公司股东的经济补偿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另外,有的保险条款还对人身损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等作出了特别排除。不过,保险公司有义务支付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为对指控其非法牟利和欺诈而进行辩护所需的费用。另外,如果被保险人对某一可能遭受的损失在投保之前就已经知晓,那么该损失就不在赔偿之列,这被称为“已知损失不赔原则”(Known Loss Doctrine)。但是,从美国各法院在运用这条规则的情况看,具体的标准和判决结果差别也很大。例如,有的法官认为,已知损失不赔原则并不必然适用,除非被保险人投保伊始就对第三人的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6]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即通知义务。与一般保险法意义上的通知义务有很大不同,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注意到有理由预计可能引发索赔的事实和情况是,应当将这些事实和情况、预计发生索赔的理由、涉及的当事人等充分的细节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随后若果真发生如被保险人统治的索赔请求,则该请求视同在通知时发生。[7]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后,即使索赔请求实际发生在保险期间逾期之后,保险人仍将提供保险。美国的判例法表明,内容模糊、概括的通知不能视为有效的通知。[8]有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了为期一年的延展通知期间(Extended Reporting Period),在此期间内通知的索赔请求如果是针对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提出的,则仍属保险范围。有的保险公司规定保险期间有一定的溯及性,有的甚至规定只要保险合同存续,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任何时候的不当行为均在保险之列。

此外,有的保险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内容进行扩充,开办了多种二级子险种,主要包括:

(1)非盈利组织保险 (Non-Profit Edge) 该险种不仅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而且保护该组织所有的受托人、志愿者、雇员(是否领取薪水在所不计),该组织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同时,还包括该组织自身(在一般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中,公司仅是投保人,但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羊毛产销和质量等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羊毛产销和质量等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经贸办、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纺织部、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发展我国的羊毛生产,搞活羊毛流通,提高羊毛质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抓紧抓好草场改造和羊种改良工作。可以农业部、纺织部现有羊毛生产基地为基础,在牧区建立羊毛综合示范基地,并不断加强和改善基层收购单位分级收购、检验、打包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从羊的牧养和毛的剪、购、用等方面加强系统管理。以农业部为主,会同纺织部
、商业部研究制定方案,共同组织实施,国家可给予适当支持,所需资金由国家计委商农业部安排落实。
二、技术监督局要加强羊毛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要健全和加强羊毛主产区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积极采用先进的检验仪器和设备,提高检验指标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要加快推行净毛计价,逐步实行公证检验,与国际市场上的做法一致。尽快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三、要尽快组织直接进入国际羊毛拍卖市场。以经贸部为主,会同纺织部、商业部组建联合机构,外贸公司和工业公司各出一部分启动资金,在一九九三年进入澳大利亚羊毛拍卖市场。国内毛纺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尽可能优先购买联合机构驻外公司的羊毛,做到统一对外。
四、为了促进国内养羊业的发展,支持纺织工业生产和扩大出口创汇,要鼓励毛纺企业在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国产毛。进口羊毛的品种和数量,国家要进行宏观调控,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经贸办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五、上述有关政策,请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特别是羊毛主产区认真研究落实,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家计委和经贸办协调,并督促落实。



199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