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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0:58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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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号)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22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公民主张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羁押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的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下列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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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判例
  内容提要: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排除所有非法证据,为此,法律应明确哪些必须排除,哪些可以不排除。然而,法律规定的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又有模糊性的一面。人们不能奢望立法者制定出包罗万象且尽善尽美的法律规则,因此只能由司法者在实践中面对具体案件时进行解释性适用,而司法判例就是这种适用的最佳方式。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可或缺的。无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还是从查明事实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必要的。近年来,笔者主持了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我们发现,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例如,在各类证据中,被告人的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在2007年进行的一次问卷调查中,选择“被告人口供”是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一种证据的调查对象占37%;选择“刑讯逼供”是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因素的调查对象占60%;在分析的50起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涉嫌杀人的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占94%。这表明,被告人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1]由此可见,建立和完善以刑讯逼供为主要目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预防刑事错案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

  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包括两项基本内容,或者说,要回答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是非法证据的界定,即什么是非法证据;第二是非法证据的处分,即是否排除及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以立法为基础,但是立法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往往带有一定的模糊性或灵活性,从而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带来困难。笔者认为,完善司法判例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路径。

  一、非法证据界定的模糊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等于说要排除所有非法证据,在世界上那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完备的国家,非法证据也并非一律排除。因此,笔者先讨论非法证据的界定问题,再讨论非法证据的处分问题。

  顾名思义,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使用法律明确禁止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2]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违反这条规定获取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表述,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至于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差异,笔者在后面还会讨论。第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要求收集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按照这条规定,如果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或者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的,或者没有按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的,所获得的口供就属于非法证据。

  初看起来,上述非法证据的界定是明确的,但是仔细考究,又会发现其中还有模糊之处。例如,什么是刑讯逼供?什么是威胁、引诱、欺骗?什么是其他非法的方法?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的回答或说明,人们只能按照常识来解释甚至揣测。然而,人们的常识可能并不一致,揣测可能大相径庭,于是在认定非法证据的时候就会出现莫衷一是和标准不一的现象。例如,有人说,坦白从宽就是诱供,抗拒从严就是逼供,有人则认为这种说法纯属无稽之谈。有人认为“精神折磨”也属于刑讯逼供,有人则不以为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刑诉法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答,[3]但仍有模糊之处,因为它并未列举构成“精神折磨”的具体方法。

  在具体案件的审讯中,人们对于方法、手段的合法性也会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赵作海冤案中,侦查人员昼夜连续审讯,而且在赵作海昏昏欲睡时在其头顶放鞭炮。这种方法是否属于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对赵作海说,如果你不老实交代,我就开车拉你出去,在车门一脚把你跺下去,给你一枪,就说你逃跑。这是不是威胁?[4]在佘祥林冤案中,由于佘祥林在承认杀妻之后不能正确说明杀人的过程,侦查人员就提示说,就算你把尸体沉在水中,我们把水塘的水抽干,也能把尸体找出来。这是不是引诱?[5]众所周知,许多侦查人员在没有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说,我们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其他人都讲了,现在就看你的态度了。这是不是欺骗?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就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会情况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持续的生命力,其语词就不得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国际法律语言学协会第四任主席约翰·吉本斯教授指出:“因为这些(法律)文件是如此具有影响力,所以他们在措词上的准确无误十分重要。如果它们的措辞过于严格,它们可能会对我们的生活施加一些不适当的、不必要的限制。如果它们在措词上过于宽松,则又可能会让一些令人生厌的行为获得认可或导致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后果。根据巴提亚(Bhatia)(1994),精确(precision)是法律文件的独有特征得以形成的驱动力量。精确不一定就意味着极度清晰—它也可能包括采用适当程度的模糊性或灵活性。”[6]中国也有专家指出:“有时,人们把模糊性看成一种物理现象。近的东西看得清,远的东西看不清,一般地说,越远越模糊。但是,也有例外情况:站在海边,海岸线是模糊的;从高空向下眺望,海岸线却显得十分清晰。太高了,又模糊。精确与模糊,有本质区别,但又有内在联系,两者相互矛盾、相互依存也可相互转化。所以,精确性的另一半是模糊。”[7]

  法律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又有模糊性的一面。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主要含义应该相对明晰,而边缘含义则可以相对模糊,或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例如,上文所说的“刑讯逼供”,就一般情况而言,这个语词含义是明确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遇到特殊情况时,这个语词又具有了模糊性。《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的方法”确属模糊概念,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司法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只好采取这种模糊处理的方法,因为语言的模糊性可以保证其适用的普遍性。至于这种模糊性是否合理或必要,那就另当别论了。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灵活性

  立法机关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面临不同的价值选择。如果单纯考虑打击犯罪和查明事实的需要,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越少越好。如果单纯考虑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需要,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越多越好。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必须努力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等多重价值取向中寻求平衡。基于多种价值观念的考量,世界各国一般都对非法证据采取区别对待的处分方式。这就是说,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不一律排除,也不一概采纳。这有几种情况:第一,区别对待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区别对待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证,例如,严重违法或严重侵犯人权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法或轻微侵犯人权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区别对待不同种类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例如,一般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恐怖、暴力等严重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则可以不排除。

  采取区别对待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另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排除的。例如,按照英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非法获得的证据分为“法定不可采纳”和“法官自由裁量不予采纳”两种。前者一般指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后者指警察以欺骗等不太严重的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欧盟国家刑事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中产生的《刑事大法典》(Corpus Juris)建议稿,把非法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违法取得的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如通过刑讯逼供或违法搜查取得的证据;第二类是违规取得的证据(irregularly obtained evidence),如违反律师在场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第三类是不当取得的证据(improperly obtained evidence),例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谎称在实施犯罪的手枪上已发现了他的指纹印,从而获得了嫌疑人认罪的口供。[8]如此区分的目的是要区别对待不同情况的非法证据。对于第一类,欧盟成员国一般都要规定为法定必须排除;对于第二类,欧盟成员国可以规定为法定必须排除,也可以规定为自由裁量排除;对于第三类,欧盟成员国都可以规定为自由裁量排除。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对于可以采纳的非法证据还采取了降低证明力的处分方式。2010年出版的《欧盟国家在刑事案件中跨境收集和使用证据》一书的作者曾经对欧盟成员国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各国法律的规定是把非法证据作为不可采纳的证据还是作为应该降低证明力(reducing itsprobative value)的证据。该书作者把有关规则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绝对无效规则或严格禁止性规则,即明确规定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纳;第二类是相对无效规则或贬损可靠性规则,即规定某些证据的非法性会影响到证据的可靠性。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80-90%的成员国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规则;在80%的成员国中,第一类规则都属于制定法规则(statutory rules),其他国家则包括学理性规则(jurisprudential rules),而第二类规则多属于学理性规则。对于那些贬损可靠性的非法证据,有些国家规定自由裁量排除,有些国家允许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线索信息(steeringinformation)使用,有些国家允许作为佐证使用。该书作者还就欧盟各国针对外国获取的非法证据的规则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还表明:70%的成员国有规则规定外国获得的某些非法证据绝对无效;80%的成员国有规则规定外国获得的非法证据会贬损证据的可靠性。[9]

  美国还通过判例法确认了另外一种非法证据的处分方式,即“有限采用”。哈里斯诉纽约州案(Harris v. New York)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66年1月4日和6日,纽约市一名便衣警察连续两次从一个名叫哈里斯的人手中购买了毒品。1月7日,警察逮捕了哈里斯。当时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米兰达规则”,所以警察在讯问中没有告知哈里斯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会见律师。警察向哈里斯出示了颇有份量的证据并为其分析了认罪与否的利弊,哈里斯便承认了自己的贩毒行为,并且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然而,当该案提交法庭审判的时候,米兰达规则已经问世。于是,哈里斯的辩护律师在审判前便要求法庭排除该讯问笔录,不过,公诉方很爽快地同意不在审判中使用该证据。

  在法庭上,公诉方传唤的证人主要是三名警察。第一名是向哈里斯购买毒品的侦探,其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第二名是在该次秘密侦查行动中负责联络的警察,其证言证明前一侦探确实从哈里斯处购买了毒品;第三名是负责化验的警方技术员,其证言证明前一侦探从哈里斯处购买的物品是海洛因。随后,辩护方决定让哈里斯作为辩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哈里斯承认自己认识那名便衣侦探,但是否认曾经向其出售毒品。接下来,当检察官对哈里斯进行交叉询问时,那个似乎已经成为过去的讯问笔录问题又成为了双方争执的焦点。

  为了证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不可靠,检察官要求法庭允许他使用那份讯问笔录对被告人进行盘诘,但辩护律师坚决反对,声称那是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在诉讼大门之外。法官经过审慎的考虑之后裁定,公诉方可以在交叉询问中使用那份笔录,但不得将其交给陪审员传阅。于是,检察官援引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的供述来质疑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哈里斯承认他曾经接受警察的讯问,但是声称他不记得曾对警察说过那些话。不过,他也没有提出警察在讯问时使用过逼供的行为。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向陪审团强调了那份讯问笔录的问题。当然,双方的观点截然不同。检察官强调那份讯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不可信;辩护律师则声称那份笔录本身存在违法性,不足为凭。最后,法官指示陪审团在评议过程中只能在被告人的可信度问题上考虑该讯问笔录,绝不能把该笔录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无贩毒行为的根据。经过评议,陪审团判定哈里斯有罪。

  哈里斯不服,提出上诉。纽约州上诉法院于1969年进行审理并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哈里斯认为纽约州法院的裁定违反了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请求最高法院调审。1970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就哈里斯一案举行听证。1971年2月24日,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法庭起草裁定意见。他指出:“每个刑事被告人都有权作证为自己辩护,或者拒绝作证。但是这种特权不能被解释为包括作伪证的权利。既然自愿出庭作证,上诉人就有义务真实并准确地进行陈述,而公诉方在本案中所做的无非就是使用了对抗式程序中传统的证言核实手段。既然被指控者曾经向某个第三人做出过内容不一致的陈述,那他就很难争辩说对方不能以交叉询问和质证的方式将这种自相矛盾之处提交陪审团。米兰达规则所提供的保护不能被滥用成在辩护中提供伪证而且不会面临与先前不一致话语对证之风险的许可证。因此我们裁定,使用上诉人早先作出的不一致陈述对其可信度进行的质疑是恰当的。”[10]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的基本内容是,执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会见律师。实际上该规则还具有口供采纳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凡是按照该规则进行告知后获得的口供就可以采纳,凡是没有按照该规则进行告知而获得的口供就必须排除。最高法院在哈里斯一案中所做的裁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正,使原本完全不具有可采性的非法证据具有了“有限的可采性”—执法人员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口供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当庭陈述进行质疑的依据。

  中国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思路也是区别对待,这在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采取了两分法:第一类是法律明确列举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相当于法定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方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讯或威胁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第二类是可经补正或解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证据,类似于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规则的灵活性,但是也给该规则的适用带来了难题。

  首先,上述规定中的一些语言具有模糊性。例如,什么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或“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什么是“补正”及如何“补正”?什么是“合理解释”?其次,上述规定“遗漏”了一些非法证据,例如,收集证据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笔录等。再次,上述规定中关于某些非法证据的处分方式不够明确。例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含义究竟是不能采纳还是不能采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也存在类似问题,例如其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2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2)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原理,排除的含义是不可采纳,即不能进人诉讼程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却具有不能采信的含义,容易让人理解为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是其证明力应该贬损。

  作为规范司法活动的法律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确性是核心,因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基础。明确性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高;明确性弱,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低。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尽可能使用精确的语言进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或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伴随着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另外,为了满足普遍适用和长期适用的要求,法律规则也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使用“等”之类模糊化表述方式,也是无奈之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立法机关的有关领导曾解释说:“对于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有的建议对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也应当明确予以排除。经研究考虑: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证言也是非法的,也应当禁止,但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影响较大,重点应当排除的主要是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明确列举,体现了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11]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种灵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就会使规则的适用陷入难以统一的境地。下面,笔者仍以欺骗取证为例。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经批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坐支、留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预算外资金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会计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
(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三)按规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
(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会计决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会计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参加年审的,责令限期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暂停拨付预算外资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三、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改为“各级”。
五、第七条第一款中“规章”前增加“省人民政府的”字样。
六、第八条第一款删去“中央在甘各单位”字样。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九条中“州、市(地区)”改为“市、州(地区)”。
八、第十条修改为:“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
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十、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将“县以上”改为“各级”。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十二、第十四条删去“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字样。
十三、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十四、将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十九、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县级以上”修改为“各级”。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会计决算。”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决算”前加“会计”字样。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按规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会计决算。”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决算”前加“会计”字样。
二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协同”修改为“会同”。
二十四、原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参加年审的,责令限期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暂停拨付预算外资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省财政厅”改为“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八、删去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