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文[2004]6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几年来,烟草行业的档案管理坚持“狠抓基础业务建设、提高服务利用水平”的基本工作方针,积极而富有成效地开展了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活动,使全行业的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档案管理水平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为行业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服务,为档案工作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但随着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档案事业的迅猛发展,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和手段正在发生深刻地变革,新形势、新任务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切实做好新时期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档案工作在行业改革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烟草行业组建20几年特别是近几年来,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较好成绩,在“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体制下,走出了一条符合烟草行业实际的发展之路,积累了大量的宝贵财富。档案是烟草行业改革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行业的宝贵财富。档案工作是行业整体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当前,烟草行业正面临着“深化改革、推动重组、走向联合、共同发展”的主要任务。面对新的任务,既要勇于创新,大胆实践,又要借鉴已有的经验,充分发挥档案的利用价值,指导新的实践。因此,行业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档案工作对行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列入领导的议事日程,确保开展档案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为行业档案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和物质保证。
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加强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搞好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是做好档案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档案事业持续发展的根基和前提。各单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和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全面推进档案基础业务建设。
(一)加强档案资源建设,确保档案收集齐全、完整、准确,是档案工作的主要环节。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都对烟草行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使人员变动较大,同时文件资料来源广泛,信息内容丰富、载体形态多样,以及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文档一体化管理的推进等,都给档案收集工作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针对收集工作的新特点,行业档案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档案资源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并根据当前工作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认真分析研究、科学规范归档范围,不断调整和扩展本单位档案资料的接收和收集范围,把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尤其是注意收集那些对企业持续发展具有潜在价值的文件资料。
(二)围绕企业联合兼并重组,认真做好档案处置工作。企业联合兼并重组必然引发企业资产、产权、人员和债务的变动,档案所有权和管理状况也会发生变动,各单位要加强协调,按照国家档案局等部门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妥善解决档案归属和流向问题。对于联合兼并重组的企业,要尽量保持企业档案的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变化的轨迹;关闭破产的企业要把档案处置纳入破产清算组的工作程序。要坚持档案的处置与产权变动的处置同步进行,使档案工作在明晰产权、资产评估、安置职工、企业平稳运行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安全保管好档案是档案部门重要的责任,决不能有丝毫麻痹。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是档案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单位要常备不懈、持之以恒,切实做好档案的安全保管工作。要不断改善档案的保管条件,配备必要的保护设备和现代化管理设备,防止档案的损坏。在加强档案实体安全的同时,要确保档案信息内容的安全,自觉做好档案安全保密工作。
三、适应形势需要,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档案资料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档案部门是这些信息资源的汇集地、成品库,档案管理信息化程度的高低,直接决定行业信息资源开展利用的水平。因此,各单位在实施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要把档案信息化纳入其中,使档案信息化与企业信息化同步发展。档案部门要对企业信息化的规划和建设提出建议和要求,并对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归档、档案数字化、档案数据库的建立以及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同时,要注意研究解决信息化建设给档案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加强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既要注意防止文档不分,将电子文件全部转化为档案,又要避免出现“大信息、小档案”的状况,留存的档案信息一定要反映本单位活动尤其是重要活动的面貌。要正确认识和把握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关系问题,坚持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长期并存原则,在做好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的同时,继续做好纸质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为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部门应将归档电子文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并采取一式两套,即一套封存保管,一套提供利用。归档电子文件的封存件不得外借。要严格控制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使用权限,正确处理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安全保密与实现资源共享的关系。
四、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行业改革发展提供服务。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行业的改革发展服务,是行业档案工作的中心任务。行业档案人员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始终把为行业发展服务放在档案工作突出位置。要有主动服务意识,摆脱“看摊守堆”的被动局面,自觉做到想行业发展之所想,送行业发展之所需,围绕行业中心工作,主动开展服务;要有超前服务意识,密切关注行业当前的工作和今后的发展,针对行业正在或将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有预见性地开展服务;要有时效服务意识,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档案信息的价值与时效密切相关,档案人员要具有敏锐的大局意识,善于快速捕捉有用的信息,及时找准服务的切入点,提供有效的服务。
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档案业务指导工作。行业各直属单位在做好本机关档案工作的同时,要针对取消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评认定的实际,认真研究加强行业档案管理的措施,决不能放松对档案的管理。要通过政策引导、推广典型示范经验、组织业务研讨、档案学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所属单位的联系与沟通,促进行业档案工作整体水平不断提高。对此,各单位要在近期就贯彻《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建立档案保管和保密规章制度情况、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档案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国家局办公室将于今年年底前抽调档案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级局、工业公司及重点卷烟工业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通报全行业。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补偿款难以购买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产权调换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无力购买超过部分的,可以对产权调换房屋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当地房屋基本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一次性购买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参加轮候。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被征收人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被征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以选择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因房屋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的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委托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征收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活动。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应当在公告中载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该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低于5个工作日。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名单及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5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摇号等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与被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协议,评估费用从房屋征收资金中列支。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踏勘,接受征收当事人的咨询,在征收现场就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进行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省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要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以下分类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第七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