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02:08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8〕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最近,有媒体报道个别地区部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帮助保险公司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并从中获利,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我部已责成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查处。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保障正常医疗秩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通过医疗服务宣传、推销和代售保险产品,不得接受保险产品经营单位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管理,立即开展相关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严格禁止保险产品经营商利用各种手段在医疗机构内进行保险产品的推销活动。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同时应加强医务人员的依法执业意识,发生医疗纠纷应依法予以妥善解决。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加大检查力度,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及患者家属宣传、推销和代售保险产品的,要立即严肃处理。

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要求,会同地方保险监管部门稳步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效化解和分担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解决农牧民老有所养问题,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牧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家庭)、政府合理负担,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农牧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农牧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村(嘎查)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养老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参保人员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农牧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 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

按补缴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农牧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开展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按本办

法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

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

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5%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75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在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进城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农牧民在参保缴费期间转为我市城镇户籍,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郴政发〔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郴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善我市部门统计管理,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精神,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中、省垂直管理的驻郴单位等。

第三条 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系统或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的必要投入,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承担综合统计职能,配置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部门内部其他职能机构,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各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依法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会计、业务核算资料和有关行政记录,并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搞好统计服务。

 五、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普法和统计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科学研究、统计继续教育和各类统计干部培训,并按规定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方案,其他职能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调查表的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计量单位和统计分类必须采用国家标准,部门统计使用的专业分类标准,必须与国家有关标准相一致。

第九条 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统计调查项目,须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批准(备案)申报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有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修改前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条 部门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任何部门不得制发和使用非法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和调查周期小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2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周期大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以批准机关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不得继续执行。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也应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求及时报送以下统计资料:

(一)国家统计局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他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二)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重要的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和定期财务核算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费用表和需要的其他报表,以及有关的文字说明;

(四)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登记资料,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数据;

(五)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编写统计分析报告,编印《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月报》及其他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数据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发布、统计资料归档、涉密统计资料管理等。

第十五条 部门上报、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上报、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由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部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部门对外提供和发布部门、行业内部调查取得的专业性统计数据,须经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核认定,并由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提供与组织发布,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发布,部门不得自行发布。

(三)部门统计机构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交叉的,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反映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数据,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发布,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五)部门开展全市性重大新闻宣传活动使用的统计数据,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备案。

(六)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部门或新闻机构利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或某个方面的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七条 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技术装备条件,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化建设,在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建立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数据库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部门承担同级政府开展专项考核的有关统计资料,应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要接受或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对本部门依法开展的统计检查或统计监审工作,经检查或监审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统计数据质量情况不合格的,须限期整改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并评定为“统计数据质量信不过单位”予以通报和曝光。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部门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及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规范和推进《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以及推进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实施情况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推荐参加上级的评比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理》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结合我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在现有行政编制内设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开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抽样调查与专项调查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和综合统计员工资由县级和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及综合统计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执行统计法规,抓好统计普法,强化依法治统,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并建立和实施有关统计工作的管理制度。

(二)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国家统一部署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重大普查工作,完成国家和省、市、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经济社会统计调查任务。

(三)制定本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政府制定发展规划、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四)依法对乡镇街道直属部门、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业务受乡镇综合统计员的指导。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必须执行上级统计报表制度,加强对基层统计资料的审核把关,并确保报表准确及时上报。

(一)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对本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负有综合汇总和审核上报的责任,是本乡镇街道统计数据质量的具体责任人。

(二)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在统计调查、整理、汇总的每个阶段,加强统计数据质量控制,汇总的数字要与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衔接和审核评估,确保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三)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报表的主要内容:

1.统计制度规定的指标是否填报完整、正确,磁介质和网络传输的报表文件名称是否规范,格式是否正确,读取是否顺利等;

2.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包括范围、计算价格、计量单位是否合乎制度要求,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统计指标数据是否符合实际,相关指标是否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发现基层上报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应当责成填报单位进一步核实。统计数据确有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依据,并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员签名。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不得自行修改基础数据。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汇总上报的统计资料,由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人审核、签名、盖章,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对增减异常的统计数据,应当附有符合实际的说明材料。

乡镇(街道)统计各部门、各基层统计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由其填报单位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签字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当建立健全年度统计报表和定期统计报表主要指标台账。台账设置要做到科学、合理、实用,保持历年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台账登记必须以基层或综合表数据为依据,做到准确无误、字迹整洁,不得随意涂改,不得以统计报表代替统计台账。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电子台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实行统计资料档案管理。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记录、基层统计表、综合统计表、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分析、重要统计文件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所有统计资料应当登记齐全,建立索引目录,实行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保管。季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3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因工作调动或离职的,须将本人管理的全部统计资料移交给接替人员;未移交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统计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 一、岗位责任制。乡镇(街道)要明确和落实统计工作职责与目标任务,并将统计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 二、例会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定期召开由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和村、居委会(社区)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工作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报送有关报表,汇报统计工作,分析经济形势,交流经济信息,布置统计工作等。

 三、培训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组织和开展对辖区内有关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重点培训统计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及报表制度等。

 四、考核评比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评。检查考评包括:报表报送、数据质量、统计分析、统计基础建设、统计资料规范管理等统计业务工作情况,还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对考评成绩突出的统计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配备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和传输设备,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网络互联。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的计算机知识培训,提高操作技能,使其能承担统计报表数据处理和传输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增强统计法制观念,对拒不履行统计义务的单位和人员,在掌握可靠的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及时报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加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县(市、区)政府应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进行检查考评。按照统一的考评标准,考评为优良的予以表彰奖励;考评为基本达标的,提出统计整改要求,实施不定期复查,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扣分;考评未达标或不合格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计分,并对其提出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合格。否则,定为“统计数据质量信不过单位”予以通报和在新闻媒体曝光,并按规定取消其当年和下年的有关考核参评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精神,结合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抓好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一)依法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确定统计工作具体负责人,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商贸餐饮服务企业、住宿业(星级宾馆)、资质等级以上建筑施工与房地产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综合统计员,承担综合统计任务,组织、协调单位内部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单位有关职能机构也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工作,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内容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二)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上级各项统计工作部署,准确、及时地完成包括普查在内的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统计报表的及时性负责。

(三)重视和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吸收或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相关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四)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为保证统计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物资条件。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增加投入,实现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审处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等全过程的自动化。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单位的普法对象参加统计普法学习。

(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或者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员报送和提供各种定期统计调查、抽样调查和普查资料,做到不迟报、不拒报。统计报表资料必须由填报人签字,统计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注明填报日期,做到报表资料数据准确。因特殊情况用电话上报的,应尽快上报正式统计调查表。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四)建立健全综合统计管理制度,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对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报表资料,做到分门别类,装订成册,及时归档,查找方便。同时,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五)及时组织统计人员对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进行内部监督审查,并将监督审查情况报送同级或者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六)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其中规模以上、限额以上和资质等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相当统计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当统计专业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高、中、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与工资收入衔接,调动统计人员工作积极性。同时,应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及配套设备,同时应加强统计人员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培训,使统计人员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做好统计报表数据的处理工作。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联网直报工作要求,实施统计数据的网上传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也应逐步实行统计数据的网上传输。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有条件的单位要推广和使用电子台账。原始记录的基本要素和基本体系应当完整,传递规范,填写标准,管理科学。统计台账的指标设置、登记和管理应当规范。上报的统计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账为依据,与会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统计数字应当以本单位统计报表为准。各单位制定、检查计划,考核经济、社会效益和工作业绩,向新闻单位提供和发布统计信息,应当以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签名、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并与报送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相一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计算表、统计台账、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和外部报表、统计分析资料等,包括纸介质和磁介质等,均应妥善保管。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调用、交接和保管制度,防止统计资料丢失和毁损,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

(二)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调查表保存5年以上;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建立、发展、变动等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和年度报表应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非政府统计部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公布本单位的统计数据,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从事和开展统计工作,不得出现统计违法行为。下列行为,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八)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对单位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指导,依法进行统计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曝光。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当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统计工作或执法检查中可依法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或调查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各类调查表(突发事件及重大灾情统计除外),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对未依法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同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二)拒绝同一统计行政机关在一年内重复进行的执法检查(不包含补充调查和复查);

(三)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在统计工作或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对有争议的统计检查结论,依法行使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五)对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行使或者授权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六)拒绝统计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以外的违法决定;

(七)向统计行政机关控告、举报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枉法、打击报复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加强统计工作标准化建设和统计信誉建设。政府统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标准化及数据质量进行检查考评。凡统计工作达标、统计数据质量可靠且连续3年经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监审,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综合评定,由市统计局授予“统计信誉建设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在2年内免予统计执法检查,对其每3年复核一次,复核达不到要求或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予以撤销其荣誉称号。

对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监审发现存在统计工作不达标、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并限期整改。凡不能在规定期限整改合格的,要作为“统计信誉缺失单位”予以通报,并由新闻媒体曝光。

各级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开展企业事业单位诚信建设评估时,要将统计信誉建设考评结果作为参考依据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