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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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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2号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2010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物业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实行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集中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指定。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各类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

  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

  各类房屋上一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行交存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拆迁人或征收人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取售房款时、购房人应当在支付购房款时分别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分别开具专用票据,提供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

  第十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规定交存额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办理。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由本小区或本幢物业的业主自主确定是否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交存上年同类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的承担方式,由业主依照《物权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筹集相应的维修资金。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按小区、幢、单元(层)、户设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逐步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互联网办理制度。接受业主以及市和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对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凭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或有关证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支取个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其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至到期。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应当每年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扣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的开支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收取的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租金或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六)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七)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八)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九)本办法实施前,已缴存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电梯维修资金、智能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等款项及其增值收益;

  (十)其他依法应当转入的资金。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具体转入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经业主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业主告知。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以书面寄送形式、小区公告栏公告或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形式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向业主告知。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业主可以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多幢房屋的费用,由多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专属单幢房屋的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一个单元房屋的费用,由该单元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一个楼层房屋的费用,由该楼层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支出由售房单位和个人按现存维修资金账户余额比例分摊;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的界定,应当适用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由业主大会按照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并且已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对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费用预算并公示,经业主大会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公示,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中修及中修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费用预算并公示,经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以下维修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该部分维修费用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也可以经业主大会或本幢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从业主维修资金账户内按年列支房屋统筹维修资金。

  房屋统筹维修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滚存使用,其列支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根据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列支。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户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以及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列支房屋统筹维修资金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日常维修登记,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示统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

  (二)单项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

  (二)维修工程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期间,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抢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报告,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核实并通知开户的商业银行预先拨款,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状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同时告知当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专项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的规定,将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状况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报告,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核实并通知开户的商业银行预先拨款,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划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凭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

  (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划拨申请及有关业主账户余额等情况,符合规定的预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70%;

  (三)维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工程决算在本小区内公示7天,经业主委员会认可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工程款余额,其中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工程决算,应当交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划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相关业主同意;

  (二)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凭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四)维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工程决算在本小区内公示7天,经业主委员会认可并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业主委员会对工程决算有异议的,应当交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其结余部分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交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1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代交或承担相应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存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前室、走廊通道、设备间和物业管理用房及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业主共用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属于全体业主或单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信报箱、电梯、消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体设施、公共停车位、道路、场地、绿地和区域围护及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是指:

  (一)主体承重墙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二)整幢楼屋面、户外墙面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三)整幢楼外檐面脱落在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四)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六)整幢楼或者单元下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七)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换,或者更换、维修、改造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的20%的;

  (八)更换电梯,或者更换、维修电梯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的20%的;

  (九)物业管理区域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缴纳维修资金的,该维修资金作为首期交存额划入业主分户账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电梯更新资金或智能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物业小区,该资金仍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智能设施设备的维修,或者根据业主大会决议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的住宅小区已缴纳过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该专项资金作为本小区物业专项维修统筹资金,专项用于本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应交纳或已交纳的拆迁安置房屋维修资金统筹用于相应拆迁安置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具体使用和管理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补贴资金。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住宅物业维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提供50%的补贴。其他县(市)区的补贴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12个月内,市和县(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并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金转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领取预售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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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国务院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法发〔201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

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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