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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9:51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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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1日十四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海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因累计征地失去2/3以上农用地、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实施后,因被征地失去农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标准的农业人口,也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收土地面积、被征地农业人口所在村人均耕地面积来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参保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
(一)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负责实施征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土地数量、被征土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被征地单位被安置人口总数,交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具体安置人员对象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核,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安置人员证书。
(二)被征地安置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批,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愿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引导其参保缴费。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或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因失业或下岗等原因停止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办法实施前,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前,年满35周岁,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五)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保。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补助;
(四)养老保险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养老保险资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分别按50%、20%、30%承担。市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中列支,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补偿中扣除,个人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纳标准。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可由被征地农民在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且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5%之间分三个档次选择:第一档334元;第二档214元;第三档94元。
第十条 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3档:第一档100元、第二档64元、第三档28元。参保人按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缴费标准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每月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67元、第二档43元、第三档19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如个人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可由个人缴费,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以下情况,每月对参保人给予补助,补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一)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人对应选择的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补助:第一档167元、第二档107元、第三档47元。
(二)政府对参保人的补助(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补助)最长为15年。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参保补助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申报,经市财政审核后,一次性存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养老保险而不参加的,政府补助部分纳入养老保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二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参保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补助)一次性预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参保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的预留存款中扣缴,由征地主体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一次性预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正常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未按照前款规定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的,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可补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其开始参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十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用于支付政府承担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时,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结余中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以承担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准备金予以补足。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保险费积累利率按不低于银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上浮10%确定。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标准由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其中,60岁领取养老金的,其计发月数为139个月,55岁领取养老金的,其计发月数为170个月。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愿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其所在家庭其他成员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供养年龄时,可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在家庭其他成员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生活困难补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5%的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10%的养老金。此项奖励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补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的参保人在“农转非”后,正在参保缴费的,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如果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按本办法参保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持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被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征缴、基金核算、发放以及参保人员档案管理等具体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的核算、管理工作,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需安置人数的核实工作,本办法实施后,凡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民政部门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农村低保的衔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确认工作。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扣、代缴;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经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如暂无法追回,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核查制度,对于虚报、冒领者除追回养老金多领款项外,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上年度缴费总额的适当比例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参保人数、工作量和管理幅度适当增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养老保险资金转入资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被征地农民数量的;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养老金,并可要求冒领人支付所冒领养老金的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确定的辖区范围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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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节流”并举的方针,加强用水管理,搞好节约用水和合理用水,根据国家经委、计委、城建总局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水源是重要的宝贵的资源,城市供水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节约用水是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是各单位、各部门和全市人民共同的责任。
第二条 企业、事业、服务业及用水量大的单位都要逐步实行计划供水。计划用水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搞好循环用水,废水回收利用,做到一水多用,降低用水量。
第三条 实行计划供水的单位必须提出年度、月度的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平衡,下达执行。各主管局应按实际情况测定其所属单位的合理耗水定额,并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便逐步实行按耗水定额下达用水指标。凡每月超过计划用水部分,由
市自来水公司按如下标准计收水费:
超计划10%以内者,加价一倍收费;超20%以内者;加价二倍收费;超计划30%以内者,加价三倍收费;超计划40%以内者,加价四倍收费;超计划41%以上者,加价五倍收费。凡连续三个月用水超计划20%以上又不认真采取节水措施者,实行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待落
实改进措施后,才恢复正常供水。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需增加供水量时,应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扩建单位应附有上级批准的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增加。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各单位宿舍大楼,都要成立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小组,抓好节约用水工作。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一户一分表制。用水计量,按量收费。凡同一建筑内,自来水公司只装一个总水表作为缴纳水费的依据。
第七条 凡新建住宅,其产权管理部门要按户装分表。不按户安装分表的,自来水公司不予安装总表接驳供水。
第八条 郊区农村社队公用水站,应由生产队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负责管理维护水表及设备,并订出用水制度,杜绝浪费,达到正确计量。
第九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1年11月9日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和区县两级预算管理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
系,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
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
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
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
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
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部门、
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
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
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市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甲级或乙级)的社
会中介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财政部
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包括按规定经批准成
立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
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
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
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同级财政部
门的监督管理。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采购,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六条 采购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 按规
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
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
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做好
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是《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
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
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 应当在部
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即政
府采购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
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项目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确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
并依照有关规定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
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编制政府采购
计划的表格样式统一由财政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中若需调整, 采购人应按规
定程序进行报批,并将调整的政府采购项目,随每月的政府采购
计划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
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
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编制政府
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
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超
过两次的采购计划,但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的采购品目
除外。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按采购品
目分类编制,同类或可以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采购项目、
主要技术参数、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预算资金、需求时间、采
购方式、是否集中支付、价格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竞争性
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下同)
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供下
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含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及相关
的文件、通知、意见、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等);
  (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三)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内容表。
  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予以批复。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
专家论证的,其公示、论证时间可予以除外。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报其主管部门
批准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邀
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
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竞
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投标或者合格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或者重新
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采购代理机构
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及市场调研报告,并提供3个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业
内专家对该项目需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书面论证意见,同
时提供论证专家的基本情况和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足以证明紧急
需求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的,或因
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该项所列范围。
该方式自审批之日起至办理有效委托之日止的有效时限为5个工
作日。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
明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
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
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
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相关的文件,
并视其情况将采购需求和申请理由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进行公
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方
可实施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和市场调研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
“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
以及原有采购合同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或评标期间, 参
加投标且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应予废标。采购人和采
购代理机构在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充分征
询评审专家意见,确保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
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和实际情况提
出申请,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将采购方式
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开始后, 符合条件
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公告时间和采购程序符合法
律规定的前提下,经采购人申请,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
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1
家的,采购人既可以中止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重新组织采购,也
可以根据需求的紧急情况,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
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
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与采购代
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委托或实
行网上委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
和办法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经签署政府采购委托
代理协议,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 应当向采
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
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
件,但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
产品,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设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 应当根据采
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
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
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货物项目的价
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
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
得高于30%。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
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的计算公式为: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
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
素和评分标准。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
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
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第三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询有关专
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也可以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供
应商意见。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不得擅自作出修改。如确需对已
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
项目应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
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处理;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于要求供应商
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适当
延长提交采购文件的时间,书面通知采购文件的收受人。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在谈判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
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20日。其中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
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
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
需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集供应商,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
于5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
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遇到行业和产品特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时,可以由采购人或
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事前向财政部门推荐专家人选。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
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依法组成。采购人可以推荐1名代表
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采购数额在300万元
以上(含300万元)且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推荐1至
2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参与政府采购
活动或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均应出具采购人的书面委托函或授权证
明。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
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
的供应商不足3家;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在
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
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
动回避。采购人代表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并如实向采购人报
告。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
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
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
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
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
认函;不得擅自在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
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果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采购
人的书面回复意见,可视同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人确认后次日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
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
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
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文本,
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证
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
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
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 应当按
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和标准。供
应商依法履约后,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
定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
收内容和标准。采购人根据项目情况,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
购项目,应当邀请或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符
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资金支付实行
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政府采购活动所
形成的采购文件应当建立采购档案,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采购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项目, 采购人应
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
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以及供应商名单组织采购。采购
人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以外产品或服务
的,可依法另行组织采购。
  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
或超过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
采购。
  第四十四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 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
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虚假应标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
可以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
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
应当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联合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共同对政府采购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报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情
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质询处理及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区、 县政府采购工作实
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聘请政府采购监督员, 对政府采购
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 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
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 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
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相关的内部管
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
1日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