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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07:36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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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6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
省科学技术协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科学技术事业,提高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水平,促进科技创新和学科发展,发现和培养人才,保证“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评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省级奖励,以青海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旨在通过奖励在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人员,调动和激励广大科技工作者投身科学实践与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青海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服务。

  第三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每两年评选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成立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省评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省科协主席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省内各学科知名专家、学者和省级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具体人员由省科协与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报省政府审批。

  省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聘请有关评审专家;

  (二)审定学术论文奖的评审结果;

  (三)研究、解决学术论文奖评审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奖办),设在省科学技术协会。

  省评奖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论文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调处论文评审中的相关问题;

  (三)完成省评委会安排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省评委会按理、工、农、医、综合学科设立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学术论文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省评委会报告论文评价意见和等级建议;

  (三)对完善学术论文奖评审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奖金由省政府奖励基金列支。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评奖范围在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领域内进行,即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科学研究、交叉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学术论文。
第九条凡在评奖规定年限内,由国内(省级以上)、国外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刊物全文发表的学术论文,均可申报评奖。
第十条凡在青海省内工作、且是参评论文第一作者的科技工作者,可申报一篇学术论文。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论文评审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根据学术成果的科学性、创新性、科学意义和应用价值,对学术论文分三个层次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重要创新观点,学术上有重大突破和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重大技术发明和创造,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重要创新和突破,对推动相关领域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学术研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二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一定创新观点,学术上有一定突破和较大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较大促进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较大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较大创新和突破,在科研、生产上有较高的指导和推广价值。学术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

  三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一些新思想和观点,学术上有所突破和一定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一定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一定创新,在科研、生产上有指导和推广价值。学术研究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第四章 申报推荐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学术论文,须由作者本人向省科协所属各学会(协会、研究会)、各州(地、市)科协、省级各企事业单位科协(以下简称申报单位)提出申报。

  同一论文只能向一个申报单位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论文,须按要求填写《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书》(一式两份,以下简称《评审书》,可在青海科协网下载),同时报送论文、查新材料和引用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负责对申报的学术论文进行筛选,并在《评审书》上填报推荐意见后,统一向省评奖办申报。

  第十五条 凡在知识产权、署名权等方面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推荐;涉及违背有关保密规定、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学术论文不得申报。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省评奖办对推荐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规定、审查合格的推荐申报材料,按学科提交专家评审组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采用初评、复评、终评三级评选制度。

  初评专家评审组的评委以通讯方式,对省评奖办提交的每篇推荐论文进行鉴定、初审,按评奖标准签署评审意见。

  复评专家评审组以会议形式,对各评委初评结果进行交叉复评和定性评价,并将复评结果上报省评委会。

  终评省评委会以会议方式对专家评审组的复审结果进行审定,对有争议的学术论文进行仲裁。

  拟获奖的学术论文在《青海日报》、《青海科技报》和青海科协网上公示。听取社会反应及意见后,由省评委会对获奖项目进行最终审定并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复评、终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到会投票人员必须超过参会评委的三分之二,投票方为有效。得票必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评奖工作由省公证处监督并予以公证。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对获奖论文由省政府颁发《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优秀学术论文奖可作为作者考核、晋升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申报其他奖项的重要条件和依据之一。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报的优秀学术论文奖的内容、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在公示之后15日内向省评奖办提出。

  第二十三条 凡对申报的优秀学术论文奖在科学性、创新性、应用性等方面存在虚设内容,或有剽窃抄袭行为的,由省评奖办责成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内容,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异议期后,由省评奖办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向省评委会报告,由省评委会裁定。

  第二十五条 获奖论文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窃取他人论文情形的,即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今后两届内不允许申报。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须认真审核申报论文的有关条件和作者资格,论文筛选应严格把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审慎推荐。

  第二十七条 评委须严格按照评奖标准和程序公正评选,以质取文,宁缺勿滥,不徇私情。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回避制度。论文评审过程中,作者及相关人员一律回避。评奖论文及有关材料由省评奖办统一编号,论文送审时,凡涉及作者姓名、单位等一律隐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奖办负责解释。凡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由省评委会遵照本办法有关精神研究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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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现予转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以路养路”,“专款专用”,是改善公路技术状况的重要手段。为此,交通部门应本着“统收、统支、统管”的原则,认真收好、用好、管好养路费,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闽政〔1980〕21号《关于转发“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遵照中共中央中发〔1
979〕50号文件精神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四日文件计交〔1981〕233号《关于征收公路养路费中发生的问题,请
各省、市、自治区酌情处理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统收、统支、统管”的原则,由福建省交通厅统一掌握管理。养路费的使用绝大部分应用在养、改、接上,对非生产性开支要严格控制和节约。具体征收工作,由福建省交通厅指定福建省交通监理所及所属单位负责办理(拖拉机养路费暂委托
各地、市、县交通局负责代征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小卧车、小吉普车等小型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其它机动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机动板车等,下同)、挂车和畜力车等,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
纳养路费,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仍应照章缴费。
第四条 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指由财政部门拨给的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开支的部分)。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农场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各市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指已具备分线路核算营收,行驶市区道路部分,跨行公路应按比例计征养路费)。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殡葬接尸车等。
六、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边防武装警察执勤车和司法部门专用的囚车。

七、公路养护(包括林业养路)和城市道路养护车、交通监理专用车。
八、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九、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指无载客、货的空车部分)。
十、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副业生产”用车,系指自货自运,不发生运费结算,不包括运输副业以及将运费加在货价内的,如运砖之类情况;搞运输收运费的均应缴养路费)。
十一、国营农(牧)场农用非营运的拖拉机。
十二、由福建省交通监理所提出,经福建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征收的费率和费额:
一、汽车(包括挂车):
1.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营运的汽车,各市(县)公交公司超越市(县)境长途营运的公共汽车和各部门的出租汽车,根据我省特殊情况,仍按照原省人委一九六五年〔65〕经字第767号通知核定的客货运价的百分之十三计算养路费费率(即按原定的费额征收不变)。各按每月每
车实际行驶吨(座)位公里(包括重车和空车里程,即全行程载重量)的相乘积征收。
2.各地、市、县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包括由交通部门统一组织的)营运汽车,及各县公交公司在县境内营运的公共汽车,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3.各市公交公司在市境内营运的公共汽车,费率按月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九计征(行驶市区内道路的部分免征)。
4.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的范围和标准:
(1)商业、外贸、水产、物资等系统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一百零五元。
(2)供销、粮油、医药、林业、邮电、电力、化学工业、燃料工业、冶金工业、建筑业等系统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九十四元。
(3)机械工业、轻工业、手工业、地质、水利、农业、畜牧、农垦、农机、交通(指所属公司、局、处、厂、场、队等非营运部分)、民航、铁路、旅游业、服务业、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等系统和其他部门的汽车,以及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汽车,费额每吨
位七十元。
(4)文教、出版、书店、剧团、影院、卫生、医院、银行、民政、城建(包括公交非营运部分)、科委、科学院、体育、新闻、广播等系统的汽车,及各单位经交通监理部门核定的教练车,费额每吨位四十七元。
(5)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内部自用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二十四元(党政机关汽车,是指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证明,由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汽车是指由教育部门,或其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经费列支的。企业单位办的干校、技工学校不包括在内)。
二、拖拉机:
1.交通运输企业营运的拖拉机,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2.非运输专业自用的拖拉机(除免征外),按以下标准的费额计征,方向盘式的每月每辆:10匹以下的十元、10匹至20匹的二十元、20匹以上至30匹的三十元、30匹以上的四十元;手扶式的不论型号大小,每月每辆八元。
3.各种类型拖拉机(包括免征部分),参加营运或个人搞运输的,按以上自用标准加倍计征。
三、其它机动车:
1.交通运输企业营运的正三轮摩托货车、机动板车等,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点五计征。
2.城市正三轮摩托客车,每月每辆十元。
3.非营运性的其它机动车,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算,费额比照所属系统的汽车标准折半征收。
四、畜力车:
1.营运的畜力车,费率按月按营收额的百分之四计征。
2.自用的畜力车,按月按辆(不分套数)计征,费额每月每辆二元。
五、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有长期(一个月以上)参加社会运输(包括军车支援地方运输),养路费应由车属单位负责缴纳,费率按向用车单位所收取费用总额(包括运费或补贴费)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六、按月定额交费的汽车,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汽车拖带的挂车减半征收;油罐车按所属系统汽车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军车挂地方号牌,按地方类似部门的系统标准计征。
七、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八、对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不行驶公路的内部生产车辆,经报停缴交行驶证后,可暂停征收养路费,行驶公路时征全费;虽在内部生产,但有跨行公路,或在工地不经常出去,而又无法报停的车辆,可酌情考虑适当减征,或采用包交的方式计征。但减征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
之七十。
九、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征。一般有自养达二十公里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二十公里以上的,每满十公里再减征百分之十。但减征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十,对不符合公路标准要求的单位内部通道不算。
十、按月按吨位缴纳养路费,是整月包干的定额,其中已考虑扣除去车辆保修和驾驶员公休等非行车的日程,所以在未报停前,不论何日交费(超过限期加收滞纳金),都应按“月标准”征收,不得按天、按旬计费或退费。
停驶连续在一个月以上的车辆,应向征收单位办理报停手续,交存牌证,当月已征的不退费,也不保留抵缴(预交下月的部分可保留),从次月起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自申请登记之日算起,过期不补报。
对报停一个月以上复驶(或新增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出车时间计征养路费。上旬出车的征全月,中旬出车征全月的三分之二,下旬出车征全月的三分之一。月前虽已报停,但期间未满一个月,中旬或下旬需要复驶者,仍要征收全月费额。
十一、对下列车辆,可按次计征养路费:
1.临时改变用途的免征车辆;
2.不经常行驶公路的大、重型及特种车辆;
3.经常在矿区、农场、工地等内部生产使用,偶尔行驶公路的车辆。
凡具备有按次计费条件的车辆,应在行驶公路前,向征收单位缴足预计行驶天数的养路费,一次有效期限为四天(不足四天的按一次计算),如需超过四天者,应按此计算增加其次数计征,一次费额,统按所属系统全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超过原缴费有效期限的车辆,应主动向当地
征收单位补缴;否则要补收全月费额,并按违章罚款处理。
十二、凡外国、港澳入出我省境,及设在我省的外商、中外合营企业的机动车辆,一律要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和领取本省牌证,并由车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监理部门按月按天缴纳养路费,征费标准和计征依据:
1.汽车不分系统类别,统按行驶证上核定的吨位(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按月交费的每吨位每月一百二十元;按天交费的每吨位每天八元。十座以下的小客车和不足一吨的小货车,统按一吨计征。
2.二、三轮摩托车,按月交费的每辆每月三十元;按天交费的每辆每天一元五角。
3.其它特种车辆,参照以上原则办理。
4.遇有特殊情况,需减免养路费时,必须先报经福建省交通厅批准。
第六条 对于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必要时两省可商订协议。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外省车辆调来本省运输在一个月以上的,不论其随带的《养路费缴讫证》有效期限长短,凡已有按月(季、年)的缴讫证者,当月不重征,
从次月初起,应向本省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养路费缴纳手续和时间:
一、按月按营收总额(或实驶里程)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向当地征收单位申领“全年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每月五日前报送上月份营收(或单车行程)的统计报表,当月应征的养路费,按上月营收额(或吨、座位公里)结算。
二、按月按吨位或按辆按马力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在月末以前,到当地征收单位办理缴纳次月养路费或报停。
三、为了简化征费手续,便利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于限期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异地间仍应按限定日期,通过汇款缴交。
第八条 养路费凭证:
一、各种车辆缴纳养路费后,除取得收款收据外,逐车另签发给有效期限的《养路费缴讫证》。主车和挂车要区别签发。
二、凡属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年度开始或增加新车时,向当地征收单位申领《公路行车证》(即养路费免费证),每证收费一元。
三、各种车辆所领取的《养路费缴讫证》或《公路行车证》,均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无挡风玻璃的车辆,由驾驶员随车携带,以便随时查验。在有效期内,凭证可以通行全国公路,不再重征养路费。否则,沿途检查因无证发生重征养路费等事情,应由车属单位负责。
四、养路费缴纳后概不退还。缴讫证和免费证,必须谨慎保管,不得涂改毁损,只限本车使用,不准转借和轮流使用。如有遗失,应即报失申请补领,经查明属实,补发时每证收费五元。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征费政策,做到应征不漏,以保证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省以下各级征收单位,应将全部收入存入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不准动用,定期上解福建省交通监
理所。(拖拉机养路费收入解存地、市、县交通局管理。)


各地(市)县交通局应在银行开立“拖拉机养路费收支”专户,有关拖拉机养路费的收入和使用,都应通过专户结算,要与其它经费划清,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各地征收单位有权向有车单位检查缴费情况。受检查单位应提供车辆动态、行驶记录及运输收入等有关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随时进行核算和查对,并应协助进行,不得拒绝。对于执行制度好的单位,征收单位要及时总结经
验推广,并给予表扬;但如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谎报使用性质,涂改、转借、顶替票证,以及假报停驶继续行车或变相假报停(如利用修理报停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不在交通监理部门指定路段内进行试车,或以试车为名违犯规定重车运输者)等行为,一经查实,除照章补缴
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金。
第十一条 为保证养路费收入,对于漏交和滞交的养路费,都应及时向车属单位追交,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月出车或停驶,必须在上月底前,向车籍所在地的征收单位办理缴费领证或报停手续。凡逾期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或报停者,除应照章补缴全月费额外,从当月一日起计算,每迟一天再加收百分之二滞纳金。
二、对屡次漏交、有意拖欠、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冒名顶用缴讫证者,一经查出除收回注销其缴讫证,令其照章缴费外,根据情节轻重,得处以应征额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罚金。
三、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检查单位有权扣留其行驶证或驾驶证,必要时可拘留车辆不准行驶,限期补交,并给予违章处理。有车辆在外地行驶的单位,需提早缴费,要预先将缴讫证在月底前寄达在外车辆,凭以行驶公路。否则,沿途检查发现外地车辆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
者,同样可就地处理补征,如因之发生重缴等情况,概由车单位自负责任,不予退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于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各级养路部门必需的生产用房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四、交通监理经费,包括监理经常费,设备购置费,房建工程费等;
五、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包括首先应保证养好已列养的社队公路,其次是适当安排代征单位经费补贴,以及弥补群众性维护公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宣传教育经费等。
第十三条 养路费(包括拖拉机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首先保证干线公路的需要,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尽先安排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
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工程费应不少于养路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省交通厅要编制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报送省计委核定,编制养路费的年度预、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同时均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在核定的年度计划下达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可按照以上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全省用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
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各县(市)交通局要按期编制拖拉机养路费的年、季度收支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送地(市)交通局审批,经汇总后转报省交通厅核备,并抄送省交通监理所和省公路局。
第十五条 养路费的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七条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批准权和修改权归福建省人民政府,解释权属于福建省交通厅,其他有车单位和部门另行下达的与本实施办法抵触的文件一律无效。对拒不执行本实施办法和严重违法者,可提交经济法庭审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试行的有关实施办法,以及原省革委会闽革〔1977〕29号文件批转的《征收拖拉机养路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3年2月18日

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8 号

《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12月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辽宁省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省和国家批准并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发布招标公告。
公告的发布,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民用建筑招标公告应同时在《铁岭日报》和铁岭经济信息网两家媒体上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第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不得突破批准的设计及概算范围。
第七条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转包他人。如确因不可抗力导致中标人无法履行合同的,该工程应重新进行招标投标。
第八条 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用和挤占。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副本、补充协议及其他所有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书,一律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加强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管理,部部门、各行业及社会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代理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该部门、该地区响上争取工程建设项目及资金;
(七)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第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单独进行处罚,也可依据职责分工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和举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实名举报的,要对举报人实行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在3个月内查处完毕,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发现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人员构成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在监督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事项。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稽察人员要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稽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