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4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总规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千山风景名胜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控制区内人口机械增长按调(迁)入人数控制,凡从外市或本市所属县(市)调(迁)入控制区内的人口(含就地“农转非”),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负责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实施总量控制。组织、教育、人事、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干部、工人、学生、转业军人等调(迁)入市区人口的审批。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有关政策起草、审核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和指标控制、政策指导与经济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提高城市人口整体素质,积极促进经济发展。严格控制政策允许范围外的人口调(迁)入,鼓励支持引进我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种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五条 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人口调(迁)入是指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的干部、工人和离休干部配偶;
(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三)经市劳动局批准招收的新工人和市计划内的技(职)工学校所招学生;
(四)驻鞍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及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家属、志愿兵转业(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五)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外省、市、县成建制迁入人员;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来鞍定居人员;
(七)被注销和因入学、入伍迁出鞍山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可以回鞍人员;
(八)落实政策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三投靠”人员(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
(十)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驻鞍机构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十一)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迁入人员。
第六条 鼓励引进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二)留学获得学位归国的人员;
(三)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以上,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
(四)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五)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经营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分别凭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三投靠”人员凭市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到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领取并填写《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八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凭组织、教育、人事、民政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领取并填写《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因其它原因迁入的人员需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一式四联。一联留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存档;二联交经办单位存档;三联交公安部门,做为办理户口凭证;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年底市计委、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各有关单位对计划指标进行核对。
第四章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十条 经批准调(迁)入控制区人员,按以下标准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及随迁家属(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控制区以外生源的普遍院校大专以下(含大专)毕业生,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投靠亲属的人员,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部队调入市区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家属,因其它情况迁入的人员和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二)因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而迁入人员,每人收取4000元;
(三)因征地被招工的农民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由征地单位按每人4000元标准缴纳;
(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五)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3年,外省夫妻分居满5年)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2000元,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六)千山区“农转非”的迁入人口及随迁家属,迁入控制村的每人收取5000元,迁入非控制村的每人收取3000元,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七)从控制区以外调(迁)入城市中心区(铁东区一类房区)的人员(不含“三投靠”),在规定的征收标准基础上上浮50%。
第十一条 调(迁)入控制区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经省、市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任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及随迁家属,离休干部配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留学获得学位归国人员及随迁家属,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人员;
(五)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六)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免收,连续两年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其随迁家属免收;
(七)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30人以上,并连续3年保持稳定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在审核《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时收取,收费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千山区“农转非”征收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千山区政府收取,执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按季度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除核拨正常业务经费外,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凡调(迁)入城市控制区人员,除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设收费项目,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7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满足农牧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促进农村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苏木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卫生院应当贯彻国家卫生工作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及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政策精神,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农村牧区患者,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院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的管理,并负责本暂行本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工作项目等因素,对卫生院进行合理布局,控制规模,核定编制,按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卫生院各科室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具体设置由卫生院根据医务人员实际资格情况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六条 卫生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相应岗位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护士以上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医生、护士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七条 卫生院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竞争上岗、合同制管理。
卫生院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统筹管理。
第八条 卫生院应当建立按劳取酬、奖惩分明、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机制和激励机制,结合岗位、任务、业绩进行定酬,严格岗位聘期综合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院长实行公开选拔行政任命,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卫生院院长应遵循民主推荐、公开竞争、组织考察的原则产生。院长一般应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卫生院院长进行管理技能和相关政策的培训,提高卫生院院长的管理水平,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长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法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卫生院必须设置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并按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规范的预防接种室,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登记和处理工作;
(三)积极开展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做好公共场所、学校等地卫生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牧区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
(六)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妇幼保健管理,做好农村牧区孕产妇和儿童的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
卫生院应当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
第十四条 卫生院应当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开展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和医疗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补偿审核等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院依法对所在乡镇、苏木中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医疗、中蒙医药、预防保健和卫生信息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二)对村卫生室的财务、业务、药品价格等工作统一管理;
(三)定期组织乡村医生学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及新业务、新知识、新技术,布置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四) 健全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暂不具备条件设置村卫生室的偏远村庄,卫生院应当定期派医务人员提供巡回医疗服务。
第四章 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方案,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工作计划、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卫生院院长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卫生院坚持患者至上、质量立院、服务立院的宗旨,重视患者的需要和意见,尊重维护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制定患者投诉处理答复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医疗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落实首诊负责、医师查房、疑难病例讨论、危重患者抢救、术前讨论、会诊、死亡病例讨论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
(二)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三)严格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加强病历保管。
第二十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药品的管理。药品保管存放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蛀、防鼠等措施;
(二)药品摆设要分类有序,做到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一药一标签。
第二十二条 卫生院要重点加强产科、儿科、急诊急救、传染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建设,并能够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一)能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并能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掌握常见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技术;
(二)医护人员应当掌握徒手心肺复苏等常用技术;
(三)对辖区内的急诊病例及时应诊(包括出诊)。院内病人能够立即进行抢救,院外病人能够在接到指令后10分钟内出发;
(四)能对循环、呼吸、肾功能衰竭、急性中毒和休克及其他一般急危病人作出初步诊断,并进行生命体征的抢救处理,必要时组织好转诊;
(五)能完成外科的止血、缝合、包扎、骨折固定等处理;能开展阑尾切除、疝气修补等常见的下腹部手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服务全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医疗事故发生,保证医疗安全。制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及时报告、分析并依法妥善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第五章 财务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设备、器械、药品、耗材资金使用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的监督管理,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抽调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卫生院业务用房和基本设备,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执行。
卫生院应当加强对设备保管、保养,并定期进行维修,保证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设备等固定资产台账,并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万元以上的设备要建立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推行县级财务集中核算(实行卫生院收支统筹管理,将卫生院的收入与支出纳入当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发展项目经费等支出,逐步纳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预算)或卫生院会计集中委派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具体实施方案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由县级财政核定。对卫生院院长、防保人员、卫生监督人员经费应当全额拨付,其他人员经费按照服务人口核定(人口不足5千人补助100%,5千人至1万人补助80%,1万人以上补助不低于60%,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补助提高10%),卫生院职工社保单位承担部分、离退休人员费用及开展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应当全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价格政策,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公开主要药品、检查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