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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9:59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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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以苹果为主绿色产业发展的决定》(延市发〔2007〕13号)文件精神,不断提升我市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主要包括苹果、(含核桃、红枣、花椒等干果)蔬菜、草畜、粮食等产业的基础性科技项目研究试验、引进、示范。
  
  第二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类型。农业科技创新项目包括长期性产业基础项目,中期核心重大技术项目,短期生产实用技术项目。长期性产业基础项目主要包括需长期不间断进行的项目,如新品种选引、农业产业生态环境监测等。中期核心重大技术项目主要包括事关产业整体效益,对产业持续发展和水平提升有决定作用的系列技术。短期项目包括栽培管理中的具体单项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三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课题内容。同一类型农业科技创新项目设置若干课题,其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开发过程中气候、水源、土壤等生态环境无公害化、病虫等生物群体状态变化、疫病防控等基础环节和保护利用等基本问题的技术研究、监测;苹果(含干果)、蔬菜、草畜、粮食产业开发中事关全局性、长期性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引进、示范;果树、蔬菜、草畜和粮食产业开发中的新品种选育、引进、示范;产业开发过程中土壤改良培肥、病虫防治、栽培管理、养殖技术等实用技术研究、引进、示范。
  
  第四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申报、组织实施、项目验收三个方面。具体工作由市农业局牵头负责,商市林业局、畜牧兽医局共同完成。
  
  第五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的前期申报工作包括课题的申报、审核、承包签约三个基本步骤。市政府成立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
  
  第六条 科技创新项目的申报工作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农业局(农业科技创新项目审核办)提交项目申报书(见附件)。项目申报者包括市、县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的业务单位和相关业务部门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个人。
  
  第七条 项目评估与审核。由市农业局组织农林牧有关方面专家对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重要性、紧迫性进行咨询、评审;对长期重大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进行评估,通过综合归类建立项目库,提出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确定项目及主要研究创新目标、内容等要求;对申报者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于通过评审的项目,市农业局提出农业科技项目综合性年度实施建议书,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经市政府审批立项后,项目承担人要提出实施方案,由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分别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技术负责人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
  
  第十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课题承包人为第一责任人,其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基础与实践操作能力,中长期项目承担者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鼓励支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青年科技工作者承担中长期重大课题研究与承包。
  
  第十一条 根据项目任务书,单位项目由所在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个人承担项目由项目承包者所在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日常管理。市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局要针对各自不同类型项目,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检查管理办法,对项目的实施进行适时检查,随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协调和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 项目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预算安排,按照延市发〔2007〕13号文件精神,每年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对涉及任务书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必须报市农业局农业科技项目办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任务书内容。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课题设立专帐,确保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课题承包人在单位财务监督下支配使用课题经费,实行报帐制。
  
  第十五条 课题经费主要用于课题资料征订、试验材料、仪器和工具购买、示范人工费用、示范培训费用等。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结束后,要及时报请市农业局农业科技项目办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办组织农、林、牧等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统一进行,项目验收以申报计划书与实施方案所定指标为准。跨年度中长期项目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七条 验收组专家要认真阅读项目验收资料,并进行实地考察、验证、收集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定和复测相关数据,提出明确的验收意见和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人因工作不力或业务技术能力有限,达不到项目目标要求,验收不合格甚或造成损失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附件: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书
  
  附件:
  
  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个人): (盖章)
  
  
  
  参加单位:
  
  技术依托单位:
  
  
  项目负责人:
  
  
  
  项目起始日期:
  
  
   延安市农业局制
  
  
  一、项目的背景和意义及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二、项目内容(主要技术内容、技术路线、关键技术及解决的途径、技术依托单位)
  
  
  三、项目实施地点、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现有工作条件、技术和资源条件
  
  
  
  
  
  五、经费预算
  
  
  
  六、年度进度和目标
  


年 度
年度实施内容和考核目标(每栏限250字)

















  
  
  七、预期成效(提交成果形式和主要技术与经济指标)
  
  
  
  八、项目负责人的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九、市农业局审查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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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年初,应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该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征询意见,并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汇总、整理,并告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六条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进一步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批准的汇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派员参加。
第八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7日

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1999年5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7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七条 驻军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驻军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械损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第八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驶或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驻军支援或支持的,应经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应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享受免费待遇。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证免费游览城建部门指定的公园;建军节、国庆节期间免费游览其他公园;游览风景名胜区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优抚对象(包括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及家属),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对优抚对象实行特殊照顾,具体办法按《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事、民政、劳动、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并做好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子女入学、入托等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其工作。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妥善安排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中的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