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50:29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发〔2007〕1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有关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及其出资设立或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

(一)国有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国有股份(权)获得的股息、股利;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企业清算净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前条中第(一)项收益按核定的比例上缴财政,对个别特殊企业按市政府批准政策上缴税后利润。第(二)、(三)、(四)、(五)项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条 对国有企业按行业特征分类,核定年度上缴利润的比例:

第一类工商产业等一般竞争性企业(含金融、能源、工业、商贸流通、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交通、粮棉油及资产经营公司等企业),上缴比例不低于10%;

第二类为转制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国有企业,暂缓3年上缴;

第三类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承担并实施政府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类企业,利润及土地储备净收益由市政府根据当期收益核定上缴。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计算缴纳。无子企业的,以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净利润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计算缴纳。

第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申报,根据解缴收入事项分类填写“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见附件渝财资企收01―04表)和附送文件,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市级财政部门申报。

(一)国有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利润,附送年度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申报。

(二)国有股份(权)获得的股息、股利,附送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分红派息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附送产权转让合同书、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已获得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在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转让合同的有关约定一次或分次申报。

(四)企业清算收入,附送企业清算报告、清算审计报告、财产分配裁定书,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送能够确认经济事项发生的有关文件,在收入确定后1个月内申报。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的申报单位文件资料进行复核,核定缴款金额、时间,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根据核定缴款金额、时间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代理银行收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借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的存根。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在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缴入市级财政,并将盖有银行收讫章的第一联返回市级财政部门,换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一次完成年度上缴利润的,应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分次上缴申请,经批准后3个月内完成全部交款事宜。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企业可以通过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信息网络平台查询、核对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信息,市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催交、监缴。

第十二条 企业由于政策等原因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上缴利润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全额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十三条 对拖欠、截留、挤占和挪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催交工作,并将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入库情况纳入经营者年薪制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渝财资企收01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核定数


1
合并净利润




2
减:少数股东损益




3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5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6
减:财政补贴




7
减:其他




8
上交利润基数




9
上交利润比例




10
本期应交利润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核定意见:

附 送 资 料

与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资料。






本公司对以上情况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一式四份分送:市级财政部门业务处清结算依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件;缴款单位缴款凭证附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监缴依据。

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渝财资企收02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部门审核数
财政部门核定数


1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2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以前年度亏损以“-”号填列)




3
可供分配的利润




4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5
可供分配的利润




6
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7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8
应付国有股股息、股利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核定意见:

附 送 资 料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其他资料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申报资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公平分享股息、股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一式四份分送:市级财政部门业务处清结算依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件;缴款单位缴款凭证附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监缴依据。

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渝财资企收03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名 称



性 质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企业国有产权及其交易情况


企业名称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注册地址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账面资产总额

其中:固定资产



国有净资产

资产评估值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机构地址



结算银行

结算账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转让标的

占国有净资产比重



转让底价

实际成交价



合同签订日

交易结算日



价款结算方式

价款结算时间



受让方有关情况



名 称

性质




注册地(或住所)

资产总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数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2号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力等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照明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需要对树木大修剪,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电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我国地名管理和服务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定于2009-2012年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普查试点的目的是查清试点地区地名基本情况,掌握地名基础数据,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为社会提供全面准确的地名信息。

  地名是基础地理信息,地名普查是一项公益性、基础性的国情调查。开展地名普查试点,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巩固国防建设,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社会交流交往、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对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范围和内容

  普查试点的范围:天津市塘沽区等362个县(市、区),具体试点地区由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另行通知。

  普查试点的内容:查清试点地区的地名及相关属性信息,对不规范地名进行标准化处理,对重要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

  三、时间安排

  普查试点从2009年10月开始,到2012年12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 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确定地名普查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培训,进行必要的物质准备等。

  第二阶段: 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开展地名调查、搜集和考证,完成资料整理和成果汇总。

  第三阶段: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进行成果验收和上报,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

  地名普查试点涉及面广、任务重、技术要求高。为加强对地名普查试点的领导,成立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负责普查试点的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民政部负责试点地区陆地地名和有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地名的普查工作,海洋局承担试点地区海域地名的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普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不属于新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试点省(区、市)和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普查试点工作。

  五、经费保障

  普查试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地名普查给予适当补助。

  六、工作要求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充分认识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确保普查试点任务的顺利完成。普查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认真做好普查工作,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可靠。

  附件: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

领导小组组成入员名单


  组 长:李学举  民政部部长

  副组长: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孙志辉  海洋局局长

  成 员:武大伟  外交部副部长

      吴仕民  国家民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李 强  统计局总统计师

      闵宜仁  测绘局副局长

      王 津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民政部副部长李立国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