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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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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保证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任务的全面落实。
  为便于联系沟通,请你们确定一名普法联络员,并于2007年3月前将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名单

人事部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发〔2006〕7号)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决议》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人事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对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人事法制建设,实现人事工作依法管理,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人事人才保证。
(2)总体目标。在前四个五年普法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开展人事专业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人事部门领导干部和广大人事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显著提高,人事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人事法规政策知识在广大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得到较好的宣传和普及,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晓度、认可度显著提高。到2010年,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普及率达到100%,人事干部法律知识参训率达到100%,人事部门普法验收合格率达到98%以上。
(3)普法对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人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从事人事管理的人员。此外,还要对人事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有关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
二、主要任务
(4)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是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工作。要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全体人事干部的宪法意识,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施。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人事干部的民主法制观念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
(5)学习宣传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理论知识学习,促进人事干部增强现代法治意识,全面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水平。
(6)学习宣传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在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公务员法学习方面,人事干部必须先学一步,学深学透,能够准确、熟练地掌握法律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规定并娴熟运用,切实把公务员法贯彻好、落实好。
(7)学习宣传有关干部管理的党内重要法规。深入学习宣传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监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规文件,进一步加深人事干部对党员义务、党内监督、纪律处分、选拔任用等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全面贯彻落实党管干部原则,不断强化人事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廉政意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拒腐防变能力。
(8)学习宣传人事人才管理法规政策和人事法制基础知识。紧密联系人事人才工作的发展形势,深入学习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和人事法制基础知识,包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法规、人才市场管理法规、引进国外智力法规等,及时向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社会公众宣传重要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通过普法进一步促进立法工作,切实提高人事人才管理与服务的法制化水平。
(9)通过普法提高人事工作法制化水平。将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普法积极推进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尽快改变人事工作部分法律法规缺位、不系统、不配套的状况;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紧密结合业务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规章制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律顾问等制度。
(10)加大向社会宣传普及人事法规的力度。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多种形式,向人事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宣传普及重点人事法规政策,使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和掌握有关的人事法规政策,自觉配合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和人事执法活动,发挥他们对人事工作的监督作用。
三、实施步骤
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五五”规划从2006年开始,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实施:
(11)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
从本规划下发起到2006年12月,各级人事部门要成立人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办事机构设在法制部门,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组织指导人事法制宣传教育。
制定规划。根据本规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2006年底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普法规划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编印教材。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并组织实施人事普法教材的编写工作。一是将人事政策法规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编写成指导性的《人事专业普法教材》,作为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的规范性读本;二是将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成《人事管理常用法律法规选编》,方便学习查阅。
(12)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2009年)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培训工作骨干。人事部负责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副省级市人事厅(局)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各地人事部门负责培训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开展专题活动。利用公务员法实施一周年和五周年之际,大力开展各项宣传活动。对新颁布的与人事系统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及时组织开展相应的专题宣传活动。
强化督促检查。人事部在规划实施中期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开展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活动。
加强工作交流。人事部将利用刊物、网络和会议等形式,交流工作经验。通过《人事政策法规专刊》及相关网站的法制宣传教育专栏,介绍各地工作动态,推广典型经验。各地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交流和经验推广工作的指导。
(13)总结验收阶段(2010年)
2010年,各地人事部门要在做好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研究制定普法验收方案和标准,通过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审阅档案、抽样调查等形式,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总结验收和表彰工作,并将普法总结报告于2010年9月底前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将组织抽查验收,并召开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总结表彰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四、工作要求
(14)切实加强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推进人事工作依法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把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建专门的领导机构,建立普法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普法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切实抓好。要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地方各级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就“五五”普法工作亲自作动员,带头讲授法制课和进行法制辅导。
(15)积极完善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大力推进人事系统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人事部门党组(党委)理论中心组要制定年度学法计划,安排专门的学习时间。建立和落实人事干部学法制度,逐步实现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管理和服务全过程。在公务员录用中,应测试应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把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建立人事系统人事法制工作者定期培训制度,紧密结合人事工作实际,每年组织一次人事法制工作者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进一步完善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联系制度。要确定一名普法联络员,定期将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报告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以加强联系沟通,总结交流经验。
(16) 努力探索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新形式。深入开展以“法律进机关”为主要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把法律知识作为机关干部职工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学习园地、网络等阵地,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人事干部学法提供条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的作用,组织和开展人事法律知识竞赛、法制图片展览、普法工作专栏等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舆论氛围。各级人事部门要结合政务公开的要求,在门户网站专门开辟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建立完善人事政策法规信息库,及时公开和发布人事政策法规。利用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围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干部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的氛围。建立人事专业法制宣传日,每年开展以人事法律法规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17)认真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发〔2006〕7号文件的要求,安排人事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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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发「1994」41号文件精神,确保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简称公路“三乱”)规定的执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三乱”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部门、单位集体研究或领导个人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或强制冲洗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向经批准上路的执法单位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批准或同意无权上路的部门或单位上路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所辖的地方和单位公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聘用临时工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布设站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及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经上级机关或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增设站点或移动站址的;
(三)擅自决定超范围、超标准或超期限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五)向过往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宣传品的;
(六)收费、罚款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的。
第七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枪械、警棍、手铐等警械警具强行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或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或财货,使单位或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非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执检、执收、执罚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钱物,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或罚款隐瞒不报的;
(二)少开票多收费、罚款的;
(三)私印、私购或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四)有其它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九条 对于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责任单位及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必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经济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公路“三乱”连续发生,经上级机关和监督部门多次指出或经处理拒不改正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要求下级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接受处理的;
(三)主动揭发检举他人“三乱”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予减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上述条款所列人员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江河、湖泊水上发生的“三乱”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主管人员”包括应承担的地方和部门的各级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凡与本暂行办法相违背的处理公路“三乱”行为的文件、规定,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1日

铁路审计程序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审计程序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确保审计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保证铁路审计部门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铁道部《铁路审计工作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2条 审计程序是规定实施审计过程中的作业次序和步骤的一项制度。是审计工作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3条 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审计时,必须按审计程序进行。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按审计程序进行审计作为考核审计质量的标准。
第4条 本细则分一般审计程序和专题审计程序两部分,专题审计程序是针对专题审计项目的特点,对不同于一般审计程序的环节和步骤所作的特殊规定,随着新的审计项目的不断增加,将随时补充相应的专题审计程序。

第二章 一般审计程序
第5条 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任务,确定审计项目,指定审计组组长及主审,提出审计期限及其它要求。
审计组组长根据《审计任务要求》,确定审计组成员组成审计组。
第6条 实施项目审计之前,审计组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收集、调阅、分析与审计项目有关的资料,熟悉、了解基本情况。审计组主审应填写《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表》或《审计项目基本情况表》。
2、审计组组长主持研究审计方案,审计组主审编制《审计方案》,报审计部门领导审批。
3、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需要,组织审计人员学习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7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五天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有关部门。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亦可在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时向被审计单位递交。
第8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首先召开由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向被审计单位说明来意,提出要求,并认真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或自查情况的介绍。自查情况应由被审计单位提交书面材料。
第9条 审计人员按照审计事项的范围和分工,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考核评价,针对薄弱环节确定审计重点,修正、补充原订《审计方案》。
第10条 审计人员在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的过程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事项记入《审计记录》。
对审计记录的事项进行筛选、整理、确定需要取证、落实的有关事项。
第11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记录》记载的审计事项,采用各种取证方法,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1、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并由提供单位或经办人核阅签章。
2、向有关人员口头查询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查询结果记入《审计查询书》,并由审计人员和被查询人双方签认,也可要求被查询人在规定时间内写出书面证明材料。
3、需要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时,可采取发函询问调查,委托当地审计部门取证,委派审计人员外调取证等方法。发函询问可使用《审计查询书》,函复件应加盖证明单位公章和有关人员签章;委派审计人员外调取证,必须持有效的身份证明二人以上同行。
4、审计人员对现金、实物的盘点情况,对有关数据的计算、汇总等,由审计人员做出《审计记录》,经被审计单位或经办人签认后,即可作为审计证明材料。
5、审计人员对已取得的各种证据,要按审计目标的要求进行分析归纳整理,找出各个证据的内在联系,使之形成对审计事项有充分证明力的完整的证据体系。
审计组主审要对取得的审计证据把关,发现证据不足或取证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补充取证或补办手续。
第12条 按下列步骤作出《审计工作底稿》:
1、审计人员根据搜集、整理的审计证据,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工作底稿》,并附证明材料。
2、《审计工作底稿》经主审审核签章后交被审计单位签认,所附证明材料是否交被审计单位,视其保密程序确定。
3、被审计单位经办人及单位领导必须在三日内对《审计工作底稿》所记载的事项予以签认,并将《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证明材料返回审计组。
4、审计组参照被审计单位签注的意见对《审计工作底稿》所记载的事实进行分析、讨论、认定,由编制底稿的审计人员填写处理建议和依据。
5、审计组组长及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逐项审核签章。
第13条 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之前,由审计组组长召开审计组会议,总结审计工作,讨论、确定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有关事项。
第14条 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审计组召开由被审计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通报审计情况,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交换意见。
第15条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正在严重损害国家资财的违纪违法行为,审计组要及时向审计部门领导汇报,并提请被审计单位领导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由审计部门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或相应采取其它保护国家资财的措施。
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审计组可采取封存有关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其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16条 审计组采取封存帐册、资产、金库等临时措施,应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封存。
采取临时措施发出的书面通知及使用封条由审计组长签字生效。
第17条 审计部门采取的暂停拨付款、封存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被审计单位纠正后应及时解除,并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18条 审计组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析、归纳、整理、写出《审计报告》。凡实施审计的项目,不论有无问题均应写出审计报告,作出评价,下达结论,审计报告主要内容是:审计范围、方式、时间、内容,对审计项目评价,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在对重大事项作出结论和处理建议时,应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进行审查后,连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一并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20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签注意见后,返回审计部门,逾期未返回的视为同意。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就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写出书面说明。
第21条 审计组向审计部门领导或单位领导提交《审计报告》,并附被审计单位签注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审计组对这些意见核实情况的说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未签注意见时,审计组亦应写出相应的书面说明。
第22条 审计部门根据领导批准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并抄送有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审计部门。
第23条 对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需要纠正的问题,发出《审计意见通知书》,向该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24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的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并抄送原审计部门。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25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超过规定期限的复审申请,按申诉事项办理;
2、复审申请未提出事实或没有法规依据的,应退还被审计单位限期补正,否则不予受理;
3、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办理,并书面通知原审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26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一般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维持、部分纠正或撤消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提出复审申请的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部门。特殊情况,复审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27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的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可向终审部门的上级审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28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处理决定中,要求应上缴的违纪款项及罚款逾期不交的,审计部门可下达《审计扣款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的上级财务部门扣缴。
第29条 在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需移交监察、纪检、司法部门处理的,由审计部门填写《案件移交记录》连同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30条 审计组在完成一个审计项目后,按要求登记审计统计台帐。
第31条 为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回访,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三章 专题审计程序
第32条 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1、厂长(经理)任职期满,任职期内申请辞职,调动工作,离退休以及任职期间被职代会罢免,或因机构撤消离职等,应由其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委托书》。
2、审计部门接到委托书后,根据有关规定按一般审计程序实施审计。
3、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应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写出审计评议意见。
4、审计部门在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同时,提出《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书》,评议书一式三份,分送被评议人、人事、干部部门各一份,审计部门留存一份。
第33条 授权审计:
1、上级审计部门就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时,下达《授权审计通知书》,通知下级审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下级审计部门在接到《授权审计通知书》后,按相应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34条 委托审计:
1、审计部门委托下级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时,下达或提送《委托审计书》。
2、受委托的审计部门在收到《委托审计书》后,按相应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具有与委托审计部门同样的审计监督职责。
3、受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终了后,向委托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处理决定的建议,并移交审计资料,由委托审计部门按审计程序向被审计单位正式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4、被审计单位对授权审计或委托审计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按规定期限向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审计部门的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
第35条 审计调查:
1、根据审计项目计划或领导交办的审计调查事项确定审计调查重点,制定审计调查方案。
2、向各个被调查单位发出《审计调查通知书》和调查提纲,并要求被调查单位予以书面答复。审计部门应组织审计调查组按《审计调查通知书》和调查提纲进行实地调查。
3、审计调查取得的调查材料,必须由审计调查人,被调查单位签认。
4、根据审计调查情况,写出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部门领导审定后报单位领导。对需要纠正或处理的问题依据单位领导的批示,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审计意见通知书》。
第36条 决算审计签署:
1、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年度决算审计签署方案,确定审签内容及重点,作出有关决算审签事项的安排。
2、审计人员在审签过程中对有关事项要做出《审计工作底稿》,由审计人员及决算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双方签认。
3、根据审签结果,填写《决算审计签证书》,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交被审签部门。在审签中发现问题需要纠正的,向有关单位下达《审计意见通知书》通知其纠正。


4、根据审签情况,分系统汇总写出决算审计签署综合报告,报部审计局。
第37条 自筹基建资金来源事先审计:
1、单位安排的自筹基建计划在报计划部门之前,先将计划任务书及投资款源的构成、资金在银行的存储情况书面报送同级审计部门。
2、审计部门在接到自筹基建计划任务书及有关资料后,及时组织审计人员按铁审(1987)385号文的规定进行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资金不落实,款源不正当,资金存储不合规等问题逐项查清,作出《审计工作底稿》,并由审计人员和项目计划单位签认。
3、根据双方签认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填写《自筹基建项目审计意见书》,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连同自筹基建计划送请计划部门研究审批。
4、每年十月份由负责审计部门写出对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综合审计报告,分系统逐级汇总,上报部审计局。
第38条 定期审计:
1、审计部门在每一年度定期审计首次审计之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定期审计的间隔期限,年中不再下《审计通知书》。
2、定期审计期中审计时,对于需要纠正的一般问题不作《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以《审计意见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纠正。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报告执行情况,但如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重大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时,应于当次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进行处理。
3、定期审计末次审计终了时,应就该年度对被审计单位的定期审计情况写出审计报告,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于在年度期中定期审计做出的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没有执行的,要在年终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39条 本细则由国家审计署驻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40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