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3:48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财库[2008]4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采购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商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汶川地震救灾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本通知所称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获得的各类捐赠资金,以及以中国政府部门名义获得的国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捐赠的资金。
二、在汶川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以作为紧急采购项目,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
三、各采购单位在实施上述采购活动中,要以保证国家利益、灾区人民群众利益和捐赠人的意愿为宗旨,充分考虑灾区救灾和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和公平、公正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采购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采购活动,并落实采购人员工作岗位责任制。
采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守,廉洁奉公,认真做好采购工作。
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五、采购单位应当对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查收,办理查收和交接手续,确保其种类和数量准确无误。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涉及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救灾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特别是要保存好紧急采购项目的有关采购文件或凭据,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以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规定的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采购举报登记处理制度,依法开展有关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当事人作出答复;发现采购单位或采购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紧急采购项目外,发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一、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用所获捐赠资金采购救灾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中央卫生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管好、用好专项补助经费,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从今年起,对部分中央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原则
项目的确定,必须根据长远或阶段性卫生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有利于加强宏观管理、规划、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协调、指导全国或区域性工作计划的落实,而且目标明确,内容具体,有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

二、项目经费使用原则
项目补助经费的分配,将充分考虑地方配套资金的情况。各地的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防疫工作,以及改善医疗条件等所需经费,应主要靠同级卫生、财政部门安排,但对于涉及全国或区域性工作以及需特定补助的项目等,可从中央专款中适当补助。项目补助经费,属一次性补助,不
作基数,只能用于仪器设备装备和与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开支,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项目管理方法
(一)项目范围的确定
有关专项经费补助实行项目管理的范围,由卫生部商财政部确定。并由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拟定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两部核准后,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单位。
(二)项目申报程序
立项申请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卫生部委托地区、单位承担任务的项目,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核准上报(表式附后)。申报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立项根据。主要是根据目前工作开展的背景情况、及可行性调查报告和承担项目单位的技术条件情况;
2.项目预期目标;
3.项目执行的有关工作方案和计划,包括逐项工作的实施计划、方法、时间等,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供选择;
4.根据卫生部、财政部补助额度意向(具体专项补助经费指标及意向另行通知),地方和单位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包括资金渠道、数额,同时,认真编制详细项目预算;
5.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项目的审批
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有关二级单位初审后上报我两部,经审核后,以两部发文下达各地执行。
(四)项目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应书面报请卫生部、财政部批准。为了保证项目的正确实施,我们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方式,一是不定期实地抽查;二是采取汇报或文字报告的形式。凡属违
反项目管理有关的规定,挪用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收回该项目补助专款,或停止核批下一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卫生部二级单位项目补助专款。
(五)为了掌握项目执行的效益情况,项目执行中、后期,各地应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内容和规定,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卫生部、财政部。复审后的评价意见。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管理工作的参考。



1989年4月28日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4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2日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第七条 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证券公司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等信息。证券公司确认金融产品依法发行、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且可以对其风险状况做出合理判断的,方可代销。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后续服务的相关安排;
(二)受理客户咨询、查询、投诉的相关安排和后续处理机制;
(三)出现委托人对客户违约情况下的处置预案和应急安排;
(四)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代销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金融产品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和拟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所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和范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二)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三)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四)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金融产品存续期间,客户要求了解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告知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者协助客户向委托人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有关情况,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金融产品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明确代销金融产品的回访要求,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不当销售金融产品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处理与代销金融产品活动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突发事件。涉及证券公司自身责任的,应当直接处理;涉及委托人责任的,应当协助客户联系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销售本公司金融产品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