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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7:09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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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于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局,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各县(市、区)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由市环保局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环保局。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应及时将上年度已通过各级环保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纳入重点调查范围;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重点调查范围。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
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季报制度中的重点调查单位,包括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和省、市补充的重点监控企业,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实际情况,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应责令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2007]183号),对所辖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审核汇总并报省环保局复核,之后将复核结果通报。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保局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在数据上报前,环保局应组织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经委、城建局、电力公司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和环境污染状况等宏观基础情况和基本数据对当地数据质量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排放数据须报市环保局,并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核定认可后,方可公布。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核算统计资料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山西省重点工业的污染源监督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各县(市、区)环保局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环保局负责监测或由省环保局确定。国控、省控重点污染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和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局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性监测工作,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市环保局要实施检查监督。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市环保局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市环保局联网。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对比监测频次每季不少于一次。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问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要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按照《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的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12号)、《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7]5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年度环保目标责任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企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家企业,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市环保局负责对本市污染减排工作监督和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市发改委负责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扩张,控制新增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产能的过量增长;市经委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结构减排工作的落实,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督促落实,市财政局、环保局负责落实污染减排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市统计局负责提供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相关数据;电力、工商等其他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共同推进污染减排目标完成。

第四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和核算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及蓝天碧水工程考核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政策规定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重点是列入各地当年减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的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2T_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以上考核内容中,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为否决性指标,其中任何一项指标未完成,均视为当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及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是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及环境质量改善指标完成情况的支持性指标,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整体工作的定性考核评价。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用于确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与监察系数,根据监测与监察系数折算各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监测与监察达标率达到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为2%;达到90%的为1.8%;达到80%的为1.6%;达到70%的为1.4%;达到60%的为1.2%;达到50%的为1%;低于50%的为0。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进展情况。每半年组织对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督查室、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采取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检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查要在国家环境保护部核查前进行。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根据现场督查期间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当地监测与监察系数,相应核减所在地区及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

第七条 每年7月底前,市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上半年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对进展迟缓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预警。次年2月底前,市政府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

(一)年度环保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污染减排项目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行政区域内发生三起以上因建设项目越权审批、未批先建、未批擅自投入生产、超过试生产期限久拖不验造成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区域内发生两起以上违法偷排、直排及其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区域内发现三起以上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长期超标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限额或超总量排污的;

(五)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政策不落实,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无故不运行或已建成的火电厂脱硫设施无故停运的;

(六)不认真履行环保监管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一起以上由于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七)行政区域内发现土小企业死灰复燃,没有及时组织取缔的;

(八)行政区域内在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发生严重环境违法事件的。

第九条 建立污染减排考核奖励与问责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作为政府领导班子政绩考核、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年度考核以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对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县(市、区),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环评l及信贷审批,并加大省、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对污染减排工作落实不到位,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县(市、区)和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该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应在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整改报告,同时抄送市环保局备案。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以及连续两年考核结果未达到市人民政府下达总量指标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逾期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企业予以停产治理。对逾期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代表将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提请免职,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奖励。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该数据考核指标项不得计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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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开垦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对已垦草原应当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和专项治理措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办理采集许可证。严格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采集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不损毁植物根部,不影响其再生。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采集地草原植被的恢复。

禁止破坏草原植被。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八条 禁止开垦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对已垦草原应当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和专项治理措施。

第九条 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办理采集许可证。严格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采集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不损毁植物根部,不影响其再生。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采集地草原植被的恢复。

禁止破坏草原植被。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