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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6:25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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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 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 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 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 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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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淄博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活动,加强管理业务技术培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以及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
  (一)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跨度在18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四)投资200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前款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超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其手续无效。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质量验收;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者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隐患的,责令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五)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责令停工并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质量监督资格。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审查意见;
  (三)施工合同或者中标通知书;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质量保证机构、责任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5日内,组织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后,送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其他参建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及其质量保证体系;
  (二)建设工程建设程序;
  (三)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质量责任执行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旁站监理情况;
  (五)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情况;
  (六)地槽、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七)防水、装饰装修、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八)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九)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资料;
  (十)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构成质量事故的,应当执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桩基、地槽以及监督工作方案中需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前,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2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以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质量监督人员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人员签名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可以先向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反映,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反映的问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机构,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监督工作方案中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验收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工程造成质量隐患和缺陷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做出处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

1987年9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使学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测验和课外体育活动,不断增强体质,提高健康水平,特制定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身体正常的学生,达到下列三项要求,即为体育合格。
一、体育课坚持出勤,不无故缺课。体育课成绩及格;
二、经常坚持体育锻炼,自觉地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测验,养成经常锻炼身体的习惯;
三、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每天坚持认真做好早操、课间操。参加课外体育活动每周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课时)。
第三条 对体育不合格的学生,不得评为“三好”学生;毕业时,经补考仍不合格者,只发结业证书,不得报考高一级学校。一个班的体育合格率,应作为评先进集体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已建立学生档案的学校,应建立学生体育合格登记卡。每学年按要求逐项登记,并由班主任、体育教师签字,学生毕业时,将登记卡放入学生档案。
未建立学生档案的学校,将体育合格的情况载入学生学习成绩册。
第五条 对患有先天性疾病、小儿麻痹症、部分肢体残缺,或有医院证明不宜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经学校核准可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
对个别虽身体正常,但过于肥胖、瘦弱、身体素质极差的学生,应教育他们重视体育,指导他们加强体育锻炼;如确属客观原因仍达不到体育合格标准,经学校校长严格审批,可适当放宽要求。
第六条 学校领导应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列入工作计划,认真执行。
第七条 凡师资、场地、设备条件确有特殊困难、暂时不能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中学,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实施。但主管部门应帮助学校积极创造实施的条件。
第八条 在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过程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进行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