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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9:48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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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对质量问题多,用户、消费者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量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售前可以免检。

  售前报检的目录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二条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的评审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一条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三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 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第三十四条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六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同一检查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负责审批监督检查计划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至5倍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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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1.2-1.5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24-30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0.7-1.2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18-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0.7-1.0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9-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60%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



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九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住宅区、住宅楼房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区、住宅楼房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信息现代化事业的发展,美化城市环境与居住环境,完善住宅区与住宅楼房电信设施的使用功能,加强对住宅区、住宅楼房配套电信设施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与住宅楼房配套电信设施(以下简称电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配套电信设施是指:住宅区、住宅楼房内的电信暗管、暗线、插座、组线箱、交接设备间、电缆竖井和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管道及外线引入人(手)孔。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住宅楼房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市规划配套指标的要求,统筹安排电话局、所的位置。
第五条 住宅区、住宅楼房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具有电信配套设施建设的投资费用,并保证该资金的落实。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将电信配套设施方案报请电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每套住宅至少设置一对通信管线,对通信有特殊需求的,可按使用要求进行设计与施工。
住宅区、住宅楼房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北京市住宅与住宅楼房电信设施设计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中对该项设计内容加以明确说明。
第七条 住宅区、住宅楼房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电信设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配套电信设施的落实和施工质量。从组线箱至每个暗线插座的通信管线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管道,必须由具备相应电信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把电信设施的施工纳入监理范围。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定》对住宅区、住宅楼房配套电信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电信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电信业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验收或补建。逾期不验收或者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电信部门不予受理电信业务。并依据《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进行处理。
住宅区、住宅楼房配套电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电信部门移交其配套电信设施的全部竣工档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电信设施管理规定》(〔1992〕首规办规字第9号)同时废止。



19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