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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1:42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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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和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益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著作权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著作权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经过专门教育或者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著作权资产评估经验,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合理考虑评估对象、评估目的、市场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确定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著作权资产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著作权资产的权利形式。当评估对象为著作权使用权时,应当明确著作权使用权的具体许可形式和许可内容。

  第十五条 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状况以及在时间、地域和其他方面的限制条件,评估对象涉及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所属的作品类别,作品的发表状况、使用状态、登记情况以及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著作权评估对象的组成形式。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通常有下列组成形式:

  (一)单个著作权中的单项财产权利;

  (二)单个著作权中的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三)分属于不同著作权的单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四)著作权中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的组合;

  (五)在权利客体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著作权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组合。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法律状态。著作权的法律状态包括著作权权利人信息、权利人变更情况、著作权质押情况和涉及诉讼情况等。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质押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由著作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执行出资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登记情况。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评估业务,应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等。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通常包括:

  (一)作品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品基本情况,包括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使用情况;

  (三)作品的类别,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四)作品的创作形式,包括原创或者各种形式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

  (五)作品的题材类型、体裁特征等情况;

  (六)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及其登记情况;

  (七)各种权利限制情况,包括相关财产权利在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质押、诉讼等方面的限制;

  (八)与作品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的情况;

  (九)作品的创作成本、费用支出;

  (十)著作权资产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转让、许可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情况;

  (十一)著作权权利维护情况,包括权利维护方式、效果,历史上的维护成本费用支出等;

  (十二)宏观经济发展和相关行业政策与作品市场发展状况;

  (十三)作品的使用范围、市场需求、经济寿命、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

  (十四)作品使用、收益的可能性和方式;

  (十五)同类作品近期的市场交易及成交价格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与著作权资产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并重点关注下列情况:

  (一)著作权资产与相关有形资产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共同发挥作用;

  (二)原创作品著作权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共同发挥作用;

  (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共同发挥作用。

  当存在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这些因素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根据著作权资产对应作品的运营模式合理估计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并关注运营模式法律上的合规性、技术上的可能性、经济上的可行性。著作权的预期收益通常通过分析计算增量收益、节省许可费和超额收益等途径实现。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该作品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的可能性。当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作品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会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恰当地考虑这种衍生收益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当原创作品的演绎作品尚未形成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其衍生收益的产生在评估基准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应当按或有资产评估衍生收益对应的著作权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剩余经济寿命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期限、相关合同约定期限、作品类别、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作品的权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资本成本,以及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生命周期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整体资产或者有形资产折现率。

  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对收集的交易案例与评估对象进行比较,分析在交易时间、权利种类或者形式以及限制条件、交易方的关系、获利能力、竞争能力、剩余经济寿命、风险程度等方面的差异。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作品的重置成本。作品重置成本包括创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工成本、材料成本、创作环境配套成本、场地使用或者占用等合理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相关税费等。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了解著作权资产的贬值在其经济寿命期内可能不是均匀分布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评估对象的贬值。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著作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各种方法取得的初步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形成合理的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的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详细组成情况,包括作品基本情况、作品的类别、作品的创作形式,涉及的演绎作品的详细情况;

  (三)评估对象包含的财产权利限制条件;

  (四)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五)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事项登记情况;

  (六)作品含有其他无形资产的情况;

  (七)作品产生收益的方式;

  (八)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九)对影响著作权资产价值的法律因素、技术因素、经济因素的分析过程;

  (十)使用的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十一)著作权资产许可、转让、诉讼以及质押等情况;

  (十二)有关评估方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方法的选取及其理由,评估方法的运用和逻辑推理计算过程,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对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并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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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第三次修改,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管界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引进种苗必须依法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关于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7年第68号


  为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推进无纸通关改革,有效防范和打击逃漏检行为,方便合法进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海关总署与质检总局决定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法检商品),实行出入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通关单)电子数据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实现严密监管。

  二、“通关单联网核查”的基本流程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检商品签发通关单,实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凭以验放法检商品,办结海关手续后将通关单使用情况反馈质检总局。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纸质单证信息与通关单电子数据必须一致。

  四、企业在报检、报关时,必须如实申报,并保证通关单与报关单相关申报内容一致,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与通关单的收/发货人一致;

  (二)报关单的起运国与通关单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一致;报关单的运抵国与通关单的输往国家或地区一致;

  (三)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数和次序与通关单上货物的项数和次序一致;

  (四)报关单上法检商品与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HS编码一致;

  (五)报关单上每项法检商品的法定第一数量不允许超过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数量/重量;

  (六)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第一计量单位与通关单上的货物数量/重量计量单位相一致;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必须在出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内。

  五、企业申领通关单的有关要求:

  (一)通关单只能有效报关使用一次,企业应确保已申领通关单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可一次性报关进出口。

  如通关单签发后需要分成多票报关单报关的,企业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拆分通关单。

  (二)每份通关单所列的货物项数不能超过20项(含20项)。

  (三)企业报检时提供的“报关地海关”应为报关地海关隶属的直属海关。特殊情况下,可为指定的报关地海关。

  (四)临时注册企业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海关制发的临时注册编码。

  六、通关单数据查询:

  企业取得通关单后,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报检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WWW.ECIQ.CN)查询通关单状态信息,状态信息分为“已发送电子口岸”、“电子口岸已收到”、“海关已入库”、“海关已核注”、“海关已核销”、“海关未能正常核销”、“通关单已过期”,状态信息注释详见附件。

  七、企业报关单预录入有关要求:

  (一)申报法检商品必须录入通关单编号,并且一票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通关单编号。

  (二)涉及加工贸易手册、电子帐册、减免税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企业选择海关备案数据填制报关单,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号应与通关单项号一致。

  (三)报关单涉及法检商品与非法检商品的,必须先录入法检商品,后录入非法检商品。

  八、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后,报关单和通关单电子数据不一致的,海关将做退单处理,企业根据海关退单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九、商品归类以海关认定为准,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HS编码经海关确认归类有误的,企业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修改通关单。

  企业申领通关单后商品HS编码依据国家规定调整的,企业报关时通关单商品HS编码应以调整后的为准,如需修改,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修改通关单。

  十、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公告栏等方式及时告知企业,企业按照告知要求办理通关手续。

  十一、本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由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通关单状态信息注释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通关单状态信息注释



状态信息为“已发送电子口岸”,是指质检总局已将通关单电子数据发送给电子口岸;

状态信息为“电子口岸已收到”,是指电子口岸已收到质检总局发送的通关单电子数据;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入库”,是指海关已成功接收通关单电子数据,企业可根据通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报关手续;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核注”,是指该份通关单对应的报关单已申报成功;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核销”,是指该份通关单对应的报关单已结关;

状态信息为“海关未能正常核销”,是指海关核销通关单电子数据不成功;

  状态信息为“通关单已过期”,是指该份通关单超过有效期,通关单无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