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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4:02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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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7日,化工部

各有关院校:
现将新修订的《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自今日起,以(91)化教字第311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
为了振兴我国的化学工业,鼓励全国化工院校(系)的学生在校期间刻苦学习,奋发成才,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立志献身祖国化工事业和社会主义建设业,特设立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
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一、奖励对象
化学工业部直属院校各类在籍学生。国家教育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全日制普通高校中化工类及相关专业的在籍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化学工业部批准同意的少量其他类型学校的学生。
二、奖励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改革开放,具有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模范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与法令,严格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3、热爱并立志为祖国的化工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献身;学习目的明确、学习态度端正;努力学习,刻苦钻研,一年内各科学习成绩优秀或在“科技兴化”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4、关心集体,团结互助,热爱劳动,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集体活动、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
5、积极参加体育锻练,并达到《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三、奖励人数及金额
科技兴化奖学金每年评定一次,每次200人。
奖学金额为每人人民币500元。
四、评选办法
奖学金的评定,采取部下达年度分配方案(见附件二),各校按所分配限额申报的办法。由学生所在的系(部)推荐,经本校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定领导小组评审后,按要求将申报表(见附件三、附件四)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对获奖者颁发由化学工业部部长签署的证书和奖学金。连续两年获得本项奖学金的优秀学生,毕业分配时可在化工系统当年计划内择优选择就业单位。
五、评定及颁奖时间
每年三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评审,四月的第三个星期内下达获奖名单。
各校应于三月十日之前(以当日邮戳为准)申报。过此日期未报的,视为该校当年无申报要求,做停评一年处理。连续两年被做为停评处理的院校,取消该校今后的申报资格。
各校应于五月四日前向获奖者颁奖。
六、组织机构
化学工业部设立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审管理委员会。
部评审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由化学工业部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见附件一)。每届任期四年。部评审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奖学金工作的有关规定,审定与监督奖学金的颁发工作。
化学工业部门人事教育司为评审常设机构,负责奖学金评定工作的具体组织与管理。
化学工业部财务司负责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欢迎海内外有关单位及个人捐助。
各有关学校相应设立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定领导小组,负责本校的奖学金评审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须报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备案。
为便于管理和联系,建议各校将科技兴化奖学金的申报和日常管理等业务工作安排在学生工作部门。
七、各院(校)在评定过程中,要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考核、择优评定、保证质量。
八、各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奖细则,并将细则报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备案。
九、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第二届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定管理委员会
组 成 名 单
主 任: 李士忠 化学工业部副部长
副主任: 熊传勤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司长
委 员: 朱曾惠 化学工业部技术委员会秘书长
刘茂勋 化学工业部财务司副司长
陈完璞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副司长
郝长江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秘书长: 高 阳 化学工业部人事教育司院校教育处副处长
附件二: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名额分配方案
学校名称 限额 学校名称 限额
北京化工学院 15 南京化工学院 15
郑州工学院 15 青岛化工学院 12
沈阳化工学院 12 武汉化工学院 12
南京动力高等专科学校 9 连云港化工高等专科学校 5
北京化工管理干部学院 2 石家庄化工管理干部学院 2
北京化工学校 2 淮南化学工程学校 2
清华大学 4 天津大学 5
大连理工大学 5 华东理工大学 10
浙江大学 5 华南理工大学 5
成都科学技术大学 5 西安交通大学 3
北京联合大学化学工程学院 2 吉林工学院 3
吉林化工学院 5 河北工学院 3
齐齐哈尔轻工学院 3 太原工业大学 3
内蒙古工学院 2 河北轻化工学院 5
贵州工学院 2 浙江工业大学 4
南昌大学 2 福州大学 2
广东工学院 2 广西大学 2
四川轻化工学院 5 上海化工高等专科学校 2
盐城工业专科学校 1 淮阴工业专科学校 1
江苏石油化工学院 4 河北化工学校 2
附件三: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申报汇总表
学校名称: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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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专 业 │年级│ 姓 名│ 性别 │政治面貌│ 以前获得该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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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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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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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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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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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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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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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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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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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部门: 负责人: 电话: 填表日期:
附件四: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申报表
院(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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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别│ │ 年龄│ │ 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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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业│ │ 年级│ │ 担当何种 │ ┃
┃ │ │ │ │ 社会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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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表 ┃
┃现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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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 ┃
┃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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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评 ┃
┃审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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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 ┃
┃评委会 ┃
┃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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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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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9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5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输血技术工作;
(三)对有异议的体格检查结论进行复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医院应当在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六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区、县卫生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内的下一年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1月底前将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地的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当年献血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每年确定1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驻沪部队应当确定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时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职员工、部队中的非现役军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按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行献血;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有单位的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血液中心复查,并交纳复查费用;复查结论与原结论不相符的,复查费用由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承
担。
献血体格检查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其中,验血一项由市血液中心负责化验,也可由采血单位化验。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1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要求1次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2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灾难事故、特殊抢救治疗或者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计200毫升的,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公民无偿献血视为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采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
第十四条 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当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证明为60周岁以上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五)急诊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四)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当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当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20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1至10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1989年1月1日起,公民参加献血的,每献血200毫升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及临时设立在本市满1年的单位,亦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自愿在本市献血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三十条 病人使用100毫升血浆、200毫升少浆血、2个单位白细胞、2个单位血小板,均折算为200毫升全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家庭成员:指以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员为准;
(二)单位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不满60周岁的离休退休干部和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
(三)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待业人员和未满20周岁又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外省市来本市暂住满1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4日
阅读《侵权责任法》笔记

张学伟


  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仅限于侵犯人身权?

一、《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本法的一个亮点。可以说,弥补了一项法律的空白点。
从本条规定上,可以看出要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
1.限于人身权受到侵害;
2.要求损害后果严重。
很明显,立法用意在于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避免因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所导致的道德风险,以及遏制滥诉行为的发生。应当说,这对于避免随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现行司法解释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限于人身权受侵害,而是扩大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被损也可主张该项权利。这和《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相冲突。从立法法的角度而言,随着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该部分内容应予以废止,或者存在如何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该部分内容还能包含在内,而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个人观点
二者相较,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更符合现实需求,也易于被人们接受。事实上,自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此种做法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应予坚持。


  之二:网络用户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的义务冲突

根据该法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被侵权人的权利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否则可能会产生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款对及时消除因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导致的不利影响,减少损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使用本款隐含着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本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由谁认定?排除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外,对一些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如何操作?其次,即使无需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而按照本款规定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但如果因此造成了于网络服务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网络用户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从本款规定内在的含义来看,网络服务者应不必因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会使其陷入因义务冲突带来的两难境地。

二、个人观点

针对上述义务冲突,从该法第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逻辑推理可推出,网络服务者应因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应由通知不当的所谓的“被侵权人”承担。网络用户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追究网络服务者的违约责任(因网络服务者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或者是先由网络服务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由其向“被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此种做法又和侵权责任法的本款规定有矛盾。此外,是否可以考虑对“通知”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尽可能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网络用户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害。
建议能通过司法解释将此问题予以明确,以促进《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


  之三:该法第37条第二款“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对“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或理解:
1、在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赔偿能力时,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侵权第三人明确后,或者有赔付能力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追偿。即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安保义务人仅赔偿本侵权人从侵权第三人处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
2、无论侵权第三人是否确定或者有无赔偿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个人观点
侵权责任法对本法第37条第二款中“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未予明确,可能会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字面理解,既然是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二者之间的赔偿义务有先后顺序,而非承担严格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即在侵权第三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先由其承担赔偿义务。如受害人直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后者应享有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其次,受害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充分赔偿,安全保障义务人则无补充赔偿问题。反之,后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种补充赔偿不应是无限制的完全赔偿,而应当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合理限度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应与其过错程度、大小等相适应。否则,会过于加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故,个人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似乎更接近立法的本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于本条第二款的理解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之四: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条内容: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人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