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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7:31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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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21日省民字第277号请示已收到。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把这一起诉案件作为一个新的案件来处理,查明起诉有无新的事实根据,以及根据起诉的事实应否准许离婚。由于这是一个新的案件,所以不论是驳回起诉或者是判决离婚,都不发生撤销原上诉审不准离婚的终审判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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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不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大、中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其中经由市(地)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5年续编1次。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对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外商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避开受洪水威胁的地区;确实不能避开工的,应当在具备相应的防洪条件后方可进行。易受洪水威胁的城市旧区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防洪设施。

行洪、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厂、仓库、堆场。

城市旧区内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和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和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中有关建设地点、地址和布局方面内容的审查,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或审核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并根据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提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或建设工程施工图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证件材料后,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手续时,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应当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附变更后的有关设计图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需要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定临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并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与建设工程有关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满后确需延长的,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集镇、村庄的建设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一定距离,不得靠近公路两侧建设,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进行建筑艺术和环境协调等方面的论证。有关部门在决定和审批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放线,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规模较大的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公园和住宅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统一印制的证件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违法占用土地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14日


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保障。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总体上做得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部署贯彻执行不力、敷衍应付甚至自行其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开展。当前,检察事业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同时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这对于更好地贯彻科学发展观,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推动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部署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不良风气。

  2.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或者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指令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3.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的时限或法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未办结原因和下一步打算。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认真办理。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同级党委及有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办理。

  4.推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制度和重大工作部署,严格依法文明办案以及认真遵守检察纪律等情况的督察,确保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得到严格执行,促进执法公正和队伍廉洁。

二、坚持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

  5.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严格按照报送公文和请示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就检察业务与检察官管理等问题所作的答复,应当定期公布。

  6.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就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作出报告,可以根据当年部署的专项工作、执法检查、专项整改、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等,听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可以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紧急情况、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等,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报告。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7.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社会动态、重特大案件、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等事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严格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死亡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紧急事项要立即报告,不得迟报、漏报和不报。

  8.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认为同级领导和部门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相关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因而可能影响案件依法、正确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三、坚持和完善报请备案、审批制度

  9.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接受、发现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向有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不属于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线索和初查情况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0.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错误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而未逮捕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1.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请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四、加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

  13.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管理案件线索,统一组织侦查活动,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上级人民检察院采取专项侦查行动、专案侦查以及交办、参办、督办、提办和指定异地管辖等方式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指挥和协调。

  14.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不适合由本院管辖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管辖的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的,可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必要指定管辖的审查起诉案件,也可以直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

  15.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有关机关不依法纠正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意见正确的,应当协调同级有关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

  16.在“队伍、业务、信息化”三位一体管理机制建设、处理涉检信访、预防职务犯罪及其他检察工作中,也应当按照一体化工作机制运行的规律和模式,积极探索,完善制度,坚持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同级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工作效能。

五、加强对检察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17.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领导班子和检察队伍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坚持对检察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专业化检察队伍。要持之以恒地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上级检察院要坚持和完善领导联系基层制度,强化业务部门对口指导,组织基层检察院结对帮扶,建立和完善基层检察院建设的评价体系,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不断深入。

  18.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加大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协管干部工作的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参加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及时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情况,主动向党委提出领导班子配备和调整的建议;严把领导班子人选任职资格和条件关,对于不依法任免的情况,应与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调解决,推动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差额推荐考察,坚持领导干部交流任职制度,协助地方党委做好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交流工作;切实加强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积极探索建立与检察机关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后备干部管理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派员旁听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查会议记录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9.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促进检察队伍依法管理。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0.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深入开展巡视工作,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重点监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民主集中制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落实情况、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和廉洁自律的情况等,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党内监督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21.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适时派员参加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专题民主生活会,并把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和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的情况,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的一项重要内容,督促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促进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

  22.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与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谈话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进行了解情况谈话、任职谈话和诫勉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干部,要及时提醒和教育。

  23.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做好向本单位述职述廉的同时,分别于届中或换届前一年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述职述廉。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述职述廉的时间、人员、参加的范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述职述廉结束后,下级人民检察院要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工作总结和班子成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

  24.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个人有关事项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院党组成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和政工部门综合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

六、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25.加强和改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评。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全面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办法,引导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觉执行上级决策与部署,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26.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执法责任制度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影响检令贯彻执行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严肃批评;对以各种理由违反规定,迟报、漏报和不报重大事项,甚至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阳奉阴违,甚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报告备案或提请批准而不上报,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27.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违反党的政治纪律或拒不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和指示、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六个严禁”规定以及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检察人员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造成冤、错案的,要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

  28.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法律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领导,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有机统一,不断增强党的观念,强化大局意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9.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努力转变领导作风和工作作风,完善和加强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业务指导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起对下级指导、督促检查、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责任。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增强工作部署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对下级领导和指导的质量和效率,防止政出多门和拖拉延误。要主动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通报情况,虚心听取批评和意见;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大决策出台前要充分发扬民主,主动征求和倾听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检察机关的业务开展、人员素质、检务保障等方面的差异,搞好分类指导,帮助解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30.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于因严格执法而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的检察人员,要积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必要时依靠党委、人大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仅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提出的要求,在其他各项检察工作中都要坚持和落实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上下一心,共同努力,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