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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20:10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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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民种植蔬菜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质量安全,是指蔬菜在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环节中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它国家标准。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作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蔬菜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推广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对蔬菜种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种植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九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的区域种植蔬菜;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田。

  第十条 禁止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蔬菜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不得在安全间隔期内采收上市。

  第十三条 种植蔬菜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种植生产纪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采收日期。
  
  蔬菜种植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建立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经销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五条 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和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以下简称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

  获得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认证的,可持蔬菜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免检进入本市市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的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

  第十七条 对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的或者未取得相关认证的蔬菜,实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经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蔬菜,不得在本市市场销售。

  进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现场监测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禁止不合格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蔬菜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数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在销售时应当向蔬菜购买者出示有关蔬菜质量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和超市应当配置检测设施,建立检测室(点),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已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检测报告;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蔬菜。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副食品商店及个体经营者等,应当配备简易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对市场内经销的蔬菜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记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情况;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专销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应当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抽查的蔬菜,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有关蔬菜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之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蔬菜实行产区品种退市制度。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发生重大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实行社会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义务社会监督员,对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建立相关检测室(点),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保证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或者伪造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中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情形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冒用蔬菜专用标识的,责令改正,收缴其假冒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八)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未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或者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蔬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购销台帐制度的,责令停止销售;未按照规定出示蔬菜质量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蔬菜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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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林局市财政局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林局市财政局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7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农林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2007年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建设重点工作的意见》(锡委办发〔2007〕15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年度目标全面完成,根据《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开办的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必须依靠各级政府的强势推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农户、种养大户、规模农场、农业园区、农业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等(以下简称种植农户),均可根据市重点开办的水稻保险险种,以及各市(县)、区增设其他农业保险险种的具体条款自愿参保。各乡镇(街道)、各村民委员会组织要为本地农户的投保理赔提供必要便利。

  第四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是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负责承包实务操作。太保财险公司负责宜兴市和惠山区,其他地区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要求

  

第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大工作组织与推进力度。各乡镇(街道)和各村民委员会必须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农业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重点负责保费的集中收取工作,并协助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做好投保、理赔等其它相关工作。

  (二)各市(县)、区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地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设立农业保险基金帐户。

  (三)各市(县)、区农林部门要在无锡市农林局的指导下建立农业保险查勘定损技术专家组,协助做好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等工作。

  (四)各市(县)、区财政局要负责本地区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农业保险基金账户的监督。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机构设置及职责要求

  (一)承保公司要设立市和市(县)、区两级专门的农险业务部门,并先期做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承保公司负责本经营区域的展业、核保、出单、查勘、核赔、定损、统计、档案等专业工作,并接受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三)承保公司负责对各级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查勘定损技术专家、各乡镇(街道)和村委会负责农业保险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负责为各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承保、理赔及农业保险方面的相关服务。

  



  

第三章 投保办法

  第七条 以乡镇(街道)为投保人,各参保的种植农户为被保险人。各乡镇(街道)所属各村的农业保险工作负责人(协保员)收集本村需要参保的种植农户的保费及投保资料,并负责向投保人上报。由乡镇(街道)农业保险工作负责人(专管员)填写《农业保险投保单》,汇集农户保费,出具相应的保费收据(保费收据由承保公司负责提供)。

  第八条 承保公司根据各乡镇(街道)农业保险专管员提供的投保清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核保与出单事宜,并负责将水稻保险的正式保单送交投保人(乡镇或街道)。保单一式两份,并附每个村的被保险人名单。正本交各乡镇(街道)投保人保管,副本及被保险人名单每村一份交各村公示和保存,并作为申请理赔的依据。

  第九条 乡镇(街道)汇集各村保险费,全额汇入市(县)、区农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村将被保险人名单、投保险种、保费收取等情况汇编成册,报送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局。

  第十条 水稻保险投保工作应于6月30日前结束。

  

第四章 理赔流程

  

第十一条 接报案

  承保公司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365天全天候接受被保险人、协保员、专管员的报案,重大案情应及时报告各级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现场查勘

  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应立即指派专人进行现场查勘。

  因承保公司原因无法现场查勘的,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出险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报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十三条 赔款时限

  (一)在被保险人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后,承保公司应在约定时限内结案,结案结果经书面报送辖区内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各地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核定的赔款拨付到承保公司,承保公司应按“六倍封顶、二次赔付”的原则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出险农户的第一次赔付手续。第一次赔付比例由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确定并报市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执行。待各市(县)、区当年度农业保险单一险种总赔付率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赔款。

  (二)各市(县)、区当年度农业保险单一险种总赔付额在当年单一险种保费总额六倍以上的部分,各市(县)、区的农业保险基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农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费进入市(县)、区农业保险基金账户后,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逐年积累,由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行政处罚权的紧急请示》(闽工商外企字〔1999〕第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应适用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登记注册”的规定。你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获得的,因此有权对辖区内设立的外
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章问题,《条例》已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注册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的文本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并统一签章,但营业执照的注册号则由被授权局编号,并对其行政行为负责。为保持
对外开放政策的稳定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轻易不做大的改动,此做法在全国已施行多年,并未发生过文本的争议问题。
三、根据《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规定,你局有权对辖
区内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并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