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 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
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七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由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报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申办目的、经营范围、产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资合作期限等;
(二)合资、合作双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资、合作双方的资信情况;
(四)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
第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录音带、录像带复制生产线,应报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
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复制
第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无效);
(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三)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四)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
第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私自加录、销售,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版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
放、转录、赠送等)。
第十五条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
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
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第十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
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复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1996年2月1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与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救灾应急资金,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和市、县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三)历年各级财政结转的救灾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五)用救灾款和捐赠款采购的用于灾民生活救济的物资。
第三条 救灾社会捐赠活动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县民政部门和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申请
第四条 县(市、区)遭受特、重大自然灾害,通过自身努力无法解决困难时,可申请省、市予以支持。
申请上级救灾补助资金,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发生突发性特、重大自然灾害需申请上级救灾应急资金时,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上级救灾物资,应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灾情紧急时,可直接由县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各地报告灾情要实事求是,申报补助应客观、真实。
第五条 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初步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理由及数量。
第六条 灾情稳定后,新灾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损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第七条 申请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第三章 救灾款物的拨付
第八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省直管试点县(市),中央和省级救灾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直接下达至县(市)财政、民政部门。
第九条 减少资金拨付环节,加快资金拨付速度。救灾应急资金应在资金下达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应在资金下达1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需要集中安排灾民口粮、衣被等救灾物资时,均应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采购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组织实施,严把救灾物资质量关。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下拨中央和地方救灾款物时,必须同时抄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并注明款项来源。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在每年年初编制财政预算时,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不得虚列或列而不支,列而少支。当年结存的救灾事业费应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都应设立救灾资金财政专户或专账,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事业费统一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民政所必须设置救灾资金往来二级科目,二人以上负责救灾资金的管理工作,资金发放由乡财政所实行一卡通发放。救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经手发放人员手中滞留,不得公款私存。
第十五条 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都应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用于储备各类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救灾物资的储备应建立专账,并有专人负责。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可以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以备再用。
第十六条 对接收的各类救灾捐赠物资,各地应及时下发,一时不能下发的,要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对救灾捐赠物资,不得擅自变卖或处置,确属需要变卖或处置的,须经捐赠单位或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变卖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统一管理。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
第十七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加工、采购、储运救灾物资,原则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不能随意使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和救灾捐赠款。
第二十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并将使用结果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物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无灾区拨付,不得向无灾家庭发放,不得优亲厚友。
第二十二条 严禁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款物。救灾资金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救灾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六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
第二十三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论是发放现金还是发放实物,都应将发放对象、数额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救灾资金的发放,应由乡(镇)民政所、财政所统一以“九江市救灾款物发放三联单”和“一卡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灾民个人手中。每张三联单必须有乡(镇)审批人、发放人和救助对象的签字捺印。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金指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五条 新灾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救助对象凭《灾民救助卡》领取救灾款物,并在《灾民救助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捺印。
第二十六条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补助标准,向救助对象发放统一格式的恢复重建补助证。补助金额一次性落实到户,依据建房进度分期发放。发放资金除通过“三联单” 、“一卡通”发放和登记上证外,还应制作由被补助对象签名盖章的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留乡(镇)存档,一份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严格基层救灾款物发放。发放救灾款时,严禁套取现金。严禁虚报冒领,或巧立名目,挪作它用。代领救灾款物,须由被救助对象委托其亲属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乡、村干部代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9月和次年1月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报告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对全市救灾款物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强群众和社会媒体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督查和审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资金的检查和审计,并于每年下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救灾款物,虚报冒领和克扣救灾款物,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经查实后,应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各地根据本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