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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8:29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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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切实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整顿规范工作,进一步巩固和扩大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规成果,不断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06号)要求,决定在全国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按照规范试点、创新方法、扶优治劣、有序发展的工作要求,探索研究有效监管对策,积极推进小餐饮整顿规范工作,解决一批食品安全隐患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行业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问题,使小餐饮逐步达到“布局基本合理,设施基本齐全,制度基本完善,安全基本保障”的目标,不断完善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努力改善餐饮消费环境,切实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二、工作范围和原则
  本通知所称做小餐饮是指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小餐饮整规试点应坚持“政府领导、部门指导、街道(乡镇村)为主、疏堵并举、提升标准、标本兼治、逐步规范”的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选择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市作为试点城市,进行小饮食店、小农家乐、小饮食摊群等各类小餐饮整顿规范和示范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重点选择获得全国文明卫生城市称号的地区或旅游景区等作为整规试点,以点带面,典型引路,全面改善小餐饮食品安全条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三、工作要求
  (一)调查摸底,分类建档。认真统计辖区内各类无证小餐饮的基本状况,对无证经营的小餐饮店、小农家乐、小饮食摊群等各类小餐饮,逐一核审,视情况分别统计建档。
  (二)积极探索,综合治理。各地应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加强联合执法,建立职能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形成责权明确、联系紧密、配合有力的监管体系,研究提出小餐饮整规办法,探索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小餐饮的引导和规范工作。
  (三)统筹安排,扎实开展。按照“规范一批、提升一批、淘汰一批”的要求,对无证的各类小餐饮,实行拉网式检查,可以按量化分级评分标准,评定其等级。对一些基本条件不具备、食品安全设施极差、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小餐饮,坚决取缔关停。
  (四)制定标准,组织培训。各地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小餐饮整规标准具体要求,组织小餐饮业主及从业人员进行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及小餐饮整规标准要求的专题培训,多形式开展消费者餐饮食品安全知识教育,营造良好氛围。
  (五)完善制度,建立网络。积极探索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新思路,建立和完善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监管责任体系,明确监管工作职责,建立考评机制,不断完善和强化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网络。
  (六)按时推进,总结推广。2011年为全国小餐饮整规试点年,1-3月为第一阶段,各地制定方案,调查摸底,宣传发动;4-6月为第二阶段,整规试点扎实开展;7-8月为第三阶段,各地认真总结小餐饮整规试点工作,向国家局推荐好的整规经验,国家局将组织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启动全国小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顿规范工作,全力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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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2]3407号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进一步发挥其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30日




附件: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赠款形式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赠款项目”)的管理,提高基金赠款资金(以下简称“赠款”)使用效益,按照《中国清洁发

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赠款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赠款项目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承担。 赠款项目评审、验收及其他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基金管理中心基础管理费年度预算安

排。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 赠款用于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活动:
(一)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评审;
(三) 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活动;
(四) 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 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赠款不支持营利性活动,不用于行政事业支出。

第五条 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商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提出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预算建议,报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批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提出基金赠款支持重点领域和方向。
第七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培训等项目执行能力的相关机构。申请人可以在基金年度赠款支持范围内申请基金赠款。
第八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 项目背景资料;
(三) 项目目标;
(四) 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 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 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 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 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组织相关领域专家 5-7 人组成的专家组对赠款项目进行评审。专家组对申请人的资质,项目申请书的完整性,拟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申

报赠款金额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提交基金审核理事会。
第十一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在专家评审意见基础上,召开会议审核赠款项目, 提出拟批准赠款项目清单及各项目赠款金额的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赠款项目合同签署后,项目申请人成为实施机构,负责赠款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书面通知,向赠款项目实施机构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严格按照赠款项目合同实施项目,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和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赠款的支付、使用及管理须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赠款项目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于每年7月3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报送截至当年6月30日的项目进展报告,并于次年3月1日 前报送本年度进展报告(含财务报告)。国家发展

改革委负责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赠款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实施机构的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赠款项目 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处罚。实施机构在实施过程中违反项目合同,出现不按时完成所规

定各项任务、不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等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应当要求实施机构进行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

变化司暂停资金支付或终止赠款项目执行。对于终止执行的赠款项目,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内容如需做出调整,实施机构需就调整事项和理由作出说明,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属于重大调整的,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需提请基金审核理

事会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赠款项目内容。如因特殊原因赠款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延期仅限一次,期限不超过一年,赠款额度不变。如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应终止项目执行。
第四章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及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完整项目成果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将予以结题。验收不合格的,实施机构需在限定期限内达到验收标准。在限期终了时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

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且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结题后的赠款资金结余返还基金。
第二十六条 赠款项目取得的成果及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国家所有,形成的知识产权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涉及国家保密、商业秘密事项的,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
社会救助的标准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款额应当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救助日期的计算)
对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九条 (救助方式)
社会救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定期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变更手续的办理)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转移手续)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物质帮助)
对于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其他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第二十四条 (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在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或者家庭给予社会救助的同时,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状况。
个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于改善其生活状况的培训或者就业等机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救助的经费)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经费管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社会救助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社会救助经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捐赠)
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助事业。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救助事业的规范和指导)
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市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各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加强指导和协调,促进社会救助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社会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款物的,以及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个人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救助款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已经领取的救助款物。
第三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
申请社会救助而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而未被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