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49:20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201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共同负担跨流域、跨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四条市及各区县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10%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区(县)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以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50%。
  (二)除上述企业以外,其他按规定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以下分成50%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收入分享比例,实行市与区县共享(不含高青县)。各区县具体分成比例为:张店区,省50%、市25%、区25%;淄川区、博山区、临淄区、周村区、桓台县、沂源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省50%、市20%、区县30%。
  (三)高青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级不参与分成,由县与省直接分成,分成比例为省50%、县50%。
  第八条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代收所需征管经费按规定由省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市和区县不再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2136401—2136499。
  第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一条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与渔业局、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与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饶府办发〔2009〕5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饶市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坚持依法理财,健全完善民主、科学的理财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理财积极性。进一步树立公共保障、增收节支的意识,大力推进公共机构节能,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集中财力办大事,加强和规范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绩效,努力实现经济财政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二条 按照公共财政的总体要求,坚持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突出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地编制年度财政预算。



1、明确支出秩序。在支出保障上,坚持有保有控,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压缩行政开支、会议开支和接待开支,控制行政经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在支出秩序上,必须坚持“六个确保”,即确保国家标准工资和国家及地方出台的津补贴按月足额发放;确保机构正常运转;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及时落实到位;确保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确保农业、科学、教育支出增幅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确保集中一定财力办大事。



2、明确基本支出预算编制。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市编委下达的“三定”方案编制数和编内财政供给的实有人数,编制人员经费支出预算,按出台的定额标准,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



3、明确项目支出预算编列重点。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好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项目支出。严格遵循“四个倾斜”原则,足额安排公共财政政策资金并落实到位。优先安排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支出,中央、省委、省政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市级必须安排或配套的资金,市委、市政府已作出决定的重要项目支出,重大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性支出。



二、具体要求



第三条 进一步严肃预算约束,强化预算执行力。年初预算经市人代会审议批准,必须严格遵照执行。除特殊原因,不予追加经费支出预算。



第四条 进一步规范常规性工作经费的安排和使用。市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常规性工作经费,统筹包干使用,年底不再补助。



第五条 进一步规范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由预算单位提交项目支出预算报告,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编列依据、必要性及社会经济效益等;财政部门组织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项目,列入“项目库”,编排项目档案,分轻重缓急,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数。



第六条 进一步规范会议、接待经费的管理使用。各类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严格遵循会议先审批、后开会的制度,不得先开会,后补批。在大型会议费中开支的会议费,由会议组织者严格按有关会议经费开支标准的规定,在会前向市政府申请,由市政府抄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会议费管理规定进行审核拨付,会议组织单位按批准的会议经费预算,总额控制,包干使用。各部门召开的,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或本系统参加的专业性会议或其他会议,实行预算定额管理,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单位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摊派会议费用。公务接待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进一步规范超预算追加指标的管理。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中途追加的超预算资金,须由预算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追加预算的依据(中央、省委、省政府及省财政厅文件,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决议等)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受理单位申请经费报告后,批转市财政局处理。市财政局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提出意见,对符合追加的事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下达追加预算抄告单,财政部门据此办理预算追加指标;不予追加的,由财政部门代政府按规定直接告之单位;突发性事件等应急性支出,由市政府抄告市财政局,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非税资金收支预算管理。非税资金的收支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综合财政收支预算。对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暂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必须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非税收入征管,按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计算基数收取,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对确需减免的,须由单位向相关职能部门先行申请,再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减免;强化土地出让金收支监督管理,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加强城市配套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等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管,执收单位严格依法依规办事,防止收入流失,支出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九条 进一步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绩效评价。对工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三项经费、计生专项资金、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城市商业经济发展专项基金、旅游发展专项基金、城市管理维护专项资金、信息化专项资金、创建资金等,必须制定规范性资金(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其来源、使用范围、支出标准、审批程序和权限、监督管理。专项资金原则上用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确需用于考察培训、会议、工作经费的,必须控制在项目资金总额的规定幅度内。专项资金要按一定比例预留,用于该专项年度执行时不可预见的支出。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支出。专项资金范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要加强对项目资金(基金)使用绩效的考评,注重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项目绩效评价与下一年度预算资金分配紧密结合,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努力增收节支。各部门、各单位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出差,将会议费压缩20%,公务接待费压缩10%,出国(境)经费压缩10%,压缩下来的经费预留年终调剂使用。要严格按照津补贴清理整顿、规范发放规定,严禁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性开支。



三、支出程序



第十一条 规范基本预算及具体项目预算的支出。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据均衡性原则,编制基本预算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进度拨付;已落实到具体项目的专项支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申请及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分别按用款计划拨付;需政府采购的项目资金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追加经费按已批准的用款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规范切块专项资金的支出。年初确定的专项资金,在预算批复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其相应的管理办法,编制详细使用预算,商财政部门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定,经市长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按工作进度,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规范非税资金的支出。非税资金的拨付程序参照预算拨款程序管理,按照资金缴库情况、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的执行检查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网络体系。强化对大型项目的跟踪问效,建立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财政资金管理机制,使财政管理渗透到财政工作的方方面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第十五条 强化审计部门对财政性项目资金的审计,特别是对第九条所列专项资金要进行年度重点审计。凡与财政部门有资金往来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审计工作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强化单位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制度的督查。建立单位预算资金“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一枝笔”管钱的责任机制,切实防止挤占、挪用等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发生。



本暂行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2007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以下简称规程)的相关条款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以下简称底稿)的相关表书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规程》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及其《底稿》的修订说明

一、关于《规程》相关条款的修订
(一)《规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二)《规程》第三条修改为:“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三)《规程》第四条修改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四)《规程》第七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规程》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 
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2.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金额、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规程》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内异地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的内容涉及本省其它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3.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
4.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七)《规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境外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八)修改《规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增列第五、第六款如下: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它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
(六)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九)《规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十)《规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若涉及其境内、外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批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和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序办理。
4. 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
(十一)《规程》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企业,比照本规程执行。” 
(十二)《规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二、关于《底稿》相关表书的修订
(一)《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所附“关联关系认定标准H条”修改为“H,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修改后的《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通知书》式样附后。
(三)增补《——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
(四)增补《转让定价审计通知书》,表式附后。
(五)增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





附件:1.《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改对照表
2.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
3.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
4.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
5.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
6.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通知书
7.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通知书
8.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
9.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



附件

1.《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改对照表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 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 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 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 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 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 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第二章 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 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 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第五条 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A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单一的企业。B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多项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申报表的,应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

第八条 在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并对照按关联企业构成标准填制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根据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认真归类、汇总、分析和认定。

第九条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第十条  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年度对上述五种交易类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分别填写以下表项,并由企业签认:

1 .《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额认定表》;

2 .《产品(商品)销售去向情况统计表》;

3 .《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

4 .《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

5 .《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

6 .《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7 .《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第四章 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应结合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情况和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审核情况,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销售或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率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同时,对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进行初步分析,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一般营业常规,并填制《企业基本情况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由企业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行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筛选。

第十二条 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一般原则是:

(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三)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四)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七)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八)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九)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十)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第十三条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定重点调查对象的30%。

第十四条 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确定后,应针对其存在的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交由调查审计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第五章 调查审计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查,被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业务往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六条  案头审计和准备工作。

在选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审计之前,审计人员要对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职能或功能进行综合分析,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方式、收入确定、财务核算、定价方法、纳税等情况。

(一)根据审计情况,可向企业调阅下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

1 .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2 .工商、税务登记证件;

3 .投资、经营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5 .有关账册、凭证资料及其业务往来合同、协议资料等;

6 .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重点分析内容:

1 .利润(亏损)额、投资或销售利润(亏损)率;

2 .销售收入的完整性;

3 .成本费用支出合理性;

4 .借贷资金的利率水平高低;

5 .有形和无形财产转让、使用价格的合理性等。

案头审计时,依据审计内容,分别填制《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析表》和《各项费用分析表》。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

现场审计是调查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和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的问题,派员直接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取证,对企业各管理部门、车间、仓库进行实地察看,审核账册、凭证、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释、说明的工作。

(一)现场审计工作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专职负责人拟定,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工作计划应包括审计的时间安排、参加人员,确定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以及拟采用的具体审计方法。

(二)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2人或2人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适用涉外税收人员使用)。

(三)提前3—7天将审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函告企业。

(四)需要从企业调阅账册凭证及有关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企业。

(五)现场查验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必须要进行记录,并要经被调查方人员签认,若被调查方人员拒签,可由调查人员2人以上签认备案。

(六)调查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泄露。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其中须写明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详细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主要包括:

(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二)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

(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二)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 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内异地调查。

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机关协助办理;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应给予书面答复。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关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第十九条 国内异地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它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 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总局负责收集各部委及境外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料在税务系统内共享,并做好查询和信息的提供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查询与调阅。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凡需查询中央各部委和境外的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认真填写《价格信息查询登记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调查表》并附送有关调查材料,真实详细地列明所查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类别、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购货)地、销售(购货)方式、数量、条件、收费标准等,并说明查证的问题和疑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核准后,以密件上报总局办理。

总局主管部门接到登记表或调查表后,应在30日内将收费标准(通过情报交换查询的不收费)及有关情况通知查询单位。俟查证后,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地。如不能查证,亦应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之间彼此委托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应办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受托方应按委托方的要求和内容积极认真办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范围内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其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调查。

对企业进行调查审计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可报请总局通过情报交换取得所需要的价格资料。经批准也可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价格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境外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六章 企业举证和税务机关对举证的核实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主要基于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因此,对企业提供的举证材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和分析,包括关联企业职能或功能分析、影响价格、利润的因素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主要提供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

(三)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

(四)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调查审计人员对获取的举证材料,应在进行认真的整理汇总、统计测算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分别填写有关《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明细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分类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汇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明细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分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汇总表》、《对企业提供的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核实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举证材料的核实可通过价格查询程序进行查证(见本规则第五章)涉及境外的举证材料,在要求企业提供所在地公证机构的证明的同时,也可通过驻外机构协助查询。

第七章 调整方法的选用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税收入或应纳税的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性质以及审计的结果,并考虑相关因素,选用相应的调整方法。

第二十八条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1 .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时间和地点等;

2 .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 .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 .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四)其他合理的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预约定价方法。

在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费用等凭证资料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率方法进行调整。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1 .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等;

2 .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 .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 .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它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六)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第二十九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

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第三十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第三十一条  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

(一)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相同或类似情况”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具有可比性。

(二)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使用方收取的使用费(租金),可按提供方实际支付租赁费或使用费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认定。

(三)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做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第八章 税收调整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通过严密审计、调整取证,在准确掌握转让定价事实的基础上,再经过进一步地测算、论证和比较分析,确定税收调整方法并拟定初步调整方案。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议。

初步调整方案确定后,调查审计人员应写出书面材料。内容包括:转让定价事实、税收调整的法律依据、调整方法选择的理由、调整结果及有关说明。交由有关科(室)和审议小组进行审议,统一认识,形成主管税务机关的初步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与企业协商。

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经审议的调整意见以书面或会谈形式与被调整企业见面,征询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足以说明价格合理的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在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作出审议决定。在与企业协商过程中,参加协商人员应做好充分的准备,每次协商的双方均应指定主谈人,记录员由调查审计人员担任,协商内容记录稿应由双方主谈人签字,若被调整企业拒签,可由调查审计人员二人以上签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的报批。

(一)调查审计人员根据审议决定,填写《转让定价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呈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二)内容包括:调整内容的审定依据、调整方法的选择以及应调整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税额,同时附上企业基本情况和有关调整依据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接到审批表后,应于20日内予以审批。

(四)调查审计人员接到核准的审批表后,应于5日内填制《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及其附件,书面通知被调整企业,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追溯调整。

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其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十七条 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十八条  税款缴纳。

纳税人应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后,按规定的期限到所属税收主管征收机关缴清税款。如因特殊原因或困难,确需延期缴纳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税款延期申请表》,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申请延期或不缴清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税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涉及其境内、外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批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序办理。

4.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

第九章 复议和诉讼

第四十条  企业如对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有异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案卷整理和归档

第四十二条  为积累资料、总结经验,调查人员在每户企业进行调整后的15日内,应负责编写案例,并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案例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各方投资比例、生产经营范围、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情况等;

(二)基本案情,包括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的类型、数量、价格、条件等情况,转让定价的主要手法等;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相关因素的分析、价格、费用等资料的审核、查证情况等;

(四)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情况,包括选用调整方法的考虑,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情况。

第四十三条  每年 12月3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案例收集汇总,填报《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案例汇总表》并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保管。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集到的价格信息资料原件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录入电脑的价格信息资料数据及时备份保管,以便当电脑系统受到破坏时恢复原数据库。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