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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7:05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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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金管[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要求,经1月29日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第5次会议通过,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等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于今年3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区、市)贯彻落实《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建房改[2002]110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部署情况。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情况,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组织领导机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配合情况。

  (二)管委会的组建和决策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管委会的设立时间、委员组成及其产生办法、是否符合“三个三分之一”原则,主任委员的产生、决策制度、行使决策职责的情况,办事机构设置及职责等;尚未设立管委会的城市和未设立的原因。

  (三)资产清理和审计完成情况。包括:资产清理和审计工作的组织安排、清理审计结果,是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四)管理机构调整完成情况。包括:机构调整方案制订、审批和备案情况;是否按照《条例》要求设立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的编制和主要负责人;调整前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量的对比情况;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数量和设立情况,分中心的设立是否符合规定;管理中心、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是否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有多少县(市)归集管理业务委托银行办理;资产移交程序和完成情况;新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录用方式,对富余人员的安置情况和做法。

  (五)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收回数额,未收回数额及明细情况;未收回的,说明原因,并提供所签订的还款责任书和还款计划,是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回收”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造成资金损失的进行追究查处的情况;对乘机构调整之机私分钱物,侵吞资产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完善监督体系情况。包括:省(区)监管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和人员到位情况,采取的监管措施,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情况;设区城市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情况;如何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包括:2002年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归集额及比上年增长情况,单位缴存情况,个人提取情况;如何推进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展和防范风险情况,购买国债方式和数额;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情况,管理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委托工、农、中、建、交以外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的行为;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机构调整过程中是否保持住房公积金业务不断、不乱。

  (八)对机构调整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采取了哪些对策;目前机构调整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拟如何解决;如何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检查方式

  (一)听取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厅、审计厅、编制办公室对贯彻落实《条例》、《通知》及配套文件情况的工作汇报;

  (二)实地听取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每省(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的1-2个市(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中心、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编制办公室、有关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查阅审计报告、资产移交清单、还款责任书、还款计划、管委会组成及决策制度、管理中心编制及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

  (三)召开部分企业领导和职工代表座谈会,听取职工群众意见;

  (四)与省市有关领导交换意见;

  (五)发出执法检查建议书,对管理机构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出查处建议。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提出的检查验收标准,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要做好自检自查工作,并将检查验收和自查情况的报告于3月15日前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对检查验收和自检自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有关部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设区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要按检查内容准备好书面汇报材料和有关文件。

  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联系方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联系人: 朱 华、宋长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财政部综合司:

  联系人: 张文斌

  联系电话:010-68551524(传真)、68551533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邮编:100820)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联系人: 黄慕东

  联系电话:010-66016743(传真)、66194251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邮编:100800)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劳动保障部
审计署
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

200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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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43号




关于印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以下简称三部门)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为明确三部门的工作关系与办公室职责、运行方式,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部门职能分工,三部门制定了《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央编办批准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为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办公效率,根据中央编办的批复精神,特制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一、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办公室由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负责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相关设备和产品(以下简称“ODS”)进出口管理工作,为三个部门联合办公机构。办公室实行主任负责制。

办公室主任: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主管此项业务的司级干部兼任。

办公室副主任:由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司级干部兼任。

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若干名:由国家环保总局调剂配备。

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行政关系仍隶属原单位,代表所在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日常工作人员由国家环保总局管理。

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国家环保总局。


二、各部门工作分工与办公室职责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能分工,由国家环保总局牵头,并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对ODS进出口实施监督和管理;办公室在三部委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落实ODS进出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一)国家环保总局

1、负责对ODS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实施情况。

2、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3、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制定《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协同外经贸部确定ODS进出口总量及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

4、协调部委间有关工作,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制定办公室机构设置和发展规划,提供办公条件和办公人员,负责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

(二)外经贸部

1、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ODS进出口总量和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协同制定《名录》。

2、签发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办公室签发的ODS《进口审批单》或《出口审批单》,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向企业签发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

3、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协调和处理ODS国际贸易争端问题。

4、协调外经贸部系统内与ODS进出口管理有关的业务。

(三)海关总署

1、负责受控ODS进出境管理,负责ODS目录海关编码转换和协调ODS进出口数量的统计。

2、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协同制定《名录》。

3、对《名录》所列ODS的进出口,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4、协调海关总署系统内与ODS进出口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办公室

办公室按照三部委的授权,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具体实施,对外与国际机构和缔约国协调ODS进出口管理,对内统一负责落实ODS进出口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2、起草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3、提出年度ODS进出口总量和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

4、受理企业ODS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和企业每批ODS的进出口审批。

5、签发ODS 《进口审批单》和《出口审批单》。

6、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ODS进出口的执行情况、处理ODS进出口违法案件等。

7、收集、整理、分析ODS进出口贸易数据;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调研活动。

8、组织环保、外经贸和海关执法人员培训。

9、负责ODS进出口管理日常事务,如文件、档案资料管理;开展ODS进出口宣传。

10、联系有关主管部门打击ODS非法贸易活动。


三、办公形式

1、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副主任参加办公室主任会议,负责协调本部门有关ODS进出口管理工作,确保本部门的各项规章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政策相协调。

2、实行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制度,有关重要事项由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主要事项包括: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政策,研究拟定部委联合颁发的规章和规定,办公室的建设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办公室年度工作计划,审议办公室财务预算和决算,检查财务执行情况等。

办公室主任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

3、各部门设立联络员一名,协助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工作,负责与办公室的日常联络等项工作

4、办公室在三部委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并行使规定的职权,负责落实办公室主任和办公室主任会议的各项决定。

5、聘请环保、海关和外经贸系统的专家组成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技术专家组,负责ODS进出口数据审核、ODS进出口专题调查研究、技术咨询等。


四、文件制发形式

下列事宜由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三部门部级领导批准,以三部委联合文件下发(根据情况有些文件可由两部委联合下发):

1、颁布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2、确定《名录》中所列ODS的国家年度进出口总量。

3、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其他重要事项。

具体的工作以办公室文件下发,并加盖“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印章。办公室文件主要包括:

1、 ODS《进口审批单》和《出口审批单》。

2、 函商有关部委相关机构与ODS进出口相关的业务。

3、 向企业发送有关ODS进出口业务的公函和公告。

4、 有关研讨培训会议通知。

5、 其他日常管理需要的文件等。


五、发文和请示程序

三部委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经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由国家环保总局主办,会签其他部门后联合下发。

办公室文件: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由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文件内容涉及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业务职能的,经两部门副主任会签后下发。

请示签报:需要向三部委有关领导请示、报告的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经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讨论后,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ODS进出口审批单的签发:办公室对企业的进出口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进出口管理规定的企业,提出审批建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对获批准申请的企业,办公室在其申请表上和ODS《进口审批单》或《出口审批单》上加盖“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印章。


六、办公经费安排及财务管理

1、办公室工作经费从财政部统一安排的履约经费中支出,不足部分从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保护臭氧层项目管理经费中列支。

2、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逐步实施收费制度用于工作运行经费。

3、办公室设立独立财务管理帐户。目前暂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综合财务处代管办公室财务,为办公室开设独立帐户,负责办公室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业是高风险的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是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政策法规,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整个矿业领域特别是固体矿产的对外合作进展不大。为保证21世纪我国经济
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要,切实改善外商来华投资办矿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一)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下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
(三)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探,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
(四)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探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国土资源部和外经贸部核准。
(五)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
(六)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七)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需要立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会签国家计委。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负责。
(八)外商投资开采具有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需编报总体开发方案,方可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九)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十)外商投资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可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三)允许外商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推销。
(四)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五)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鼓励外商到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一)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二)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者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三)外商到西部地区与中方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而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中方应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四、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对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管理和服务
(一)国内地勘单位和采矿企业可以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等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对外商强行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
(三)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登记机关对外商提出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也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具体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
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地质资料和其他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制度,定期发布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招商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提供优质服务。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落实办法,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及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维护矿业秩序,防止假合资、假合作,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规划,提高矿产资
源利用率;对稀缺的战略性矿产资源,要采取防护性开发措施。



20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