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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4:57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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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已于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使该办法的实施更具有操作性,现将《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使用。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7月5日



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举报记录
立案审批表
撤销立案审批表
委托(协助)调查审批表
协助调查通知书
委托调查函
询问(调查)通知书
询问(调查)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
勘验笔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回避申请书
回避申请决定书
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
改正复查意见书
鉴定委托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听证会通知书
不予听证通知书
听证公告
听证笔录
听证终止决定书
听证会报告书
行政处罚审批表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不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文书送达回证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
结案报告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
案件移送书
案件移送送达回证
行政执法案件卷宗(首页)
卷内目录
立卷、验卷情况记载
备考表
旅游执法卷宗登记表
旅游行政执法委托书
旅游行政处罚汇总表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内容详见附件)


附件:《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chufaiwenben.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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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十四个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十四个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条。
  二、删去第七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五、删去第六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删去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依法开办犬类诊所的,应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的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质保量完成征集现役军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照本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四条 各单位在征兵期间,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家长、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沈阳军分区及我市各区(县)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县)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征兵开始时,区(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区(县),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条件》规定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如实作出体检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进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如实反映身体情况及以往病史,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弄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
登记表》。
第十五条 区(县)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应征入伍
第十六条 区(县)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九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新兵的集中、被装发放和运输交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公民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