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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3:15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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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去年六月,省人民政府颁布了《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各地先后对近三百家“三废”污染严重的单位征收了排污费。实践证明,征收排污费有力地促使各级领导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快了环境污染治理步伐;对改进企业生产管理,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
染物排放,改善环境都有明显的效果。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21号《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进一步做好征收排污费的工作,现结全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全省排污单位,不分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统一由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尚未设置环境保护机构和配备环境专职干部的县,排污费暂由地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县的排污单位,由其行政管辖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1)废水、废气收费标准,除位于城市中心、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的排污单位,按《收费办法》标准的上限收费外,全省统一按《收费办法》标准的下限收费。废渣的收费标准统一按《收费办法》标准执行。
(2)以薪炭材为燃料者,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收费加一倍。
三、排污单位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由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责支付。环境保护部门核定排放污染物的费用,由环保部门负责。监测方法由省环保局统一规定。
间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按实际生产天数的实际排污量(包括检修排放的污染物)计收排污费。
四、下列情况之一者: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申报排污情况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者,接
加一至五倍收费。加倍收费,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排污单位接到当地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后,应在二十天内向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交者,自第二十一天起,每天增加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费额有异议,应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判执行

六、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级管理。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财政,百分之十留在负责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地(市)财政,百分之十留在负责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其余单位(包括军队排污单位)
的排污费全部缴入经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

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所征收的排污费和可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金额,每半年分别通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一般不调整各级财政包干基数和企业计提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的利润额。
七、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染源。在安排使用环境补助资金时,应优先考虑安排已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原排污单位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必须先由治理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向各自的主管部门提出;各级主管部门根据所
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污染治理方案、技术措施、更改和自筹资金等情况及可使用资金的数额,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由建设银行拨款监督使用。治理项目由各级主管部门报同级计划部门,分别列入计划,所需“三材”亦同级计划部门予以统一安排



属于本通知第四点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补助当地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也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等,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这部分资金的使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商定:地、市、县应报
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超支、挪用,否则按违反财政纪律从严论处。
八、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一律按国务院《收费办法》和本通知执行。原颁布的《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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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质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电梯备品备件;
(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规律性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监部门备案。电梯销售单位对其销售的电梯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八)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质监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百分之八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装修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交纳;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电梯运行费用的,从其约定,电梯所有权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电梯运行费用可以列入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中收取、支付。
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已经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具体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直接代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质监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市质监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质监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三)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而未按照规定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特定用语的内涵



  铁路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所有企业。



  国家铁路:指由中央政府筹资建设,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合资铁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合资铁路运输企业为合资铁路公司。



  地方铁路: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为地方铁路局和地方铁路公司。



  临管铁路:指经国家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正式验收交付铁路局办理临管运输业务的新建铁路(以下简称临管线)。



  纯货运站:指国家铁路只办理货运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及资产全额划归货运的办理客货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的货场。



  客货混合站:指国家铁路办理客运与货运业务的车站。



  第三条 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



  铁路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中,使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并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等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他与客货运输有关收费的总称。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运输进款中构成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用以主要补偿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的部分,是铁路运输企业运输产品的销售收入,是铁路维持生产和自我发展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铁路兴衰的经济命脉。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是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和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工作对于促进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加快铁路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工作责任制,监督客、货运营业窗口正确核收运输进款。



  (二)运用会计方法对各项运输进款进行审核、分类、汇总,正确反映运输进款动态,如实核算已实现的运输收入;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压缩在途资金,确保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完整和资金的及时缴拨。



  (三)正确、及时地反映和办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各铁路运输企业之间,铁路运输企业内部,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收入清算和资金结算。



  (四)管理客货运输票据,负责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和供应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五)严格财经纪律,对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及运输收入实现全过程实施监督与检查,防止和查处在收入工作和收入结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编制和下达铁路运输企业运输收入预期目标和运输收入预算,加强运输收入分析,准确提供运输收入数据信息,大力组织运输收入,参与制定增运增收的激励政策。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铁路运输企业与有关单位办理运输收入业务的依据和管理运输收入的基本规范。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铁路客货运输的国有独资企业、专业运输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等。



  第二章 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 管理体制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实行分级管理、单位领导负责制。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设置收入管理机构。站段和日均现金收入在5000元及以上或日均总进款在10万元及以上(含非现金结算)的营业站要明确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收入管理和进款收、缴工作。



  收入管理部门内部应设有承担预算、会计、规章、审核、票据管理、电算技术、稽查等职责人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单位为铁路局(专业运输公司)、铁路分局,对客货运输票据的专业审核工作必须在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集中在铁路局)或专业运输公司收入管理部门进行;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专业运输公司收入专业管理人员数量由铁路局、专业运输公司根据工作量设定。



  设立全国铁路收入清算机构,负责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清算和资金结算工作。



  第六条 职责范围



  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运输收入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铁路局(包括专业运输公司)负责贯彻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章、制度,并制定实施细则。按照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的要求组织管理全局运输收入工作厂研究、分析运输收入,提出和制定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措施和激励政策。对铁路分局、站段、营业站运输收入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负责收入部门计算机软、硬件的推广和应用工作,对所属单位应用的与运输收入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审定和监督、检查。编制下达运输收入预算,建立经济活动分析制度,保证运输收入预算的实现。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



  铁路分局负责贯彻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局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管理本单位的运输收入工作,研究、分析运输收入,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各单位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经济效益。编制下达并组织实现运输收入预算,掌握完成情况;供应和管理客货运输票据。审核车站及列车提报的客货运输票据和收入报表,组织运输收入资金解缴。办理进款缴拨及有关运杂费结算,处理债权债务,向铁路局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稽查、指导所属单位运输收入工作。负责收入部门计算机软、硬件的维护和管理。



  站段负责管理车间、班组的运输收入工作。分劈、下达、组织完成运输收入预算,组织客货职工增运增收和堵漏保收。请领、保管和使用客货运输票据。正确核收客货运杂费。办理运输进款存汇和上缴。按期编制“运输进款收支报告”,整理报送各种收入票据、报表,传送数据,收集和报告市场信息。



  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运输收入管理职责由铁路运输企业自行明确。



  第七条 收入专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收入会计人员应持有铁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有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计算机应用知识。



  (四)熟悉客货运输规章及有关运价政策。



  (五)精通运输收入有关规章制度。



  收入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除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外,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聘任。



  稽查人员除具备收入专业人员基本条件外,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任职上岗。



  第三章 运输进款及其构成



  第八条 运输进款



  运输进款按其与客货运输业务的关系分为客运运输进款、货运运输进款、运输关联进款。



  运输进款按其归属关系分为运输收入、专项进款、代收款。



  第九条 客运运输进款、货运运输进款、运输关联进款、专项进款、代收款



  (一)客运运输进款



  客运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行李、包裹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客票、行包票、客运杂费收据和其他专用票据,按有关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及其他收费。



  1.客票进款。车站发售客票向旅客核收的全部票款,包括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运输企业列车的客票进款。客票进款包括:



  (1)旅客票价进款,车站发售客票进款中旅客列车全程票价进款,包括基本票价和各种浮动票价进款。



  (2)卧铺订票费进款。



  (3)车站候车室空调费。



  2.行李运费进款。



  3.普通包裹运费进款。



  4.行包专列运费进款。



  5.行邮专列运费进款。



  6.邮运进款。



  7.列车补票进款。



  8.客运其他进款,包括:



  (1)与列车有关的客运其他进款。



  (2)车站客运其他进款。



  (3)铁路公用乘车证票价进款。



  (二)货运运输进款



  货运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货票、货运杂费收据和其他专用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运费、杂费以及其他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收费。



  1.货物运费进款。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以及临管线的全部货物运费进款。货物运费进款包括:



  (1)货物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



  (2)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3)运营临管线货物运费。



  (4)京九线分流运费。



  2.电气化附加费。



  3.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4.货运其他进款,包括:



  (1)纯货运站货运其他进款。



  (2)客货混合站货运其他进款。



  5.集装箱使用费和篷布使用费(含地方铁路货车篷布、集装箱使用费,自备集装箱管理费)、延期使用费进款。



  6.长大货车使用费进款。



  (三)运输关联进款。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应列的运输关联进款。



  (四)专项进款



  专项进款是铁路运输进款中属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所有的铁路建设基金进款及其存款利息、保价进款。



  1.铁路建设基金。经国家批准征收的铁路建设基金。



  2.铁路建设基金存款利息。铁路建设基金在各级运输进款存款专户中产生的存款利息。



  3.保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保价费进款。



  (五)代收款



  代收款是铁路运输进款中应清算给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交通运输企业、装卸部门等有关单位的款项。



  1.路内、外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2.国际联运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进款;以及内地与香港直通旅客列车运输中应清算给有关铁路方的旅客票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进款。



  3.旅客、货主预付款。



  4.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四章 运输收入及其构成



  第十条 运输收入



  运输收入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路网收入、车站候车室空调费收入和运输关联收入。



  (一)客运收入



  1.旅客票价收入。即车站(含代售点,下同)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不含客票系统发展金、卧铺订票费和车站候车室空调费)。具体为:



  (1)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国家铁路担当的旅客列车全程票价收入(不含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实行分段计费高于国家铁路运价部分的票价收入)。包括铁路局担当的国际联运旅客列车由国内及外国铁路发售的国内段客票票价收入、全程卧铺票价收入,铁路局担当的香港直通车由香港九广铁路公司及内地车站发售的内地国家铁路段票价收入,以及铁路局自筹优质优价列车上浮票价收入和浮动票价收入。



  (2)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担当的旅客列车的全程票价收入及国家铁路担当列车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段实行分段计费高于国家铁路运价部分的票价收入(即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运价里程及列车等级所适用的同等起价里程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特殊票价与国家铁路票价之差,具体车次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明确)。



  2.行李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行李的运费及变更到站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3.普通包裹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普通包裹的运费及变更到站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4.行包专列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行包专列的运费。



  5.行邮专列运费收入。即专业运输公司开行的行邮专列的运费。



  6.邮运收入。即列车运送的自备邮政车挂运费,固定容间租用费及邮政机要人员、押运人员乘车费。



  7.卧铺订票费收入(70%):



  (1)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国家铁路担当旅客列车卧铺订票费收入的70%。



  (2)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担当旅客列车卧铺订票费收入的70%。



  8.列车车补收入。即在列车上补收的旅客票价收入及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收入(不含票价中的车站候车室空调费及客票系统发展金),补卧铺票收入,卧铺订票费,旅客随身携带品超重、超限运杂费及发生的各种手续费。



  9.与客运列车有关的其他收入:



  (1)列车客运票据事故赔款。



  (2)卧铺订票费收入(30%)。即车站发售各次旅客列车的卧铺订票费收入的30%。



  (3)路产房屋、设施出租费。



  (4)其他。即客车租用费、客车车辆使用费,租用、自备客车挂运费,车辆行驶费,包车费,餐车使用费,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服务费,包车停留费(属于列车停留局收入)、空驶费,国际联运中发生的客运杂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规定核收的与列车有关的其他各种杂费(特定者除外)。



  (二)货运收入
1.国家铁路货运收入:



  (1)货物运费收入:



  ①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国家铁路正式营业线各种货物运费(含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变更到站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



  ②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③京九线、宝中线、青藏线、大沙线、侯月线、宣杭线、西康线、南昆线、内昆线、胶新线、宁西线、北疆线(含这些线路的支线)货物运费。



  ④京广线加收京九线分流运费。



  (2)电气化附加费。



  (3)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4)纯货运站货运其他收入:



  ⑴货物过秤费,押运人乘车费,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⑵取送车费,货车租用费,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及在建线货车使用费。



  ⑶清扫除污费,冷却费,机冷车制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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