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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03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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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受理并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外来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本省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外来投资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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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的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我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 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 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江河、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

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江河、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市水利局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8.14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工作,行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县、市、区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程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 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 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批准。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应当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 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 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 已进入司法程序未终结的;
  (五) 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 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 拍卖;
  (三) 出资收购;
  (四) 有偿兼并;
  (五) 融资租赁;
  (六) 经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 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 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 资产评估报告及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材料;
  (六)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购买国有资产申请书;
  (二) 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 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下浮比例超过底价的20%,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