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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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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将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单位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及其他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应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少数公民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制定计划,培养、选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歧视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司法机关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应提供翻译。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区、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问题时,应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和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企业是指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以及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
少数民族企业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对少数民族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贫困少数民族公民发展经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省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推动本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经济技术协作和交流活动。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少数民族企业参与上述活动,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安排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资金,扶持办好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在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困难补助上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进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二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按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教育和管理。
有关部门对外地少数民族公民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改变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对保持或改变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予以尊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清真食品供应网点的设置纳入规划,合理布局。
主要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宾馆、风景区应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居住的区域,应优先安排资金建设清真食品供应网点。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拆迁人应就近还建。在拆迁过渡期间,应设置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应悬挂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专用标牌。禁止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保证专用。
定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方向,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食堂(灶)或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贴。
医疗机构应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住院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八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服务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做好为少数民族提供殡葬服务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牌的,收回专用标牌,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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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早餐工程督导员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早餐工程督导员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充分发挥我市早餐工程督导员在规范早餐市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一、早餐工程督导员的基本条件
1、热爱本职,责任心强,吃苦耐劳;
2、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不循私情;
3、熟悉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4、掌握早餐工程承办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口味特点等情况。
二、早餐督导员的工作职责
1、根据早餐销售车的售卖时间、分布地点合理安排检查时间和路线,保证餐车经常处于监督之下;
2、监督早餐工程承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及时发现早餐生产和销售中出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报告;
3、经常检查早餐工程承办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早餐销售车(手推车、配送销售汽车)执行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情况;
4、及时发现冒牌早餐销售车和“三无”早餐作坊,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5、注意收集费者对早餐工程食品的意见;及时向早餐工程承办企业反馈并督促其改进;
6、按时向规范早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办公室)汇报早餐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反馈早餐市场信息,提出加强早餐市场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三、早餐工程督导员的管理
1、由办公室与督导员签定工作协议、发放聘书;聘用时间暂定为一年;
2、由督导员选出一名队长,负责督导员的日常管理和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3、每月集中向办公室汇报一次早餐督导员工作的情况,遇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4、督导员的工作补贴及交通费经规范早餐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办公室按月发放;
5、规范早餐工程领导小组每年对督导员的工作情况作一次考核,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9年7月10日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4号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二月一日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复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物复制和文物复制品,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色泽、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制作与文物原件相同的制品的活动及其产品。



第五条 文物复制实行审批制度。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的复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六条 文物复制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文物复制所必需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设备。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予以公示。



第八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生产编号和统一标识后,方可进行生产。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申请,应写明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等级、时代,复制用途、数量、方法、单位、人员技术水平及使用材料等。



第九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复制一级文物,不得利用原文物直接翻模。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再复制。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质量,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原件、模具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文物复制品经营者应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文物复制品经营者不得销售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



第十四条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单位原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于3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人或单位携带或邮寄一级文物的复制品,或批量的二级以下文物的复制品出境的,应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出境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或销售为陈列、科研等用途而制作的文物复制品的,处以所销售文物复制品价值3倍以下、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物复制品再复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用一级文物直接翻模复制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文物复制品,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又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依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文物原件造成损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文物复制品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