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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2:14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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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9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及有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调动转移工作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而且申请处理的理由相同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检查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
(四)协助企业对违纪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作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调解劳动争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办公设备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得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以及仲裁员的聘任,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跨省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地)直企业和驻市(地)中直、省直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企业完善厂规厂纪,做好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三)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咨询;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劳动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其他工作任务;
(二)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理方案;
(四)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五)参加仲裁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调解或者裁决,负责调解和裁决案件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保守国家机密、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享受办案补贴,其费用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费和鉴证费中列支。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其工资和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由原单位照发。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即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和参加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调解或者裁决,并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激化矛盾行为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
(五)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符合受案条件而未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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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八条 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需要对业经指配的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更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
条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配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应当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在二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航空、水上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公安、广播电视、交通、水利、建设、海洋与渔业和电信、电力等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经营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测需要设置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队伍建设,健全监督检查、监测制度,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依法行政和技术监测的能力。
无线电监督检查、监测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于1999年7月14日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传播媒体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红线划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七)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八)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一)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十二)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新闻曝光。
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应吸收辖区群众参加,考评结果可由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