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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9:29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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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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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地区公民献血和医疗用血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眉署发〔1999〕1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临床医疗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本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采供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机采成分血的无偿捐献;鼓励具有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提倡公民积极参加无偿捐献骨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采供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无偿献血工作,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无偿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教育活动。

(二)协调推动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保障日常和应急状态下的临床医疗用血需求。

(三)将献血预付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和《四川省医疗用血收取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

(四)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提高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意识。

(二)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参加无偿献血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资助无偿献血事业发展,鼓励公民成为无偿献血志愿者。无偿献血志愿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志愿者权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无偿献血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全市无偿献血工作。

(二)加强对本市临床医疗用血的监管。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优惠用血的制度。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含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参加本市无偿机采成分血捐献的公民,以捐献一单位机采成分血折合全血400毫升计算。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临床用血的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临床需要用血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条 公民可以直接到市中心血站、固定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等组织下参加团体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采血点设置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流动采血车专用车位或设置采血屋,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人负责无偿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团体自愿无偿献血。

市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将单位动员组织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情况列为文明单位评选的条件。

市中心血站应当为团体自愿无偿献血的单位实行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组建爱心备用血库,公民自愿报名参加。

区县献血办负责将符合条件的爱心备用血库人员登记造册,在血液库存不足或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爱心备用血库人员自愿献血。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献血时间、地点等意向提供采血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加大对稀有血型的筛查力度,建立稀有血型公民健康信息数据库和联系网络,掌握动态库存信息,并为其献血提供相关服务。在临床出现稀有血型用血需求时,市中心血站应当动员稀有血型者参加无偿献血,稀有血型者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临床用血应急预警系统。市卫生局负责制定《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对血液保障采取分级控制的方式,并将其纳入眉山市政府应急预案体系。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其他临床用血短缺的情况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和参加献血,保障临床应急用血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采供血服务规范,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公共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向社会宣传自愿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及无偿献血的法律法规,提高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意识。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血液科学知识和公民无偿献血的法律法规列入学生健康教育教学大纲,并将无偿献血知识的普及作为考核学校教育成果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城管、道路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对规划设置街头采血点、停放献血车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一)公民个人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累计4000毫升以上的。

(二)团体自愿无偿献血成效显著的。

(三)其他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和采供血、临床用血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表彰每两年一次,具体表彰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献血的外地居民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用血政策及表彰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引导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强东西部地区互助合作,帮助贫困地区尽快解决群众温饱问题,逐步缩小地区之间的差距,是今后改革和发展的一项战略任务。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对于推动地区间的优势互补,推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加快贫困地区脱贫
致富步伐,实现共同富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广泛参与,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和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为如期实现《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目标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工作,共同为贫困地区解决群众温饱、脱贫致富作出努力,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要求,现就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安排意见报告如下:
一、经商有关地方政府同意,确定由北京市与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与甘肃省,上海市与云南省,广东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与陕西省,浙江省与四川省,山东省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辽宁省与青海省,福建省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市与贵州省,开展扶贫
协作。
二、开展扶贫协作的主要任务是:以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东西部地区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力度,如期实现《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目标。
扶贫协作的主要内容:
(一)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和引进人才,引进技术和资金,传递信息,沟通商品流通渠道,促进物资交流。
(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有利于尽快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帮助贫困地区发展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开发型产品的生产。
(三)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的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带动和帮助贫困地区生产同类产品的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发展生产。
(四)开展劳务合作。根据实际需要,合理、有序地组织贫困地区的剩余劳动力到经济较发达地区从业。
(五)发动社会力量,在自愿的前提下,开展为贫困地区捐赠衣被、资金、药品、医疗器械、文化教育用品和其他生活用品的活动。
扶贫协作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根据需要和可能,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
三、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精神,为推动扶贫协作工作,建议重申和明确以下政策:
(一)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照顾到贫困地区的特殊性,对贫困地区给予支持。
(二)国家应优先在中西部地区安排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作为全国性基地的中西部地区资源开发项目,在安排资金时给予倾斜。
(三)凡到贫困地区兴办开发性企业,可通过适当方式使用当地的扶贫资金,进行联合开发。
(四)对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对贫困地区在利用外资、开展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实行同等优先,重点支持的原则,并适当放宽外商投资的领域。
(六)铁路、交通部门对协作物资和补偿产品应放宽流向限制。对贫困地区大宗的货物运输要优先列入计划。
贫困地区也应从实际出发,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投资,加快本地资源开发,促进经济发展。
四、全国各地对口支援西藏自治区、有关地区对口支援三峡库区以及原有的区域经济合作安排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济较发达的市、县与经济欠发达的地、县的扶贫协作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要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扶贫协作工作的领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明确具体承办部门。协作双方应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经验,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扶贫协作工作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组
织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有关扶贫协作的协议书和实施情况的材料报送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是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必要措施。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干部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带领人民群众苦干、实干,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19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