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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4:21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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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循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建设,减轻环境污染,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按区域和煤炭需求量等因素,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四条 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煤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经营资格审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集中、公开交易的煤炭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注册,并对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营业面积,其中批发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零售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储煤场地500平方米;
  (二)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认可的电子汽车衡或机电结合地中衡,其中批发企业30吨以上,零售企业20吨以上;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法定质量检验部门定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加工混煤企业必须具有加工设备,具备一定区域内煤炭稳定供应的条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和具有煤炭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须提交下列材料及证件: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制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或董事会的聘任书;
  (四)专业人员证明;
  (五)注册资本金验资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储煤场地平面图;
  (七)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或委托质量检验协议;
  (八)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经销本煤矿生产以外的煤炭,外省、市煤炭经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经销公司等),从事煤炭经营,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资格审查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复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年度销售情况报告。经营资格复查机关应当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年度复查。对年度复查的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在批准文件上加盖合格印章;年度复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遗失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延续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凭《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变更审查、年度复查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资格审查、年度复查、变更审查手续费。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给煤炭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出现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个体运输户进行煤炭运输,须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但禁止用运力作为交换条件,参与煤炭经营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无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进行煤炭经营;
  (二)无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煤炭经营;
  (三)使用掺杂使假、以低质煤冒充优质煤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四)使用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五)含硫量大于0.8%、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六)以任何方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七)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
  (八)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哄抬煤价;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转借、转让、伪造、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收回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取消其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承担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其特殊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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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湖岗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湖岗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湖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湖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湖岗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湖岗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护区湖岗核心区禁止砍伐林木。未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湖岗缓冲区和实验区禁止砍伐林木,对兴凯松、兴安桧等珍稀树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五条 需要在保护区湖岗区域开展文化、体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安排活动。



第六条 保护区湖岗区域禁止开垦耕地,现有耕地由有关单位逐步退耕还林、还湿。



第七条 未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保护区湖岗区域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生活设施。未经批准已经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属违规建设行为,其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全部予以拆除;本规定公布后仍继续违规建设,除拆除违规建筑外,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保护区湖岗上已建或者在建的违章建筑,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



(二)保护区湖岗上不符合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旅游设施,应当分期搬迁到指定区域或者自行拆除;



(三)保护区湖岗上原有居民点和打渔点禁止扩建或者翻建,逐步实施生态移民。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保护区湖岗区域禁止野外用火,进入湖岗的机动车应当达到安全防火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保护区湖岗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保护区湖岗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



在保护区湖岗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未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不得在湖岗实验区内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条 进入保护区湖岗区域的机动车在鸟类繁殖区和鱼类洄游区,应当降低行车速度,禁止鸣笛和使用高音设备。



第十一条 保护区湖岗区域禁止倾倒生活和生产废物。对已有的旅游接待设施所产生的污水和污物应当进行环保处理,固体废物应当日产日清。对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保护区湖岗区域内擅自砍伐林木、放牧、烧荒、挖沟、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保护区湖岗区域内禁止修坟立碑。已有的坟墓,除民政部门授予的具有教育意义的烈士墓外,其他应当迁移或者深埋。违反者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编辑出版《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编辑出版《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的通知


国中医药政宣[20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有关中医医院:

1996年我局《关于编写〈全国示范中医医院建设与医疗特色〉》(国中医药医农[1996]24号)的通知下发后,得到各省(区、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局各直属单位的重视及各示范中医医院的积极响应。有不少示范中医医院已按要求将有关材料上报。为了全面总结宣传“杏林计划”的经验与成就,树立全国示范中医医院的良好形象,扩大影响,深化中医医院改革,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全面发展,经研究,决定在此基础上组织编辑、出版《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一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名义编辑出版,由我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医政司负责组织实施。成立“荟萃”编辑委员会,人员由我局局领导、有关司(室)领导、有关省(区、市)中医(药)局领导、示范中医医院主要负责人组成。具体编辑出版工作委托《中医药管理杂志》编辑部完成。

二、编辑范围

“荟萃”入选单位必须是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验收批准的全国示范中医医院(共137所)。

三、编辑内容与形式

“荟萃”入选内容要围绕示范中医医院的建设过程、目标、经验与成就,结合中医医院改革的实践,要突出中医的特色,体现出本院特点。材料要真实,数据要准确,语言要生动。

“荟萃”为大16开精装本,进口铜版纸,彩色印刷;以图片为主,图文并茂,计划收载图片1300幅,并附医院简介与图片文字说明,全书约25万字,450页。

四、编辑出版时间

各地接此通知后,要抓紧时间,积极准备,所有材料要在2000年6月底之前报(送)《中医药管理杂志》,争取于今年10月完成编辑并正式出版。

五、编辑经费

为了按时保质完成“荟萃”的出版工作,我局将补贴部分经费,不足部分采取争取企业赞助和入选单位购书补贴的方式解决。

六、有关注意事项

1、文字材料要求2000至3000字,打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2、图片说明要标注详细,包括拍摄时间、地点、画面内容以及作者姓名等;

3、所有数据以1999年底统计数据为准;

4、材料请寄北京市东直门内北新仓18号《中医药管理杂志》李林收,邮编:100700,联系电话:(010)64062098;

5、“荟萃”终审由我局人政司、医政司负责把关。

请各地认真做好《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的组织工作,并按要求上报有关材料,以保证此项工作圆满完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人事与政策法规司 医政司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